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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杜钢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8:03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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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2001年2月13日 16:04 杜钢建
  在信息时代,经济贸易的发展、企业商机的发现、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政府公共服务质量的提高等都离不开及时获取准确信息。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成为世贸规则的基本要求和各国政府规制改革的主导方向。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政府经济规制改革的重大挑战便是如何促进信息公开,确保企业和消费者的信息自由权。

  世贸规则对信息公开的要求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29个独立法律文件中,信息公开是贯穿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要求。此项要求体现在世贸体制的如下原则中。

  1.非歧视贸易原则:《关贸总协定1994》中最著名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第一条)要求一成员向另一成员的产业所提供的待遇不能低于其他成员的产品所提供的待遇。所有成员一律平等并同等享受任何旨在减少贸易壁垒活动所带来的利益。这里的平等待遇和利益包括信息提供方面的平等享受的待遇和利益。《关贸总协定1994》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条款也要求信息提供的平等待遇。

  2?市场准入原则:世贸体制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是有保障的、可预见的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所谓有保障、可预见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就是强调市场准入的信息必须是公开的、持续的和具有约束性的。世贸成员国通过降低关税提供市场准入的承诺以及减少非关税壁垒的承诺都必须按减让时间表兑现。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28条,一旦承诺关税水平,在未与主要贸易伙伴进行补偿谈判前不得再提高。市场准入原则对有关信息的公开性、持续性和约束性的要求是非常明确的。
  3.促进公平竞争原则:此项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旨在保护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规则体系中。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在东京四合协议的基础上强调要确保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测试和证明程序不得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为了使各国出口商都能获得关于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必要信息,世贸所有成员国政府都要建立国家信息咨询点。《进口许可程度协议》要求成员国向贸易商发布充分的信息,使其了解发放许可证的根据。为此各成员国须确立设置或变更许可程序的通告规则,并提供有关许可证申请审查的指导信息。此外,关于海关估价协议对进口货物申报价值的准确性提出的资料信息要求;装船前检验协议对检验方政府迅速公布适用国内法律和规章提出了要求;《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原产地规则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政府采购协议》要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行为必须是透明的、公开的,以避免不公平竞争等等。

  4.贸易自由化原则:世贸规则体系所要建立的是开放的贸易体制。它促进成员国实施贸易自由化改革。自由贸易政策应当允许货物、服务、生产性投入无限制地流通,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规制,促使生产最优产品、采用最佳设计和制定最优价格,使企业和消费者获益。贸易自由化改革关键在于推行放松经济规制的运动,从而保证贸易的政策环境是宽松的和可预见的。国内法律、规章和实际做法都要符合贸易政策透明度条款的要求。

  信息公开的要求不仅体现在上述原则性规定中,而且在具体产业贸易领域都有特定的信息自由化要求。在农产品贸易领域,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协议要求进口国和出口国改善农产品市场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为此,协议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关税调节方面、在农产品国内支持措施总量限制方面、在农产品直接出口补贴方面等都有特定的信息公开要求。比如采取“绿箱”政策时须说明政府在研究、疾病防治、基础设施和食品安全等领域提供的服务和补贴的性质、类别、数量等。根据《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各国政府必须事先公告新颁布的或新修改的卫生和植物检疫规章并建立国家咨询点以提供有关信息。

  在纺织品和服装贸易领域,《纺织品和服务协议》要求《多种纤维协议》所允许的有关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限制措施必须在四阶段期限内取消,而且有关毛涤、织物、纤维、纺织成品和服装在第一至第三阶段的每一阶段都必须有数量限制的减少说明。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还为进口国为防止进口产品剧增而遭受严重损失建立了过渡性保障机制。进口国在对纺织品和服装产业出口国因上述理由采取限制措施时必须提供有关证明信息。协议还设立专门条款以对付假报原产地和伪造官方文件等形式的规避承诺行为。此外,在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市场准入方面等设有信息透明度条款要求。

  在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的29条基本框架中有许多条款与信息公开相关。协定要求公布所有的法律和规章。由于政府规章对服务贸易的规制影响大,协议对有关规制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合理有明确要求。不仅所有规制性措施必须合理、客观、公正,而且各国政府还必须对实行规制所作的有关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及时审查。信息公开的要求涉及金融服务、电讯服务、空运服务等诸多领域。

  为适应世贸规则关于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的要求,我国政府行政规制需要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大幅度改革。规制改革将成为我国政府行政改革面临的艰巨任务。

  国外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信息公开不仅是贸易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当代各国政府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全面发展方面保障公民权的一项基本义务。公民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拥有的公共信息享有知情权。过去被认为属于政府情报不予公开的许多所谓“内部情报”或“保密情报”,如今已成为公民理应了解或知道的公共信息。

  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方面,英国在光荣革命后就废除了亨利八世时制定的认可条例,确立议会议事录的自由出版制度和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权利制度。瑞典1766年制定的《出版自由法》规定公民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权利。根据瑞典的情报公开制度,公文书的公开机关包括政府行政机关、国会、法院、地方公共团体和教会会议等。

  在北欧,芬兰于1951年制定《公文书公开法》;丹麦于1970年制定《行政文书公开法》;挪威于1970年制定《行政公开法》。
  美国的情报公开制度由一系列法律构成。美国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对1946年《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和正当理由拒绝公开情报的原则进行了修正。根据《情报自由法》,政府文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才是例外。在不公开的例外情况下,政府要有举证责任,且法院有权重新审理。1972年《咨询委员会法》规定联邦行政机关的咨询委员会的组织、文化和会议等必须公开。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进一步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公众有权观察会议,取得会议情报。1974年制定的《稳私权法》旨在保护公民隐私权不受政府机关侵害,控制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保护个人检阅关于自己的档案的权利。1996年《电子情报自由法》对电子情报的检索、公开、期限等问题都有具体规定。

  法国于1978年制定《行政文书公开法》。澳大利亚于1982年制定《情报自由法》。加拿大于1982年制定《情报自由法》。英国于1994年制定《政府情报公开实施报告》及其《解释方针》,开始推行情报公开制度。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情报公开法案。德国在欧共体的压力下于1994年制定《环境情报法》,规定环境情报公开。

  在亚洲,韩国于1996年制定《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该法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此之前,地方公共团体已先后制定了许多情报公开条例。清州市议会于1991年制定《行政情报公开条例》,受到该市市长强烈反对。1992年经大法院判决该条例合法。此后,至1997年6月,245个地方公共团体有178个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日本于1999年5月制定《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简称“情报公开法”。日本的情报公开制定也是从地方上先搞起来的。从1982年4月山形县金山镇制定情报公开条例开始,至1988年3月,已有28个都道府县、93个市镇村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或纲要。

  上述各国情报公开法的内容一般涉及立法目的和基本概念的界定、请求权人的资格范围、实施机关、公开情报的内容、情报免除公开的范围、情报公开的程度、以及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当代国外情报公开立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保障公众知情权已成为政府的基本义务。

  我国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无论是根据世贸组织关于信息公开的要求,还是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发展需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应当成为我国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在倡导行政公开原则、公开办事制度、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审判机关审务公开等方面已经出现情报公开的发展趋势。尽快制定《情报公开法》应成为加入世贸后我国立法工作面临的迫切任务之一。

  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形成的封锁信息和妨碍信息传播的许多观念和做法必须改革。过去在计划经济时代被认为属于“内部文件”、“内部材料”的所谓“内部情报”实际上许多都是应当向公众公开的。直到今天,法藏官府、密不可知的现象依然很严重。明明是应当向利益关系人和公众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却偏偏作为内部规则或内部材料对待。企业和公民在许多情况下不知道应当遵守何种规则,而此种规则又偏偏存在,且由政府机关内部掌握。为查明一份文件关于企业和公民利益的规则,往往要花费九牛二虎之力。像80年代初有人同外国人结婚遭到有关部门拒绝后到处查找有关规定而没有结果的现象在90年代的经济社会生活中并不罕见。不仅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规则往往得不到公开,甚至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形成的许多规则也是不对外公开的内部情报。至于政府会议的公开问题,人大会议代表发言记录的公开问题等更是谈不上。公民所在单位建立的关于公民个人的档案中究竟有些什么内容,只有从事人事组织工作的有关人员能看到,当事者本人通常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当事者提出修改和补充的权利问题。企业在贸易经济活动中面临的政府信息欠缺和信息歧视的问题也是十分严重的。

  我国关于政府行为的立法空白太多。至今立法法还在审议中,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还未开始,如果按现行立法规划,情报公开法还根本未予考虑。在此,笔者不得不再次呼吁有关部门应紧急重视情报公开法的制定问题,以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进一步保障企业和公民的知情权的发展要求。同时,加强法院对政府制定规则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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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5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5),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使老年人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充分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优待的条件和范围

(一)凡具有呼伦贝尔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并发给《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凡持有“优待证”的老年人均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市外老年人来本地观光旅游、探亲、访友、考察等,凭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并提供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身份证明,均享受与本地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三条 优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减免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凭《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中心)和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三)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及城乡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持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等。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例”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减收或免收法律援助服务费用和各级法院诉讼费用等。公证机构办理抚养、助养、赡养等老年人协议的公证,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等服务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先服务,不断满足老年人的生活需求。

(六)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赋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各种摊派工及社会性集资收费。

(七)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不分城镇、农村,所在旗市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长寿保健费和每人每月享受低保金100元。90岁至99岁老年人不分城镇、农村,所在旗市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50元长寿保健费。保健费及低保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每年“老年节”(农历重阳节)、元旦、春节期间,要开展助老、敬老、爱老等活动,举办各种文、体活动,倡导老年人身心健康,弘扬传统美德。

第四条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办统一监制,各旗市区老龄办负责发放和管理。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以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优待证”的发放管理,进行督促检查。各地要通过优待政策的实施,广泛开展尊老、爱老、助老传统美德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敬老、爱老、助老意识,切实把老龄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优待老年人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9号)文件有关规定,相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优待老年人而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16日九届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施行。

            
代 市 长 黄业斌
           
二О О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管理部门是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规划、建设、房产、计划、经贸、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和服务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下列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厂房用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有制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也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第七条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公开拍卖、公开挂牌、公开网上竞价方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由出让、转让方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由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制备。
  第九条 下列土地交易须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条 下列土地交易须报主管部门核准: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
  (二)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条件或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核准的其它土地交易。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直接由土地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二条 经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同一宗房地产权交易的,不得重复评估、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使用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参加土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受让土地使用权后,除个人宅基地外,必须以在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在本市生产经营的企业名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可凭中标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章 土地交易机构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按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设置。市设立土地交易中心,县、区设立土地交易所(以下统称土地交易机构)。
  土地交易机构的设立应遵循同一市、县、区或市区在同一城市中心区只设立一个的原则,除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相关的土地交易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和功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建设规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承办土地交易的具体事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交易鉴证、税费测算及代收代缴,出具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向社会提供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审核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实行优质服务提供场所;
  (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土地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二)土地交易规则;
  (三)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机构服务承诺制度;
  (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获得国家或省土地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土地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核定。
  土地交易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三章 土地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书;
  (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三)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宗地图;
  (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规划控制图则。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条件、公开交易方式、地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拍卖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的起叫价、起始价等。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标底或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首先取得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机构或者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入市申请后,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情况、土地使用权类型、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核准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须公开交易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土地交易机构为其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出具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并代收代缴有关税费。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设定规划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机构受理核验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同意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标准、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申请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初审,经初审符合交易条件的,报主管部门核准。
  涉及以减免地价或优惠地价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改变原出让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和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应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再由土地交易机构初审后报主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同意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有制单位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用地单位申请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或者申请转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并按供地计划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
  非公有制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让或者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以公开交易成交价减去原划拨取得费用及开发成本的差额补交地价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经依法批准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以公开挂牌交易成交价与原土地用途现时公开交易成交价(无现时公开交易成交价的,取标定地价)的差价补交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细分后宗地的《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后方可转让。属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或核准;属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机构直接组织交易。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
  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以及欠缴地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机构交易成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向政府补缴的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并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成交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按规定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凭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办。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开交易方式成交的,按成交价缴交有关交易税费;非公开交易的,其申报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缴交有关交易税费。
  非公开交易的申报转让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交易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代征。
  
  第四章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规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交易应设立交易标底和底价。招标、拍卖交易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转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委托人应当以密函的形式交给土地交易机构。
  土地交易时未达到交易底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三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开始日或挂牌、网上竞价截止日前20日在土地交易场所、《惠州日报》和互联网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点;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时间、地点和投标、挂牌、网上竞价期限及投标、竞价方式等;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投标、竞买保证金;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由土地交易机构印制并向投标者、竞买者提供。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公告;
  (二)投标或竞买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申请书(样本);
  (四)投标书或挂牌、网上竞买申购表单(样本);
  (五)土地使用权中标书或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成交确认书(样本);
  (六)宗地图或建设用地红线图;
  (七)宗地规划控制图则;
  (八)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样本)。
  第四十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邮寄投标书截止时间以邮截为准),但土地交易机构在招标公告规定的开标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3人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或转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和出让人或转让人代表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交易机构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土地交易机构根据评标小组的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十二条 挂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土地交易机构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四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土地交易机构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已办理竞买报名手续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即拍卖),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四十五条 网上竞价交易程序由市土地交易机构拟定,报市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土地交易机构、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或转让的标的、成交时间、地点、成交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土地交易机构、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或转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或转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交付相当于地价总额10%的定金。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合同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定金可抵作地价款。
  中标人、竞得人按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土地交易机构代为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与土地出让方或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交易机构重新组织公开交易。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转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由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并可向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要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五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以其他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市、县、区监察部门应当派遣监督员监督检查土地交易活动。
  第五十二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报建,主管部门和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手续。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方式公开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转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或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三)招标,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四)拍卖,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五)挂牌,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挂牌期限截止根据挂牌交易规则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六)网上竞价,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土地使用权网上竞价交易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互联网上公布,并通过互联网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竞价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8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地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