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53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法治湖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内容,增强针对性、实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宣传法律法规,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和经验;承担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有关具体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组织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规定的法律知识,根据国家和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类主题活动,并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法律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的市场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 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栏、墙报等形式,对辖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新闻网站应当制定法制宣传规划,开设法制宣传教育栏目、节目,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播(刊)法制宣传公益广告。

  国家机关网站及其他网站应当结合本网站特点向公众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年度学法用法考试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组织的学法用法免费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对无故不参加年度学法用法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泡腾片药品专利侵权案分析
            ——兼析专利侵权诉讼战略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撰写

        作者:储涛 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
专利权人赵某拥有名称为“双唑泰泡腾片剂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4113612.3),申请日为94年12月9日。2006年赵某发现天方药业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生产的双唑泰泡腾片涉嫌侵犯该专利权,赵某于2006年底向天方公司发警告函,告知天方公司生产的双唑泰泡腾片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天方药业公司收到警告函后未作处理。2009年9月10月,赵某将天方公司诉至山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某提供的主要证据:1、专利说明书、专利证书及最近一年缴纳专利费的票据;2、公证书,证明其购买了天方生产的双唑泰泡腾片(含药品说明书);3、国家药典委员会证明,药典委员会从药品命名原则认为天方生产的双唑泰片与赵某所在公司生产的泡腾片是同一种药品。

天方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1、天方双唑泰泡腾片研究资料及文献,证明天方生产的双唑泰泡腾片组分及含量;2、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批件及相关附件,证明生产涉案药品取得了国家相关许可;3、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及赵某意见陈述,证明赵某对其专利的创造性在于“泡腾剂辅料的含量仅0.32~0.38g”;4、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技术文献,证明申请日之前与涉案专利相关药品的发展情况,及相关辅料的药理用途,以证明赵某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及没有与专利组分相等同的组分。

与案件有关的权利要求:1、一种抗菌消炎泡腾片剂,其特征在于该片剂每片含有甲硝唑0.18~0.22g、克霉唑0.14~0.176g、醋酸洗必泰0.0072~ 0.0088g和泡腾片辅料0.32 ~0.38g;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剂,其中所述的泡腾剂辅料包括碳酸钠0.08~0.10g、枸橼酸0.08~0.10g、硼酸0.08g和淀粉0.08~0.10g;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片剂,每片还可含有吐温80 0.0002g及粘合剂和润滑剂适量;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剂,特征在于该片剂每片含甲硝唑0.20g、克霉唑0.16g、醋酸洗必泰0.008g、碳酸钠0.10g、枸橼酸0.08、硼酸0.08g和淀粉0.10g、吐温80 0.0002g。

专利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1、把三种活性成分一起使用,解决了实践中剂型单调、疗效单一的问题;2、采用泡腾片剂,相比栓剂、口服剂疗,直接作用于病灶,疗效好;3、本发明还具有抗厌氧菌、抗滴虫、抗阿米巴、抗真菌、抗需氧菌等作用,用于厌氧菌、滴虫、阿米巴、真菌、需氧菌之单纯或混合型感染所引起的妇科、肛肠科、皮肤科常见病,如盆腔炎、宫颈糜烂、阴道炎、内外痔、肛裂、肛瘘、直肠炎等。

天方公司双唑泰泡腾片组分极含量:
成分 每1000片含量 作用 成分 每1000片重量 作用
甲硝唑 200g 药剂活性成分 碳酸氢钠 230g 发泡剂 均属于药物辅料
克霉唑 160g 酒石酸 250g 发泡剂、崩解剂
醋酸氯已定 8g 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 10g 崩解剂
硬脂酸镁 10g 润滑剂
2.5%聚乙烯吡咯烷乙醇溶液 适量 粘合剂
注:为不直接涉及商业秘密,本案当事人名称做了相应处理,请勿对号入座。

【相关技术说明】
1、醋酸氯已定是醋酸洗必泰的别名;2、碳酸钠和碳酸氢钠均属于碱性发泡剂;3、甲基纤维素钠和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均属于崩解剂,后者也称超级崩解剂;4、淀粉和2.5%聚乙烯吡咯烷乙醇溶液均是粘合剂;5、酒石酸和枸橼酸均属于酸性发泡剂,但采用枸橼酸做辅料,制造药品是,片剂容易粘在一起,片重不均匀也不光泽,采用酒石酸就克服了签署缺陷;6、吐温80属于表面活性剂,刺激细胞对药物的吸收。

【本专利有关的背景技术】
1、《药剂学》(86年版)对本专利三大活性成分的作用均已公开;2、《药品辅料大全》(93年版)对本专利中得泡腾剂辅料各组分作用做了详细介绍,对吐温80的作用(表面活性剂)也做了介绍;3、双唑泰栓(93年公开)的组分:甲硝唑 200g、克霉唑 160g、醋酸洗必泰 8g 、羊毛脂 适量、石蜡 适量、半合成脂肪酸甘油酯(38型) 适量;4、甲硝唑阴道泡腾片研究(91年公开)公开了甲硝唑泡腾片含有甲硝唑和泡腾剂辅料。
【天方药品与赵某专利对比】
天方药品活性成分与专利活性成分相同,含量也落入了专利活性成分限定的范围内,天方泡腾剂辅料供0.49g,未落入专利泡腾剂辅料含量的范围(0.32~0.38g),天方药品泡腾剂辅料的组分和含量也与专利权利要求2、3、4、列明的组分及含量不完全相同。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天方药品活性成分及含量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虽然泡腾剂辅料含量未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但二者构成等同,最终判决天方公司构成侵权,天方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专利其他诉讼情况】
所有涉嫌侵权方药品的活性成分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但泡腾剂辅料含量均未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且泡腾剂辅料具体组分也与权利要求2、3、4不完全相同。但判决结果分两类:一类是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湖南、福建、山东都确认不侵权,理由基本都是: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是“泡腾剂辅料含量为0.32~0.38g”,含量限定范围清楚”, 使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专利权人选择该数值范围已经使其技术方案最佳化和权利最大化,对该技术特征不适宜适用等同原则,否则打破了专利授权时就已形成的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判定不侵权。而在山西起诉的案件,法院均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本案便是其中的一个。

第二部分:本案评述

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焦点问题只有一个即天方产品是否侵犯赵某专利权,天方药品活性成分及含量均落入了权利要求1限定范围,其区别仅在于泡腾剂辅料含量未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范围,故,认定是否侵权,关键是泡腾剂辅料的含量差异是否构成等同。大同法院的意见与其他地域法院的意见截然相反。笔者认为此案泡腾剂辅料含量不构成等同,不能适用等同侵权,理由如下:

1、从权利要求1的表述看,“泡腾剂辅料为0.32~0.38g”属于必要的且影响创造性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应先撰写前述部分再撰写特征部分,特征部分是现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前述部分在前,特征部分在后•••组合物组分的含量影响组合物发明的创造性的,应当写明组分的含量。将泡腾剂的含量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显然该技术特征是必要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位于整个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最后,充分说明该技术特征是创造性的技术特征,作为组合物,原告将组分的含量写入权利要求中,也说明该含量影响到组合物发明的创造性,属于创造性的技术特征。

2、赵某在本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可该技术特征是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技术特征,且是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赵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第760X、760Y号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表述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于辅料的含量仅为0.32~0.38g,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意外的疗效,属于创造性的技术特征,且这一表述在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中得到了支持(详见天方药业新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基于被天方药业的承认及专利复审委的确认,完全可以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必要的且影响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

3、含量特征属于独立权利要求中唯一的创造性技术特征,不能适用适用等同原则。根据赵某公司在专利宣告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可知:本专利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于辅料组分和含量,而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写明辅料的组分,故其区别技术特征仅为辅料的重量,很显然如果对重量范围再适用等同原则,意味着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再受辅料的重量为0.32~0.38g这一特征约束,势必导致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扩大至现有技术,这对公众来说极不公平。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

  第十二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安全部分的设计文件,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没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十六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

  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条 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四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二)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

  (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二十五条 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六条 水闸(涵阐、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二)中型阐(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林条应首先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掺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纱基地段二百米),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塘,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湖。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第三十二条 禁止围河。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闸的控制运用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船只过闸应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并按规定交纳过闸费。

  第三十四条 因船舶航行影响河岸、堤防安全的,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保护河岸、堤防安全。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由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交通部门应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有关河岸、堤防的养护。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两侧开矿、采石、修路等,影响河道安全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山体滑坡、崩岸,方可开工。未采取防止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穴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窘,造成损坏的,排污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破坏堤防和水工程。

  凡属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和管理的,收益归河道管理机构所有;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委托乡(镇)、村护堤专业户、护堤员承包管理的,或由乡(镇)、村护提专业户、护堤员投资和管理的,其收益分配,由河道管理机构与承包者签订合同,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服从防洪和排水的需要,所受经济损失,由合同双方共同承袒。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九条 下列阻水障碍物,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窑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炭、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超过规定高程的行洪堤段、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行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八)淮河干流及长江、淮河支流和行洪通道内的高杆阻水植物(防浪林除外);

  (九)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拱的阻水障碍物。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 费

  第四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以上修建单位,可并处该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秒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河道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