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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谢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1:13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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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

重庆,现代法学 1998.01
谢佑平/陈运雄

在人类社会中,法律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为保证规范着人们的利益。但是,利益的实现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利益的不平衡性,必然使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衍生出诸种冲突。从法理学角度考察,社会冲突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处于非正状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越了法律预先设定的界限,造成了对其他权利的妨碍或侵害;或者说,义务的承担者没有遵循法定的义务约束,而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

建立符合自身利益需要的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稳固统治地位和维持社会存续发展的理想方式和必由选择。

法律秩序的建构,离不开法律的制定、法律的认知、法律的实施等活动。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人们权利与义务内容及其关系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的作用,正如古罗马查士丁尼所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这样,无论在战时或平时,总是可以将国家治理得很好;皇帝不但能在战场上取得胜利,而且能采取法律手段排除违法分子的非法行径,皇帝既是虔诚的法纪伸张着,又是征服敌人的胜利者。”〔1〕


法律秩序也是法律推行或实施的结果。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建筑在权力或强力之上,依赖国家暴力支持而将其内容付诸实践。但是,仅靠国家强力的推行是不够的,过度的“强力”会使国家走向暴政和专横,扭曲法律自由与正义的价值,招致对法律的广泛抵制与踏弃,最终危及统治阶级企图建构的法律秩序。“社会控制并不只意味着强力,它必须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去追求人们所设想的正义目标。”〔2〕因此,
法律应使人类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得到满足。法律秩序意味着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真正有效的法律,应当奠定在人们普遍认同和遵循的社会基础之上,否则,法律秩序是脆弱的,难以持久的。

律师及律师职业的产生,法律服务业的出现,在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稳固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在通过法律表现的过程中,需要借助法律形式、法律语言和法律技巧等外在形式。一般说来,法律对权利、义务的界定应当通俗易懂,明白无误,能为广大民众所知悉,以便于权利主体了解权利的内容。可以说,任何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和法律,都要体现特定的立法思想、意图和任务,制定出的法律,应当有恰当的表现形式,统一合理的布局和排列,贴切、规范的形式表述,技术处理的法律语言。如果法律意图不明,涵义不清,界定不准,语言含混,那么,必然造成法律理解的障碍。法律本身应当是准确、严谨、明细和具体的,便于公民对法律权利内容的掌握和了解。但是,实践表明:法律是复杂的,规范、统一、明确的法律语言中隐含的统治阶级的立法意图,一般公民难于理解。而且,统治阶级在借助国家强力推行法律的过程中,可以运用权力解释法律和修正法律的意义,使自己的意志随时法律化。这更增加了公民对法律内容了解的难度。“由相对独立的职业团体所操纵的专门机构对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浸透了自己的论证技巧,保证了其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那些人并不能最终决定法律的意义。”〔3〕因此,法律的内容或意义,是统治阶级决定的,
要准确地理解它,对一般公民来说,不无困难。

借助律师的法律服务,公民可以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把握统治者的立法意图。律师是法律方面的专家,熟悉、精通法律,为公民解答法律问题,是律师的业务之一。在古罗马,早期的法学家便把协助公民了解法律内容作为自己的职责。当时,法学家的实际活动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对于具体法律问题提出解答(respondere)。
法学家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时,往往公开进行激烈论战;(2 )撰拟契据(cavere),并在当事人进行法律上活动时担任他的顾问;(3
)协助当事人为诉讼行为(agere),并向他指示应采用的诉讼程序。〔4〕律师从法学家中分离出来后,解答法律,向公民阐释法律的内容,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仍是律师业务的主要构成。


现代法理学认为,公民认知法律,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秩序建构的基础条件。因此,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使公民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内容和界限。有利于统治阶级实现自己的意图,建立和维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秩序。在阶级社会中,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将大部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控制之下,即运用一般的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形式对之加以确认、调整和维护,使其成为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一般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特点,又能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即告诉人们如何行为——可以如何作为,应当如何作为或不作为、必须如何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使得人们的行为具有确定性、有效性和合理性;而且还给人们提供了行为的方向,使人们能够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指向和后果。
”〔5〕因此,律师的法律服务,有利于帮助人们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这也正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的前提,离开它,法律秩序将难以建构和稳固。

(二)协助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

法律秩序本质上也是一种互动的、充满生机活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体,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结果。公民能否正确地行使权利,也与法律秩序的建构及其稳定有密切关系。


了解了自身法律权利内容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权利。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及律师职业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充当公民或团体法律顾问,为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出谋划策,指明正确方向,提供行为指南,坚定权利信念;二是直接充任社会主体的代理人,代理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在代理权限内,成为法律权利的直接行使者。


法律权利是对社会主体在一定限度内的行为自由的法律确认。从理论上说,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应该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自觉成为法律秩序网络中的合格成员。然而,法律权利体系是复杂的。这种复杂性常常使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时陷入手足无措、难以抉择的境地。一方面,法律权利实现的途径具有多样性特点,同一权利可以通过不同方式予以兑现,如:在古罗马,对某一自然物的占有,既可能通过皇帝赐予的方式获得,也可能由家庭继承而来。同样,对自己所有的物权的处分,既可以出售转让,也可赠与他人。在权利实现的多种途径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符合法律要求和自身利益的选择。另一方面,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也是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需要律师帮助的原因。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立法者只能以法律形式确认那些基本的即较为重大的权利,而不会企求也不可能把所有的权利都明文宣布出来。因为每一法律角色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不胜枚举的。从法律来加禁止的就是可以作为的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社会主体享有的权利极其广泛。因此,如何对待未被明文列举出来的权利,也是社会主体在法律秩序建构中所面临的难题。因为,表现在法律中的权利与未表现在法律中的权利,两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正确认识后者及两者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使前者付诸实现。实践表明,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在这方面有所作为。通过法律顾问工作可以使社会主体坚定法律权利的信念,正确地行使法律权利。


直接担任权利主体的代理人,代理其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其法律权利,履行其法律义务,也是律师及律师职业协助法律权利正确行使的表现之一。由于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纷繁复杂,出于对自身职业“与法律相隔甚远”的考虑,将“与法律有关”的事务交给律师,委托律师代为办理,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这种状况从古罗马一直延续至今,只是在可代理的范围上不同而已。古罗马的律师从事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主要集中在诉讼文书的撰写、合同契据的拟定和法律咨询上。在现代社会,律师的非诉讼业务范围十分宽泛,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总统竞选、租赁房屋、买卖住室、订立遗嘱、处理财产、设立公司、银行信贷、国际贸易、文化教育等等,都有律师活动。”〔6〕在我国,律师也有较广泛的非诉讼法律事务范围,
如:律师可以代理专制、商标法律事务,代理企业设立法律事务、代理税收、许可证法律事务,代理合同谈判与签约法律事务,代理行政复议、调解和仲裁,等等。
(三)协助公民救治被侵害的权利

法律秩序是以权利和义务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主体的差异性和利益的不平衡性,不可避免地导致权益冲突。任何社会矛盾和斗争,实质上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利益之争。法律权利体现了统治者的意志,但是,法律权利并不自然地与实际的利益分布状态相一致。导致不一致的可能性包括: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没有能够全面、真实地了解社会需要和社会成长状况,使法律的规定脱离社会实际;实际的利益分布状况不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和社会改造目标,因而立法需要压抑某些阶层的利益需要,支持另一些人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的差别性,是导致权益冲突或者法律秩序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于是,侵权行为不可避免,既定的法律权利将难以兑现而成为一纸空文。正如我国古代杰出的思想家荀况所说:“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7〕这是其一。


其二,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对权利内容的不了解或者行使方法的不当,也会造成他人权利的损害。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和制衡的。一方面,法律鼓励人们主动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也提醒人们注意法定权利的界限和社会所能提供的实际条件,不要盲目地、非善意地主张权利和滥用权利,并要求人们寻求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使别人的权利得以共同实现的方法。然而,权利主体不顾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去追逐自我利益的非法行为仍大量存在,这就给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稳定带来了威胁。因此,积极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也应当成为统治者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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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5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下简称《决定》)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10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决定》和《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
  (一)市和辖市(区)政府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是国家
  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基层执行者,需要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依法调整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合理处置各种具体、现实的利益关系。当前,我市正处在建设基本现代化的关键时期,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贯彻《决定》和《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增强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正确认识经济发展与依法行政的关系,妥善处理改革创新与规范执法的关系,切实把加强依法行政作为政府的基础性和全局性工作,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保障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到位。
  (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把《决定》和《实施意见》纳入学法计划,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题培训。加强对依法行政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全面、准确地理解把握《决定》和《实施意见》的主要精神、深刻内涵和具体要求,明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确立依法治市理念,强化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不断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各级政府要采取各种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决定》和《实施意见》的精神和意义,为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努力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和县处级、乡科级领导干部专题法制讲座制度,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和专题法制讲座每年安排不少于2次。政府办公室要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政府常务会议年度学法计划,报政府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制定专题法制讲座年度计划,负责法制讲座的组织实施。领导干部学法的内容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主,做到学法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建立健全公务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制度。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会同政府法制部门、行政学院制定公务员年度法律培训计划,有步骤、有系统地组织实施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培训情况应记入本人的《公务员培训证书》。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15天;其中专题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由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行政学院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考查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拟任市政府工作部门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进行任职前的相关法律知识测试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查。测试内容以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主,对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法制、行政执法的领导干部要加试相关的法律、法规。测试、考查结果应作为任职的依据之一。
  (五)完善公务员录用、培训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公务员管理部门在组织公务员录用考试时,按省要求增加法律知识在相关考试科目中的比重;对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公务员,根据其岗位要求,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应进行考试,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将考试成绩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建立健全政府行政决策机制
  (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制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安排重大财政资金,决定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决定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以及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辖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事项和量化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七)建立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除依法保密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由政府新闻部门统一组织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部门在制定决策草案时应当明确听取意见的方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对专家咨询资源进行整合,统筹建立包括法律、金融、规划、建设、交通、教育、卫生、环保等行业的专家咨询库,优化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明确参与咨询论证专家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咨询论证的程序和方式,专家的意见应登记归档。涉及重大财政支出的决策,必须通过专业部门、专业人员充分评估论证。坚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制度,认真听取他们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组织听证应依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的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要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分配听证会参加名额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名单应向社会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确保听证会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明确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中的主体地位,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权限、方式和程序。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期间,即应征询法制部门的意见;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政府或部门集体审议前,应先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应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审查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应与决策方案一并提交政府或部门集体审议。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八)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每年要选取1至2件直接关系民生、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实施后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牵头组织部门是决策后评价的实施部门,牵头组织部门应会同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进行;也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决策实施后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决策实施的进度和影响进度的原因;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影响成本、效益的原因;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群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的的切合程度;决策实施出现的未预见情况,以及对决策实施进行调整的措施和建议等。决策实施后评价应形成书面报告,报市和辖市(区)政府或其工作部门集体讨论,特别是当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时,要对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作出继续实施、中止、调整或终结的决定。因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中止、调整、终结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依法予以补偿。
  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实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九)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程序。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以内部决策或者普通文件、会议纪要、内部材料等形式改变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必要时由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非常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遵循《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发〔2001〕68号)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班子,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会商,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进行调研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根据《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2007〕232号)举行听证。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颁发的文件,通过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初步合法性审查后,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书面合法性审查报告,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规范性文件方可颁布施行。未经听取意见和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未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颁布施行。制定机关决定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每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列入修改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修改,修改工作按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进行,否则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依托行政执法数据库建立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机制,便于行政机关检索运用,便于公众查询获取。
  (十)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和辖市(区)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和辖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同级政府备案。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审查中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相关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部门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并提供协助。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政府法制部门应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回复备案审查意见。在审查中发现制定机关不具有法定职权,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违法创设行政权力,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自接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部门。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直接予以撤销或改变。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同级政府,由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审查规范性文件建议受理和处理制度,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政府法制部门应按备案审查权限受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告知提出建议的相对人。
  五、严格依法规范行政执法工作
  (十一)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继续深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级政府要合理划分管理权限,建立顺畅有序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运行机制,按照批准方案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备条件的辖市(区),在坚持行政执法统一管理、监督的前提下,报省政府批准后,可根据需要向街道(镇)派驻城管执法队伍,并建立健全各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加强对派驻执法队伍的管理、监督、指导和调控,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由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编制等部门,根据争议事项涉及的主体、范围启动协调程序,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形成协调意见,协调意见上报政府决定后应严格组织实施。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
  健全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建立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没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对违反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以及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的,各级财政、监察和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数据库和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凡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改或废止及其他原因引起行政执法数据库调整的,相关部门应启动动态调整程序,提出行政执法依据和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并在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报;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编制等部门对调整意见进行审核,在15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决定调整的,相关部门应依据行政执法数据库组织实施,同时应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及时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以行政执法数据库和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为基础,建立行政服务、法制监督、行政监察“三合一”网络平台和管理制度。根据《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常政办发〔2008〕114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不得公开的外,所有行政权力必须在“三合一”网络平台上公开透明运行;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梳理本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逐项分解和界定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的职权和责任,依法制定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具体规范行政执法环节、步骤和要求,切实做到分工合理、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责任落实;分解、界定和规范流程应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市政府《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指导意见》(常政办发〔2008〕107号)的要求,抓紧组织对有关法律条款进行梳理,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自由裁量权予以科学合理的细化,能够量化的应予以量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应在公布后执行。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应公开的执法事项、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办理时限、监督方式等内容,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三合一”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方便管理相对人获取信息,利于公众和社会舆论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说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时,在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决定等各个环节都要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充分的说理;法律文书应列明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阐明根据合法取得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说明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条件和标准。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制度。各级政府要健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行政征用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统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规范评查工作方式。每年第三季度,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评查情况予以通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
  (十三)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并组织实施依法行政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每年12月10日前完成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与奖励、惩处和干部任免挂钩。
  推行行政问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诫相结合、追究结果与奖惩和任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行政首长为重点、与行政监督相配套的行政问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首长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不履行依法行政,导致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一年内发生多起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7〕99号)和《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常政发〔2008〕195号)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监察部门要会同政府法制、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主体、追究内容、追究范围、追究程序等进行规范,使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切实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十四)规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行政机构改革或调整时,市和辖市(区)编制部门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梳理,对变化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经编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因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改或废止发生行政执法主体变化,按本意见规定启动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实施审查调整。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资格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和审查工作,所有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法;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每年集中培训后进行考试、考核,凡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肃整顿行政执法队伍,严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关,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等无行政执法资格的在岗人员,必须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对从事行政辅助工作的各类协管员队伍,要按照严格控制规模、严格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职责、严格合法使用的原则规范管理。政府法制部门要结合行政执法证件的年检注册工作,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六、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十五)充分发挥各种监督的功能。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政协委员的评议,接受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视察。政府法制部门要根据人大、政协的年度安排,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项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根据人大的要求,配合做好上级人大的立法调研工作。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依法行政检查和考核,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评议和监督。
  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常政发〔2007〕114号)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行政机关应自觉履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各级政府应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和行政机关自觉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积极配合检察院做好反贪污腐败和反渎职侵权工作,在检察院的指导、监督下,建立有效的防止贪污腐败和防止渎职侵权工作机制。
  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完善人民群众参与监督的制度和机制。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聘请社会各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为监督员,每年听取监督员对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少于2次;对监督员提供的信息、反映的情况,要认真分析、调查核实,对监督员提出的建议,要认真研究、努力落实,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完善人民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开通举报电话、电子举报信箱,拓宽群众举报投诉渠道,制订举报投诉制度,规范举报投诉受理处置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新闻发布会和情况通报会相结合的制度,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宣示重要政策、宣布重大事项,情况通报会主要是定期向新闻媒体通报政府及其部门日常工作信息。政府新闻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发言人的培训,提高新闻发言人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建立舆论监督工作机制,对群众举报投诉和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或说明;对打击、报复检举、曝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要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十六)加强行政复议。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履行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包括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告知应采取有效方式进行。各级行政机关应规范、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开通网上申请、信函申请等各种方式,让管理相对人能够方便、快捷地申请行政复议。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予以撤销,该变更的予以变更,行政机关应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各级政府要建设规范的行政复议听证、质证场所,配备行政复议工作装备,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创新和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探索行政复议调查、听证、合议、和解、调解等各项新机制,提高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效率和社会公信力。
  (十七)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理顺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指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和公开目录的编制、修订及日常管理工作;要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及时、有效。建设并完善行政服务、法制监督、行政监察“三合一”网络平台,全面实施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实行网上实时行政监察和执法监督,督促各政府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流程和要求将行政权力上网运行,方便管理相对人进行网上办件和查询信息。政府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议。
  七、进一步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十八)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各级政府要全面正确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坚持城乡群众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基本自治制度,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保障人民群众在基层民主选举中的提名权、选举权、投票权、罢免权,保障人民群众对基层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建设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确保人民群众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由群众议论、群众决定、群众办理。严禁干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得要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依法应当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的职责。
  (十九)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要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要求制定具体规划和政策,积极培育和支持经济性协作、中介性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转移到社会组织;要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保障机制,发挥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自律的作用;要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二十)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在依法行政过程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宣传等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强化社会普法教育工作,促进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社会氛围的形成。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责任。要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围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要求,以贯彻《决定》和《实施意见》为契机,到2014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为此,各级政府要把加强依法行政作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所属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领导、协调和监督机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把加强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认真扎实地加以推进。
  (二十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要以制度创新为抓手,把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任务来抓,着重建立并完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考试、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监察和监督、依法行政考核和报告等制度,积极开展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试点及创建依法行政示范点工作。根据省政府的部署,各辖市(区)政府在2009年底前,市政府在2010年底前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根据《决定》、《实施意见》、《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和考核实施细则,要研究制定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办法、详细标准和实施方案,落实依法行政考核的各项内容。要将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管理同步考核,并作为创建好班子、文明单位、机关作风建设等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行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三)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要把建立健全政府法制机构提到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使政府法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与形势发展要求相适应,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相适应。各级政府及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训、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调动政府法制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按照中办、国办有关文件的要求,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基层行政机关领导岗位。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政府法制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努力当好政府及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在推进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中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作用。

  附件:常州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责任分解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b5605156-ad84-42dd-b634-d8f7369fd005/aeb4b858-001f-43f3-b852-1aa4b81b98d3.doc

二○○九年五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统一、规范对租赁进口货物的征税、统计作业规程,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增加一新的贸易方式代码:租赁征税(代码为9800)。有关企事业单位在申报进口租赁期在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货物时,应填报两张进口报关单。其中一张报关单用于申报进口和编制海关进口统计
,其贸易方式、征免性质、进口货值应分别填写:租赁贸易(代码1523),例外减免(代码999),租赁货物的全额货值;另一张报关单用于征缴税款,其贸易方式应填写“租赁征税(代码9800)”,征免性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相应的征免性质,进口货值应填写租赁货物的租金
金额。租赁货物进口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按期缴纳税款时,每次只填报用于缴纳税款的进口报关单。
特此公告。






19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