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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8:07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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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9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鉴于近年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发生重大调整,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要求、监管措施更加严格,《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禁止生产经营的生食水产品品种,市政府决定:

  对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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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法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腐朽、淫秽、渲染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赌博等非法经营活动。
  对净化、繁荣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是指主营或者兼营下列业务:
  (一)营业性演出;
  (二)从事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等歌舞娱乐经营活动和电子游艺厅、台球室、保龄球室及综合性游艺经营活动;
  (三)电影拷贝的发行、放映;
  (四)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五)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播映;
  (六)美术、书法、摄影、雕塑等艺术品的收售、展销、拍卖;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和文化艺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播映和电视剧(片)交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措施;
  (三)按权限审批文化经营项目;
  (四)检查、处理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确认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物价、环保、卫生、交通、旅游、城建、海关、邮政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管理,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在取得《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的开办条件和程序。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执法证件。实施处罚的,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收取费用的,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开具收费票据。
第三章 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无有效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和无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举报;对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逾期不予核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答复以及违法收费、集资的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接受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色情方式服务或者以此招揽、陪随顾客;
  (二)不得利用演出、播映和电子游艺从事内容反动、腐朽、淫秽、渲染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身心健康以及赌博活动;
  (三)不得允许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艺场所和观看少儿不宜电影及录像片;
  (四)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品;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乐队或者表演人员;
  (六)经营场所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标准数额;
  (七)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文化经营活动;
  (八)经营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不得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十)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色情、暴力的文字、画面等形式招揽观众;
  (十一)不得擅自转包或转租他人经营;
  (十二)保持和维护经营场所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致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向文化市场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不得酗酒、赌博、索求或接受色情服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含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妨碍合法经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予以劝诫、制止、举报。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章 文化娱乐和文化艺术管理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发展规划,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不同层次的需求。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并有透明门窗;
  (二)舞厅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亮度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歌舞娱乐场所扩声系统正常使用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灯光、音响技术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和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红灯显示的出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零点,节假日不得超过次日凌晨一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游艺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子游艺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每台游艺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台球室经营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球台间距不得少于1.5米,其他游乐场所面积必须符合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场内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场外声响不得超过60分贝;
  (三)电子游艺厅距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外,露天台球距民宅100米以外;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具有两个以上疏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五)不得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者其他赌博性游艺机,不得使用带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恐怖等内容及其它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电子游艺机电路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游艺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含义演)的外埠演出团体,必须持本年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演出。
  设立营业性表演团体,必须向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演出许可证
  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表演许可证。
  组织大型临时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影公司负责电影拷贝的发行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电影拷贝。
  电影放映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从所在地的市或县(市)电影公司租赁、购进电影拷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电影拷贝进行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办电影放映场所,由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美术、书法、摄影、雕塑作品、美术装璜经营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进行收售、展销、拍卖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必须报经当地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手续。
第五章 图书报刊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设立书刊二级批发业务经营单位,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书刊二级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书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季节性零售挂历、年历画、年画、贺卡,必须到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报经市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批发单位批发书刊,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同意后方可发行;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市、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放行证明后,方可发货。
  第三十四条 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的发行以及古籍图书的回收与再销售,由新华书店、古籍书店负责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五条 书刊批发经营单位批发图书时,必须据实填写统一印制使用的书刊批发经营购销单。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一证多家经营。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复制音像制品进行销售、出租或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八条 设立音像制品出版或复制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出版或者复制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租赁。
  第四十一条 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和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的,必须向当地的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设立录像或激光视盘放映单位,应当报县(市)或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收费或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范围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九)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四)、(六)、(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转包、转租双方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达标;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
  罚没财物管理按照《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并会同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收回《消防安全合格证》、《物价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词的含义是:
  (一)文化娱乐场所:指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艺厅、台球室、保龄球室、影剧院、录像放映厅以及具有上述功能的场地。
  (二)音像制品: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以及其他以物质媒介为载体记录声音和图像的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四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㈠ 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医疗需求。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补助由中央、自治区、州本级(州直单位参保对象,下同)、县(市)财政分级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㈤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㈠ 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⒈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10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20元。

⒉ 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40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50元。

㈡ 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⒈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10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20元。

⒉ 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15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25元。

第三章 参保程序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缴费,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

㈠ 成年人及不在校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残疾人证和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

㈡ 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由学校统一组织到所属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登记,办理参保手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应提供低保证明、残疾人证和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

㈢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和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负责对城镇居民参保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汇总造册报所在地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实行一次性缴费。2009年缴费时间为5月1日至7月31日,当年缴费自5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起正常缴费时间为上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当年缴费次年享受医疗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费统筹。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就医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增补的儿童用药目录执行,不执行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中部分支付比例的规定。不在三个目录及增补的儿童用药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比例承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十二条 除本地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外,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因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 急诊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㈡ 经急诊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㈢ 经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急诊费用,按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㈠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 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㈢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㈣ 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㈤ 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的;

㈥ 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凡经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首诊负责制。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就医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收或滞留病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人员,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先由发生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再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同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结算。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转州外住院治疗的,医疗期终结后,凭住院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原始票据以及转诊转院手续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管理局结算报销。

第十九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预留10%的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确定返还比例,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支出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列入财政预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5%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各级财政应补助的金额于每年12月底前报州、县(市)财政局。州、县(市)财政局应将由本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确保补助资金足额到位。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收入全额上解,支出下拨。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劳动人事和保障局负责对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州社会保险管理局编制的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定基金预决算;负责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的落实;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必要经费。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