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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7:01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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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0年第4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部长    傅志寰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对外开放,促进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有关铁路行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合营方式(包括合资、合作两种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负责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章,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既有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当接受铁道部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外国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货物运输公司,并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中方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铁路运输企业。在中国政府规定期限内,中方投资股比不低于51%。
  第六条 设立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拥有办理铁路货运业务所必需的场地、设施;
  (二)具有稳定的货源;
  (三)具有从事经营业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本额应满足从事业务的需要,最少不得低于2500万美元。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申请者(以中方主要投资者作为代表,下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和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外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和董事长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铁道部提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铁道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投资规模3000万美元及其以上项目,由铁道部转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经审查符合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设立要求并批准立项的,由铁道部核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通过铁道部将合营合同和章程转报外经贸部审批。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凭《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四)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需要国内、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报铁道部和外经贸部批准。
  第九条 铁道部根据铁路运输能力状况和铁路运输市场发展需要,审批立项及颁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经营期限由中外合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得超过20年。出资建设或购买线路和站场设施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合营期满后,中外合营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经营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成立后,其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须通过铁道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以自有及租用的货物列车经营大宗货物运、冷冻和冷藏食品运输、罐状液体和气体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和其他货物运输,但关系中国国家安全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等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经营铁路货物运输业务:
  (一)使用自有及租用的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租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机车、站场设施和线路通过能力,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二)使用自有的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租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站场设施和线路通过能力,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三)使用自有的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通过出资建设或购买铁路支线、尽头线和站场设施,在自有线路或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线路上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要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处理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关第。凡与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按平等互利、成本补偿、利润合理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提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与其他运输企业以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之间实行联合运输。联合运输各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与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联合运输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的各项规定,运输设备和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接受铁道部及其授权的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必须服从全国路网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货物运输价格及其管理办法,执行国家铁路运价政策。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法向有关部门提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使用的重要运输单证和票据式样,应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铁道部报告上一年度运输经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具体运行径路和货运产品;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的货运量(万吨、万吨公里)、集装箱数量(TEU)、运输收入以及使用的机车车辆和线路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情况;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额和纳税额;
  (五)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依法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铁道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铁路货运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区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合营铁路货运方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行铁路运输管理体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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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建筑物周围的附属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以及园林科研实验用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部门的园林绿化工作;
(二)区(县)园林部门负责区(县)属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街道、镇及辖区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 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兴建的园林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由房屋产权单位投资种植的居民住宅区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由产权单位管护,归产权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私房产界区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居民在公房产界区自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5%。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挖土、践踏花坛、圃地、草坪不听劝阻的,处以损失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或建筑材料,车辆机械撞伤、撞倒树木;乱设标牌,依树搭棚,放牧牲畜的,处以损失费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摘花采种、破坏、盗窃树木花草和盆景的,处以损失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破坏园林设施,涂抹、刻划和拆毁亭廊、雕塑、壁画、景墙、游艺机具等园林设施的,处以损失费四至六倍的罚款;
(五)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占用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还的,处以损失费五至八倍的罚款;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
第二十六条 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28日
  北京市消协向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提交《关于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服务水平的建议》,6条建议中包括“政府干预,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的建议。市消协相关负责人表示,某些银行收费项目及标准,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8月27日《新京报》)。

五花八门的银行收费,让广大消费者有苦难言。现在,北京市消协提出“政府干预,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的建议,不仅能有效遏制银行乱收费,也能确保银行交易的公平。不过,笔者认为,仅凭政府干预,恐怕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银行乱收费行为。要想使银行收费走向正轨,让消费者心服口服,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银监会把银行收费项目,利用媒体、网络和政府职能部门网站全部公示,让公众知晓银行到底有哪些收费项目。根据中国银行协会公布的数据,合并同类项后银行服务产品和项目总计1076项,其中免费项目仅占21%。哪些收费合理,哪些不合理,不能仅由银监会和发改委评判。只有让公众参与监督,才能让银行收费趋于合理。

第二,建立银行收费项目“冰冻期”。个人认为,银行乱收费如此疯狂,或与“赶工期”有关。由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胎动两年,仍难以面世,银行们正在利用这个时间差,进行最后的疯狂。今年2月中下旬,广东省整治银行不规范经营行为,截至4月中旬,共查处不合理收费60.27万笔,清退各类违规收费4950万元。倘若由两个月的时间跨度拉长至两年,从广东一省扩展至全国,银行不合理收费数额之巨几乎无法想象。所以,国家应在出台管理办法前,硬性规定不允许任何银行以任何理由出台收费和涨价项目。

第三,银行收费定价机制要尽快亮相。在我们国家,由于没有完善的银行收费定价机制,一旦出现问题,监管部门才姗姗来迟擦屁股。而国外,银行在中间业务上的定价都有一套成型的方法和模式,笔者认为,有必要架构一套有效、合理的银行收费机制,首先对银行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充分的论证,然后,对银行收费项目的成本进行测算,最后召开由专家学者、银行以及消费者共同参加的价格听证会;另外,由银监会、央行、发改委等监管部门,再对银行收费价格是否合理进行跟踪评估。

最后,废除2003年版本管理办法中的银行收费市场调节价条款。银行收费项目,很大程度上与《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市场调节价有关。按法理讲,《管理办法》中的银行收费条款与现行《商业银行法》有明显冲突,应当修改或废止。但是,多年来,商业银行大都抱住不放,在决定收费服务价格方面,总是有意回避正式法律,刻意执行部门规章,并把管理办法演变成收费升级的“法宝”。国家有关部门必须站出来,利用修改的契机,尽快废除管理办法中有关银行收费市场调节价条款。唯此,才能遏制银行“想收就收,想涨就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