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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9:24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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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皖政办〔2009〕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市联席会议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及监管具体规定;
  (二)负责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申请;
  (三)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四)负责对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和掌握的小额贷款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非法集资等线索进行分析、研判,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第四条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亳州银监分局等单位组成。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条 市金融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监管职责如下:
  (一)组织市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制度;
  (三)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
  (四)组织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指导县、区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
  (六)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六条 市工商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登记事项;
  (二)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对抽逃资本金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
  (四)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含格式条款的贷款合同备案手续,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检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年检时,应同时征求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意见。如果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有违规经营行为,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企业年检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经营安全防范制度;
  (二)对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
  (三)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审核、落实小额贷款公司扶持政策。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和有关金融统计监测管理系统,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
  第十条 亳州银监分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测预警,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查处,会同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县(区)金融办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各县(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一)初审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三)落实市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五)根据市金融办的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二条 在谯城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在各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已开业但目前资本金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抓紧按规定程序进行增资扩股,壮大资本实力,3年内达到新的标准;3年后仍未达到新标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将取消其设立资格。
  第十三条 拟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35%,主发起人及与之有关联关系的其他发起人持股比例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50%,公司其他发起人中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30%。
  第十四条 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向所在地县级政府提出筹建申请,县级政府初审后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
  (二)省政府金融办审议通过后,向市政府下达同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的核准通知。
  (三)市政府接到省政府金融办核准筹建的通知后,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区)政府下达同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批复文件,各县(区)政府据此下文批复小额贷款公司筹建。
  (四)小额贷款公司接到筹建批复后,按要求抓紧筹建,筹建工作结束后,及时向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经县级政府审核后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下达准予开业批复。开业申请材料事先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小额贷款公司接到开业批复后,应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五)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小组接到筹建批复后6个月内不能开业的,要提前向所在县(区)金融办提出延期开业申请。批准筹建6个月后没有开业且没有提出延期申请的,一律取消筹建资格。需要继续筹建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请核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区)金融办审批,报市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市金融办批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审批,报市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市金融办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三)变更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经营地址、主发起人、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调整业务范围、分立或者合并、终止,变更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市金融办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四)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股权变更或业务调整等,并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终止的,县(区)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在向市政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核准材料时,要切实把握好申请节奏,按照"全面覆盖、布局合理、适度竞争"的原则,参考"十二五"期间本区域发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筹建数量。
  各县(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核准材料由县(区)金融办每2个月向市金融办集中报送一次。根据各县(区)申报材料,由市联席会议审议。审议合格的,由市金融办每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集中报送一次。
  第十七条 各县、区在受理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时,要加强对各发起人出资能力、诚信水平、风险管控能力等方面的审核把关。
  (一)所有自然人发起人都要提供个人有效资产证明,收益性资产收入证明和相关纳税证明,并需同时出具符合资质要求的会计事务所的证明函。
  (二)所有企业法人都要提供近3年的财务报表和拟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来源说明。主发起企业净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3年盈利且每年利润在500万元以上。
  (三)所有自然人发起人都要提供人民银行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如有逾期记录,要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逾期原因说明。有不良信用记录且不能说明原因的,一律取消发起人资格。
  (四)所有自然人发起人均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各县、区上报经审核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材料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的全部资料须为原件。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在受理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申请时,要严格审核小额贷款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一)在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时,要按照《公司法》和省政府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定,认真审核申请筹建公司章程、信贷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防范制度,把好基础制度管理关。
  (二)在审核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材料时,要严格审核高管任职资格,拟任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人选,要有在金融机构从事2年以上融资管理业务工作的经历,且没有受过纪律处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各县、区不得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四章 经营监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信贷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和防范制度、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自觉接受各级监管部门检查。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民、农业、农村及小微型企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超比例发放贷款;
  (三)委托贷款;
  (四)跨区域发放贷款;
  (五)违反利率规定发放贷款;
  (六)非法集资;
  (七)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区)两级金融办备案,并与县(区)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一)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县(区)两级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县(区)金融办通报,由县(区)金融办上报市金融办。
  (二)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不得进行现金结算。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网站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县(区)金融办应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区)金融办和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县(区)金融办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报表和资料汇总,并于每月前六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随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五章 强化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存款的金融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正常业务应给予支持,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房屋、股权、机器设备、车辆等他项权利抵(质)押登记时,应积极受理,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经营管理好、风险控制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办审批同意,报省金融办核准后,可开展保险代理、信托代理、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等新业务试点工作,拓宽金融服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支持力度,在税收返还奖励、评先评优、政府奖励资金安排方面,对小额贷款公司与金融机构一视同仁,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做大做强。
  第三十三条 对年度考核合格的县(区)域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挥财政引导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的通知》(亳政办〔2011〕46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区域经营规定的;
  (二)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八)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九)经营活动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县(区)金融办应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取消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资格。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贷款业务的,由县(区)金融办提出意见,报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或变相抽逃其资金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处以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抽逃资本金主要责任人要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借款名义进行内外部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由县(区)金融办立即收缴省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的批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和后续处置工作。
  对辖区内存在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区),一经查实,市政府将暂停核准其县(区)内所有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直至整改到位,纠正全部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严禁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帐外经营,违反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另立账簿、逃避监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小额贷款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取消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对小额贷款公司高管或其他股东,利用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一经查实,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严重关联交易、内控不到位、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拨备等风险覆盖未按有关规定计提、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等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拓宽业务范围、增资扩股、扩展融资等方面从严控制,同时取消其税收优惠、参与考核奖励等资格。对于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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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业税征期根据征收季节,划分为夏征期和秋征期。每年1月1日至8月31日为夏征期,9月1日至12月31日为秋征期。
二、为便利征收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县、乡镇可以通用。
三、农业税收征解会计报表为月、季、年报三种。
1.《农业税收月报表》(附表一)于次月2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2.《季度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附表二)于次季3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3.《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另发)于次年2月15日前一式两份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印制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继续使用。
五、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以前制定的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一九九 年 月农业税收征收情况表
填报单位: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农 林|耕 地| |
项 目 |编 号|农业税| | | 契税 | 备注
| | |特产税|占用税| |
-----------|---|---|---|---|----|-----
本年任务数 |01 | | | | |
-----------|---|---|---|---|----|-----
本月征起数 |02 | | | | |
-----------|---|---|---|---|----|-----
本月入库数 |03 | | | | |
-----------|---|---|---|---|----|-----
其中:中央 |04 | | | | |
-----------|---|---|---|---|----|-----
市级 |05 | | | | |
-----------|---|---|---|---|----|-----
区县级 |06 | | | | |
-----------|---|---|---|---|----|-----
累计征起数 |07 | | | | |
-----------|---|---|---|---|----|-----
占全年任务% |08 | | | | |
-----------|---|---|---|---|----|-----
累计入库数 |09 | | | | |
-----------|---|---|---|---|----|-----
其中:中央 |010| | | | |
-----------|---|---|---|---|----|-----
市级 |011| | | | |
-----------|---|---|---|---|----|-----
区县级 |012| | | | |
-----------|---|---|---|---|----|-----
累计入库数占全年任务%|013| | | | |
-----------|---|---|---|---|----|-----
比去年同期±% |014| | |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制表时间 年 月
附表二:一九九 年 季度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
填报单位: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资金来源类 | 资金占用类
----------------|------------------
科目名称 |期初数|期末数| 科目名称 |期初数|期末数
--------|---|---|---------|---|----
业税收入 | | |农业税解库 | |
--------|---|---|---------|---|----
林特产税收入 | | |农林特产税解库 | |
--------|---|---|---------|---|----
地占用税收入 | | |耕地占用税解库 | |
--------|---|---|---------|---|----
税收入 | | |契税解库 | |
--------|---|---|---------|---|----
退税款 | | |划解地方附加 | |
--------|---|---|---------|---|----
整理款项 | | |提取征收经费 | |
--------|---|---|---------|---|----
| | |提取农林特产税 | |
| | |源、发展基金 | |
--------|---|---|---------|---|----
| | |下拨待退税款 | |
--------|---|---|---------|---|----
| | |小 计 | |
--------|---|---|------------------
| | | 资金结存类
--------|---|---|------------------
| | |待解农业税收款 | |
--------|---|---|---------|---|----
| | |在途款项 | |
--------|---|---|---------|---|----
合 计 | | | 合 计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年 月 日
地占用核补充资料:批准占地数: 亩 实际占地数: 亩 计征税额:
减免税额: 元 应征税额: 元 实征税额:
尾欠税额: 元 提取征收经费: 元
注:1.表中的期初数是指上一季度末的余额。
2.补充资料中的数字都是累计数。
3.本表由县级以上的征收机关填列,逐级汇总上报。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92)财农税字第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最近几年来,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的对象和内容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了适应农税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农业税收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本制度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同时废
止。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9月24日

附: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税收(包括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牧业税)征解会计(以下简称为征解会计)是财政总预算会计的分支,是反映、核算、监督农业税收的征收、解报、提退等业务的重要手段,是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
,对正确执行政策,维护财经纪律,考核任务完成情况,确保国家税款和票证安全都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现行农业税收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目前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农业税收的征收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各级征收机关(特别是乡镇征收机关)必须配备征解会计人员。征解会计人员受本单位负责人领导,在业务上受上级征解会计和同级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指导。
第三条 各级征解会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行使职权,进行工作。从事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会计专业职务,职称评聘的规定,评聘会计专业职务或职称。
第四条 征解会计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如实反映情况,同一切损害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二、记录、计算、整理、核实、汇总农业税收计税基础资料;向领导提供分配征收任务、减免指标的试算方案和征收进度。
三、办理农业税收的征收、结算、解报、以及退税业务的核算和帐务处理,办理农林特产税源发展基金及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的提取划解,编制报送会计报表,并负责办理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和票证管理。
四、向同级财政预算编报税收计划。向上级征收机关及时提供数据资料和报送农业税收征收情况。
五、指导、监督、检查、评比所属征解会计的业务工作,培训所属征解会计人员。
第五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年度,以国家财政预算年度为准,即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农业税根据征收季节,划分为夏征期和秋征期,具体划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牧业税不划分征收期。
第六条 农业税以核定的常年产量为计算依据,以粮食(当地主粮)为计算本位核定征收任务。农林特产税以农林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为计税依据。耕地占用税以占用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契税按房屋产权转移面积和规定的价格计征。牧业税以计税牲畜头数或牧业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七条 粮食以公斤为计算单位,公斤以下四舍五入;货币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元以下计算到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农业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征起的税款,必须及时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第二章 会计核算方法
第九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农业税收的收入和解缴,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以资金活动作为记帐主体,以“收”“付”为记帐符号,运用复式记帐原理,反映农业税收资金的收入、付出和结存。会计科目划分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三大类。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平衡公式是:资金来源类 所有 资金运用类 所有 资金结存类 所有帐户收方余额合计-帐户付方余额合计=帐户收方余额合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概括为:
增加结存记“同收”,减少结存记“同付”,不涉及到结存增减总额变化记“有收有付”。
第十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按照农业税收的征收来源、解缴和提取的去向内容设置,它是设立帐户的依据,也是汇总和考核农业税收完成情况的统一项目。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如下: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一 | |农业税 | 当年定 | |核算征收的当年定产
资 | |收 入 | 产收入 | |收入和尾欠收入。收
金 | | | | |到税款时记收方,退
来 | 1 | |尾欠收入 | |库和年终结帐与农业
源 | | | | |税解库等科目冲兑时
类 | | | | |记付方。年终结帐后
| | | | |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一)| | |其他收入 | |核算当年定产收入和
各 | | | | |尾欠收入以外的农业
级 | | | | |税收入及上年退税结
通 | | | | |余等。使用方法同
用 | | | | |上。
---|---|----|-----|----|----------
| 2 |农林特产| 水产 | |核算征收的农林特产
| |税收入 | 水果 | |税收入。收到税款时
| | |果用瓜 | |记收方,退库和年终
| | | 木材 | |结帐与农林特产税解
| | | 茶叶 | |库等科目冲兑时记付
| | |蚕桑(柞)|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 | | 毛竹 | |余额。
| | | 药材 | |
| | |天然橡胶 | |
| | | 林产品 | |
| | | 其他 | |
---|---|----|-----|----|----------
| 3 |耕地占用|国家建设 | |核算征收的耕地占用
| |税收入 |乡镇集体 | |税收入及滞纳金和罚
| | |建 设 | |款收入,收到税款时
| | |农村居民 | |记收方,退库和年终
| | |建 房 | |结帐与耕地占用税解
| | |其 他 | |库等科目冲兑时记付
| | |滞纳金和 |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 | |罚款收入 | |余额。
---|---|----|-----|----|----------
| 4 |契税收入| 买卖 | |核算征收的契税收入
| | | 赠与 | |及滞纳金和罚款收
| | | 典当 | |入。收到税款时记收
| | | 交换 | |方,退库和年终结帐
| | |滞纳金和 | |与契税解库等科目冲
| | |罚款收入 | |兑时记付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 5 |牧业税 | 马 | |核算征收的牧业税收
| |收 入 | 牛 | |入,收到税款时记收
| | | 绵羊 | |方,退库和年终结帐
| | | 山羊 | |与牧业税解库等科目
| | | 骆驼 | |冲兑时记付方。年终
| | | | |结帐后应无余额。
|---|----|-----|----|-----------
| 6 |应退税款| 应退农 | |核算已办理退库的税
| | | 业税款 | |款。退库时记收方,
| | |应退农林 | |税款退给纳税人后核
| | |特产税款 | |销时记付方。年终如
| | |应退耕地 | |未退完,可结转下年
| | |占用税款 | |继续清退,清理退税
| | | 应 退 | |结余款再次解库时记
| | | 契税款 | |付方。
| | |应 退 | |
| | |牧业税款 | |
---|---|----|-----|----|-----------
| 7 |待整理 | 农业税 | |本科目为县级征收机
| |款 项 | 款 项 | |关专用的过渡科目,
| | |农林特产 | |核算已入支库而尚未
| | | 税款项 | |收到乡镇征收机关
| | |耕地占用 | |的征解凭证汇总单,
(二)| | | 税款项 | |需进一步调整处理的
县 | | |契税款项 | |各种款项。收到国库
级 | | | 牧业税 | |转来的入库缴款书时
使 | | | 款 项 | |记收方,收到乡镇征
用 | | | | |收机关的征解凭证汇
| | | | |总单时记付方。年终
| | | | |结算时应全部清理转
| | | | |入有关收入帐户,不
| | | | |留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 8 |农业税 | | |核算解缴国库的农业
| |解 库 | | |税款。解库时记付
| | | | |方,退库、划解附加
| | | | |时记收方、年终结帐
| | | | |与农业税收入科目冲
| | |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二、 | 9 |农林特产| | |核算解缴国库的农林
资 | |税解库 | | |特产税款。解库时记
金 | | | | |付方,划解附加、提
运 | | | | |取农林特产税源发展
用 | | | | |基金和征收经费等退
类 | | | | |库时记收方;年终结
(一)| | | | |帐与农林特产税收入
县 | | | | |科目冲兑时记收方。
级 | | | | |年终结帐后应无余
以 | | | | |额。
上 |---|----|-----|----|-----------
使 |10 |耕地占用|中央地方 | |核算解缴国库的耕地
用 | |税解库 | | |占用税款。解库时记
| | | | |付方,提取征收经费
| | | | |等退库时记收方,年
| | | | |终结帐与耕地占用税
| | | | |收入科目冲兑时记收
| | | |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 | | | |余额。
|---|----|-----|----|-----------
|11 |契税解库| | |核算解缴国库的契税
| | | | |税款。解库时记付
| | | | |方,提取征收经费等
| | | | |退库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与契税收入科目冲
| | |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12 |牧业税 | | |核算解缴国库的牧业
| |解 库 | | |税款。解库时记付
| | | | |方,划解附加、提取
| | | | |征收经费等退库时记
| | | | |收方;年终结帐与牧
| | | | |业税收入科目冲兑时
| | | | |记收方。年终结帐后
| | | | |应无余额。
|---|----|-----|----|----------
|13 |划解地 | 农业税 | |核算从农业各税解库
| |方附加 | 附 加 | |中划解出的地方附加
| | |农林特产 | |部分。划解时记付
| | |税附加 | |方,年终结帐与农业
| | | 牧业税 | |各税收入科目分别冲
| | | 附加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14 |提取征 | 农 林 | |核算从农业各税中提
| |收经费 | 特产税 | |取的征收经费。提取
| | | 经 费 | |时记付方,年终结帐
| | | 耕 地 | |与农业各税收入科目
| | | 占用税 | |分别冲兑时记收方。
| | | 经 费 | |年终结帐后应无余
| | |契税经费 | |额。
| | | 牧 业 | |
| | | 税收费 | |
|---|----|-----|----|----------
|15 |提取农林| | |核算从农林特产税中
| |特产税源| | |提取的农林特产税源
| |发展基金| | |发展基金。提取时记
| | | | |付方,年终结帐与农
| | | | |林特产税收入科目冲
| | |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16 |下拨待 | 待退农 | | 核算已退库应退还
| |退税款 | 业税款 | |纳税人的税款。退库
| | |待退耕地 | |记付方,退税完毕核
| | |占用税款 | |销时记收方。年终如
| | |待退农特 | |未退完。可结转下年
| | |林产税款 | |继续清退。清理退税
| | | 待退契 | |结余款再次解库时记
| | | 税 款 | |收方。
| | | 待 退 | |
| | |牧业税款 | |
---|---|----|-----|----|----------
|17 | 农业税| | | 乡镇征收机关核算
| | 上 解| | |上解国库或国库经收
(二)|18 |农林特产| | |处的农业税收款项。
乡 | | 税上解| | |上解时记付方,退税
镇 |19 |耕地占用| | |和年终结帐与农业各
级 | | 税上解| | |税收入科目冲兑时记
使 |20 |契税上解| | |收方,年终结帐后应
用 |21 | 牧业税| | |无余额。
| | 上 解| | |
---|---|----|-----|----|----------
三、 |22 |待解农业|待解农业 | | 核算存入农业银行
资 | |税收存款|税 款 | |或信用社尚未解缴国
金 | | |待解农林 | |库的税款,存入时记
结 | | |特产税款 | |收方,解库时记付
存 | | |待解耕地 |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类 | | |占用税款 | |余额。
| | | 待解契 | |
| | | 税 款 | |
| | | 待解牧 | |
| | | 业税款 | |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23 |待退农业| | | 核算国库退出或上
| |税收存款| 待退农 | |级拨来应退给纳税人
| | | 业税款 | |的超缴或减免的税
(一)| | |待退农林 | |款。收到时记收方,
乡 | | |特产税款 | |退付给纳税人后记付
镇 | | |待退耕地 | |方。年终如未退完可
级 | | |占用税款 | |结转下年继续清退。
使 | | | 待退契 | |清理退税结余款上解
用 | | | 税 款 | |时记付方。
| | | 待退牧 | |
| | | 业税款 | |
---|---|----|-----|----|-----------
| | | 农业税 | | 本科目为县级征收机
|24 |在途款项| 款 项 | |关专用的过渡性科目,
| | |农林特产 | |核算已收到乡镇征收机
(二)| | | 税款项 | |关的征解凭证汇总单,
县 | | |耕地占用 | |尚未收到国库转来的缴
级 | | | 税款项 | |款书的税额。收到乡镇
使 | | |契税款项 | |征收机关的征解凭证汇
用 | | | 牧业税 | |总单时记收方。收到国
| | | 款 项 | |库转来的入库缴款书时
| | | | |记付方。年终结算时应
| | | | |全部清理转入有关解库
| | | | |帐户,不留余额
-----------------------------------
已建立金库的乡镇,使用县级征解会计科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计划单列市设置的明细科目应与所在省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分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类。
农业税收原始凭证是在征解业务发生时直接取得或填制的书面证明,是进行征解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农业税收原始凭证包括:(1)征收凭证(用于向纳税人收取税款的凭证及有关附件),(2)结算凭证(包括同代征单位、接收单位、乡村征收人员办理结算的凭证,以及更正通知
书等),(3)解库、退库凭证(用于向国库解缴税款或办理退库及收款人的领款凭证等)。
农业税收记帐凭证是指对农业税收原始凭证审核无误后据以确定征解会计分录而填制的“记帐凭单”,是登记帐簿的依据。要求内容填写清楚,分录数字正确,科目使用准确,文字简明扼要,手续附件完备,日期签章齐全,定期编号加封盖章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会计帐簿,是以征解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和反映农业税收资金活动和结果的簿籍,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帐簿包括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有银行存款科目的还必须设置订本式银行存款日记帐。总分类帐按一级科目设置,核算农业税收资金活动的总括情况,控制核对明细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按二、三级科目设置,对总分类帐的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基层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辅助帐。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是根据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定期编制的总结性的书面报告,全面、系统地反映一定时期内的农业税收征解业务和资金活动的情况。要求字迹清晰,反映真实、数字准确,说明清楚,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农业税收征解会计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年
报三种。
一、《农业税收征收情况月报表》(附表一),是反映每月农业税收征解业务活动情况的报表。按一级科目月结数填列,由基层逐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应于次月15日前电报或传真上报财政部(年末应于次年1月15日电报或传真上报财政部)。


二、《季度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附表二),是总括反映一定时期内农业税收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的全面情况的报表。按一级科目季末数填列,由基层逐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应于次季首月15日前寄报财政部。
三、《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另发),是全面反映农业税收计税基础数据的变化、农业各税的征收、解缴、减免、尾欠以及农林特产税源发展基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的报表。年度决算时要进行全面清理,做到帐、据、表、册数字相符,年度之间,项目之间,表表之间
互相衔接。为了保证年度决算报表质量,各级征收机关应对所属地区的年终决算认真审核,无误后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应于次年3月底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第三章 征解会计事务处理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于开征前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农业税按照常年产量和适用税率计算应征税额;农林特产税实行核定收入源头征收办法的,按实际产品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应征税额;耕地占用税按实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面积和适用征税标准计算应征税额;契税按房屋产权
转移不同形式和规定的计税产价及适用税率计算应征税额;牧业税按各省、自治区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应征税额。
第十六条 征解会计事务,按不同的征收方法,分别处理:
一、征收机关及人民政府组织其他人员直接征起的税款,征收人员收到税款时开给纳税人农业税收正式收据,当日填开“农业税收汇总缴款书”,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为了保证税款安全,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地方,应在一日内存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农业税收存款”专户,并按旬填
开汇总缴款书,将税款如数解缴国库经收处。在征收旺季。征收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及时入库。
二、征收机关派人驻库(站),或者委托代征单位从纳税人出售的农产品、农林特产品结算价款中征收税款,应当即开给农业税收正式收据。被委托代征单位要按规定期限与征收机关办理结算,将税款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三、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地方,粮食接收单位收到纳税人的粮食后,开给财政粮入库收据,并按国家规定的当地粮食中等比例价格和期限与征收机关办理结算,将税款及时解缴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四、有条件的地方,纳税人可以用“一般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也可以由有关专业银行或信用社代征税款,并开给纳税人农业税收正式收据,按规定期限与征收机关办理结算,将税款及时解缴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五、为了便于核对税款征收入库情况,乡(镇)征收机关根据国库或国库经收处退回来的农业税收缴款书报查联以及完税证报查联和退税凭证等,要编制征解凭证汇总单一式两份,一份报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税款报解手续,一份留存。
县(市)征收机关接到乡(镇)征收机关的征解凭证汇总单和支库送来的收入回执联要及时核对记帐,并据以检查税款入库情况。
六、被委托代征单位应按旬与征收机关办理税款结算。在征收旺季,税款数额较大的应及时进行结算。对不按规定期限结算,拖延税款不缴的,征收机关可以填制“一般缴款书”并附结算清单,直接通知有关银行或信用社将税款直接划转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以防止国家税款占压,不能
及时入库。
七、代征单位的劳务报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县(市)征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按照国库条例规定,已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任何机关不得擅自退库。对确需退库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一、减免退库。经批准减免的应退税款,由县级征收机关根据批准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应退税款直接汇入乡(镇)所在地的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农业税收存款”专户,对已设金库的乡(镇),应将应退税款由县金库划拨到乡(镇)金库。乡(镇)征收机
关应将减免税款落实到纳税人,并填开农业税收退还领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二联送农业银行、信用社或乡金库做退款记帐凭证,三联交纳税人凭以领款兼做领款收据。银行、信用社或乡金库付款后,将领款人签章后的第三联收回,转交乡(镇)征收机关做报销凭证。乡镇征收机关凭此

向县一级征收机关编报“减免清册”,并核销“应退税款”科目。在银行设有帐户的纳税单位,其减免税款可由支库直接划转到其银行帐户上。
二、超征退库。由于征收工作中差错原因,纳税人实交税额超过应征税额,核实后由县级征收机关办理退税。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在办理征解会计业务时,如发现差错,应在发现差错的当月,由发生差错的单位填制“更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共同更正。
征收机关、征收人员、代征单位(或接收单位),在税款入库和征收凭证上报以前发现的差错,应重开单据进行更正。如发现征收票证的差错,应将原票证收回按废票证处理。如发现记帐凭证编制错误的,可将原编制的错误凭证重新用红字同样编制一套记帐凭证予以冲销,同时再按正
确的会计分录编制一套正确的记帐凭证。如在征收年度结束后发现错征应予退税时,应在下年各税收入中按超征退库办理。
第十九条 征解会计人员收到原始凭证后,应及时进行认真审核,按会计科目分类确定会计分录,填制记帐凭证,定期根据记帐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汇总表”,试算平衡后分别登记明细分类帐和总分类帐(会计事项分录举例见附页)。
征解会计人员应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的规定登记帐簿和改错,不得压帐、漏记、重记、错记,做到登记及时、字迹清晰、科目正确、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摘要清楚。
第二十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应定期按月、季、年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二、结帐时,应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月末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的字样,并在下面划一条通栏单红线;需要结出累计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明“累计”的字样,并在下面划一条通栏单红线。12月末的“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应在下
面划一条通栏双红线。
三、年终结帐时,所有总帐帐户都应结出全年累计发生额和年末余额,并将农业税收各收入科目与相应的解库(上解)科目和划解地方附加、提取征收经费、提取农林特产税源发展基金有关科目对冲,其后应无余额。
年度终了,要把留有余额帐户的余额结转下年,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的字样;在下年新帐第一行余额栏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要做好对帐工作。
一、结帐前要经常进行帐证、帐款、帐册核对。结帐时进行全面的核对。保证帐证、帐款、帐册相符。
二、结帐后要进行帐帐核对,月终在结算出各个帐户余额后、首先编制出“总帐科目余额表”用平衡公式试算平衡;然后用总分类帐与其所属的各明细分类帐进行核对,以保证帐帐相符。
第二十二条 征解会计人员在结帐、对帐等工作全面完成后方能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必须按照统一的报表种类、格式、要求进行编制,对制度规定的报表内容、各项经济业务指标都必须计算准确,填报齐全,凡补充资料也应全部填列。各种会计报表之间、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
系的数字,应相符。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的有关数字应互相衔接。各个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如有变动,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会计报表制成后,应同帐簿余额相核对,表表之间有关数字相互核对,保证帐证表相符,表表衔接。然后由会计主管人员、单位领导审核,并签名盖章和加盖公章装订成册报送。
年度会计报表要按规定认真编写编报说明,并结合日常会计资料、统计资料、业务核算资料和上年会计资料对整个农业税收征收情况进行会计分析。

第四章 票证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票证,填开后是纳税人的缴款凭证,也是征解会计的原始凭证;各级征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票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收征收票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组织印刷,严格掌握发行数量,印废的票证要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建立票证领发制度。各级征收机关,应确定专人,设专库或专柜管理票证,建立票证帐册,详细登记各种票证份数,编号及收、付、存情况。领发票证时要当面点清,核对编号。开具“票证领据”一式二份,双方签章后各执一份,作为记帐凭证。发现短页、编号错误时应
交回县(市)征收机关封存统一保管,报经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后销毁。
第二十六条 建立票证使用检查和定期缴销结报制度。各级征收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票证使用情况,县乡征收机关应随时检查征收人员的票证使用和税款入库情况。领用票证的单位或人员要按规定期限,逐级向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票证缴销结报手续,对缴回票证的合法性和数字
的准确性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错误及时处理。县级征收机关按规定的保管年限和报批手续进行销毁。
第二十七条 凡因故停止使用的票证,由县(市)级征收机关统一收回封存,经清点造册,注明种类、号码、数量报上级机关审核批准、派人监销。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票证损失,应由经办人写出报告,经本级领导和上级征收机关调查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省级征收机关备案。
对票证的丢失或人为造成的损坏,应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查找或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事后要逐级写出详细情况的书面报告,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使用填写征收票证的基本要求:
一、各种征收票证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互相代替。
二、征收票证应在收到税款同时填发给纳税人,禁止借故收款后不开票或用白条、其他收据充顶。也不准不收款而开给税票。
三、使用票证要坚持先领先用,后领后用,按号码顺序填开,不得跳号,不得颠倒填写。
四、填写票证一律使用蓝色(或黑色)双面复写纸,一次复写全份。
五、填写票证要做到:字迹清楚、数字准确、印章齐全,不漏项目,不留空白,严禁擦、刮、挖、补、改。
六、作废票证不得撕毁,必须全份保存,在各联上加盖“作废”印章,并按规定缴回县(市)征收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种征解会计凭证、帐册、报表及有关会计资料,要分门别类、按时间顺序及时装订成册、编号盖章加封,建立会计档案,妥善保管。保存年限和销毁办法,按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征解会计的离职交接工作,是分清责任,保持会计工作前后衔接必不可少的法定手续,必须严格认真办理,未办交接手续不得离职。办交接手续时,本机关领导必须指定专人按以下规定监督交接:
一、前任会计应交代的主要事项:1.有关印章戳记;2.会计凭证、帐簿、表册、票证以及会计档案资料;3.有关文件和规章制度;4.经办的未了事项;5.其他应交代的事项。
二、前任会计应造具交接清册一式三份,按清册逐项清点交接,前任不得封包交卸,后任不得封包接收。点交清楚后交接双方共同签名盖章,经监交人签名盖章监证后,一份由前任会计保存,一份由后任会计保存,一份交单位存档。
三、前任会计应在经营使用帐册“经管人员一览表”上和帐簿最末一笔数字旁注明移交日期并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制度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以前制定的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事项分录举例附页:
-----------------------------------
| 会 计 科 目 对 应 关 系
会计事项 |------------------------
(县级以上) | 资金来源和运用类 | 资 金 结 存 类
|-----------|------------
|收 方|付 方|收 方|付 方
----------|-----|-----|-----|------
同时收到农业税征收 |农业税收入|农业税解库| |
凭证和解库凭证 | | | |
----------|-----|-----|-----|------
同时收到农林特产税 |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 |
征收凭证和解库凭证 |收入 |解库 | |
----------|-----|-----|-----|------
|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 |
同时收到耕地占用税 |收入 |解库—中央| |
征收凭证和解库凭证 | | —地方| |
-----------------------------------

续表
------------------------------------
| 会 计 科 目 对 应 关 系
会计事项 |-------------------------
(县级以上) | 资金来源和运用类 | 资 金 结 存 类
|------------|------------
|收 方|付 方|收 方|付 方
----------|-----|------|-----|------
同时收到契税征收凭 |契税收入 |契税解库 | |
证和解库凭证 | | | |
----------|-----|------|-----|------
同时收到牧业税征收 |牧业税收入|牧业税解库 | |
凭证和解库凭证 | | | |
----------|-----|------|-----|------
县级征收机关已收到 |待整理款项|农业税解库 | |
解库凭证尚未收到乡 |—农业税款| | |
镇征解凭证汇总单时 | 项 | | |
(以农业税为例) | | | |
以后收到乡镇征解凭 |农业税收入|待整理款项 | |
证汇总单时 | |—农业税款项| |
----------|-----|------|-----|------
县级征收机关已收到 |农业税收入| |在途款项 |
乡镇征解凭证汇总单 | | |—农业税 |
尚未收到解库凭证时 | | | 款项 |
(以农业税为例) | | | |
以后收到支库转来的 | |农业税解库 | |在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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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江西省省树、省花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江西省省树、省花的决议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请审议省树、省花的报告》,同意确定樟树为江西省省树、杜鹃花为江西省省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