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5:40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户籍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且在上述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服务管理;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监督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对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制定具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受理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查验和督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落实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五)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馈流动人口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七)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法多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本市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计划生育信息;

(四)配合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证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技术服务规范管理;

(三)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假节育手术、伪造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及计划生育工作;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登记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督促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向入学流动人口学生的家长了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教育;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职业介绍时,了解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姻登记时,负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及时采集婚育信息,实施动态登记管理,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重点服务;

(二)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参加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为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其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持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在孕12周内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围产保健手册的,享受5次免费产前检查以及产后访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婚育情况证明;

(四)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三)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

(四)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二)如实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报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台账,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个体诊所和不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出示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拟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严格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
(二)为保障本市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国家和本省尚未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拟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六个月内,提出任期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建议,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当年制定地方性法
规项目的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本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确定年度计划。
第九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各有关机关应当成立法规起草小组,保证年度计划的完成。
年度计划如需调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一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过程中,提请机关应当对涉及的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说明和法律依据、政策文件等资料。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理由、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依照年度计划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必要的调查论证,提出审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负责人或提案人的说明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后,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审议前的工作,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之后的工作,由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
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修改,并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宣读全文后进行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颁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具体呈报工作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务公报》和本市市级机关报应当全文刊登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公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依照本规定中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4日

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征地拆迁有关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征地拆迁有关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01〕107号

2001年8月22日

现将《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征地拆迁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缓解西安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状况,尽快解决我市北部城区与西临、西宝高速公路的连接问题,解决市区车辆出入境交通不畅问题,改善城区北部城市环境容貌,促进西安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市政府决定建设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并将该工程列入我市2001年和“十五”计划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现该工程一期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已基本完成,征地拆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抓紧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乃至全市人民都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通力合作,使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搞得既快又好,以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


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征地拆迁有关规定


为了顺利实施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征地拆迁及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发〔2001〕8号),结合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征地拆迁、建设环境保障及办理相关手续等方面打破常规,加快办理,实行优惠,努力降低造价,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二、建设征地工作由工程所在各区政府负责协调,费用实行包干,市土地局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建设安置被拆迁农户、乡镇企业和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土地的,要一次规划,统一报批,市规划局及时予以规划定点。
四、本工程征地拆迁涉及的新菜田建设开发基金、征地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房屋评估管理费减半收取;水利建设基金按低限交纳,免收渣土排放管理费。
五、工程沿线途经村、组拆除的农户,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归还产权,由所在区区政府负责协调按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拆除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需易地重建的,所需土地由所在区区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的,新划拨土地面积当年费税由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交纳减免后的剩余部分。
六、本工程建设征用耕地、非耕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共计2.5万元,青苗补偿费每亩800元,工程建设临时用地青苗补偿费每亩400元(不论夏季、秋季),荒地、荒滩地不予补偿。
七、拆除沿线各村、组村民私有房屋补偿标准:砖混结构简易楼375元/m²,砖木结构楼(平)房291元/m²,土木结构鞍(平)房54元/m²;石棉瓦棚10元/m²。拆除乡镇企业、个体户房屋补偿标准:砖混结构268元/m²,砖木结构208元/m²,土木结构鞍房38元/m²。
八、农宅、乡镇企业、工商个体户等建筑物和构筑物自拆自建,旧料归各自所有。拆迁过渡费从动迁之日起,按2.5元/m²·月,发放6个月,实行自行过渡。
九、拆除村民私有房屋门楼每个150元,砖围墙每延长米30元,土围墙每延长米15元。
十、拆除工程建设沿线各村、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下表执行。

类别 品名 规格 单 位 赔偿标准(元)
树木 用材树种 胸径 5cm以下 棵 5
用材树种 6—10cm 棵 10
用材树种 11-15cm 棵 20
用材树种 16-20cm 棵 30
用材树种 21cm以上 棵 45
果树 成年挂果 棵 90
果树 未成年挂果 棵 30
电杆 农用(移动) 根 200
井 院落生活井 眼 500-1000
灌溉普通井 眼 3000-4000
灌溉井(下立水管) 60m以内 眼 5000-6000
长期不用报废井 60m以上 眼 不予补偿
阳畦 土阳畦 延米 5
砖阳畦 延米 10
坟墓 坟墓 座 170
道路 水泥路面 5—10cm厚 平方米 25
水泥路面 11—20cm厚(无上、下水管) 平方米 40
水泥路面 5—20cm厚(有上、下水管) 平方米 50
炉渣或灰沙面 平方米 5

十一、本工程沿线违章建(构)筑物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抢建的房屋、设施和抢种的农作物、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十二、凡属征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农作物都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拆除,不得借故拖延,否则,将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对无理阻拦、聚众闹事者,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三、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收费站等配套管理用房以及通信、管网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与高架快速干道红线范围用地均属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建设用地,执行本征地拆迁规定。对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城市配套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十四、本工程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企、事业单位的拆迁安置事宜,均按《条例》、《办法》、《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视其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