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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9:23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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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第2号

  现发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 刘积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所用的民用单质炸药和混合炸药的生产、销售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合理布局;
  (二)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查处严重违规事件或案件;
  (三)核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控制产需总量平衡和产品流向,负责制订全国民用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指导全国性民用爆破器材产销交易活动,负责产品买卖合同的鉴章工作;
  (四)制定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的资格标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设立的行业审批,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的审核发放,审核颁发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负责进出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颁发;
  (五)统一管理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的科技发展工作;负责综合分析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动态,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统计工作;
  (六)组织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兼并、联合或其他方式扩大生产规模,进行规模经营;支持和鼓励民爆企业为用户提供爆破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早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线,应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级或忆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的设计方案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主可进行其他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拟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三)厂房设计、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其他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通过验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计量检测人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六)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
  企业改建、扩建以及其他需要变更生产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生产企业凭照。更换生产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国防科工委惭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申领、颁发以及准产证的核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外包装,应在明显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编号和爆炸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造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批颁发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未取得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不得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购买证明的企业,依照证明所列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
  未经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其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符合有关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标闪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领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爱认可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现场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
  现场混制炸药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现场混制炸药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炸药,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就近转让。
  第三十二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
  需要采用现场混装炸药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炸药只允许现场爆破作业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应严格管理,统一组织供需订货,控制产品流向。
  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经营企业凭照。
  鼓励经营企业采取配送、代理等多种营销方式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爱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各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运输工具;
  (三)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五)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完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统一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
  需要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更换经营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定向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依据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零散用户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购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国防科工委可根据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计划,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需双方必须执行。
  第四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应当严格执行。
  供需双方不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国防科工委审批;供需双方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防科工委审批。合同生效后变更的,应将变更后合同附本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订购生产民用爆破器材所需的民用单质炸药、混合炸药以及民用爆破器材半成品,应当向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确认后订购。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政府指导价,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应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出厂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买卖价格。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所经销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符合本章规定的经营企业条件,并取得经营企业凭照,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用户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破器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储存民用爆破器材提供场所。
  第四十六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有完善的防盗防爆防火报警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仓库改扩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进出口的管理
  第五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有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由国防科工委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并由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合格,或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向境外转让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经纪人应当经所在地区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科技管理
  第五十八条 民用爆丰破器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实行统一管理,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学术研究,促进技术交流。
  第五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仪器设备和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试验场地;
  (三)具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开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通过新产品设计定型后,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命名。
  第六十一条 转让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技术,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备案)的技术鉴定(或定型),并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证书(或批准定型文件)。未通过技术鉴定(或批准定型)的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依法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由受让方分别报当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没有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超越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范围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
  (二)假冒、伪造、变造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专用生产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将上述证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生产企业违法销售其他企业产品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外销民用爆破器材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改建、扩建的;
  (五)未通过验收生产的;
  (六)其他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无生产、试验、检验、储存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民用爆破器材丢失或被盗的;
  (四)厂房、仓库设计不符合安全规范,安全措施不当的;
  (五)现场混制、混装炸药对外销售的;
  (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进出口业务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代理出口或进口业务的;
  (三)其他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科技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转让未经鉴定的技术的;
  (二)为违法生产、销售的企业或通过非法渠道取得的产品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其他违反科技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由国防科工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处或单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注销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或准产证,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权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纠正,并可视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专用设备生产、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证照发放的审查和相关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现已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企业由国防科工委按照本规定重新规范、清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验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予以实施。
  第七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社会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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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举报群体性拖欠工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1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举报群体性拖欠工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佛山市举报群体性拖欠工资行为

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群众举报拖欠工资违法行为,加大对拖欠工资行为的打击力度,实现工资支付的政府监控与社会监督的有机结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存在的群体性拖欠工资行为进行举报的个人(以下称举报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负有相应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属于举报人范畴。

本办法所称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群体性拖欠工资行为,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涉及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上的行为。举报群体性拖欠工资行为,是指任何个人就用人单位群体性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揭发或者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受理、查处的活动。举报人应在拖欠工资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进行举报,否则不予奖励。

第三条 市及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和电话,接受举报人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行为的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对用人单位的拖欠工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拖欠工资涉及人数在10人至30人的,奖励50元;拖欠工资涉及人数在31人至100人的,奖励100元;拖欠工资涉及人数在101人至300人的,奖励200元;拖欠工资涉及人数超过300人的,奖励300元。

第五条 对被举报的拖欠工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调查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途径通知举报人领奖。

第六条 举报人应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领取奖金之日起30日内,凭举报时已登记的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奖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法联系到举报人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七条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奖励举报所需资金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同级政府申请解决。奖励金由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制订。

第八条 举报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举报,不得故意虚构或夸大拖欠工资事实,对恶意虚假举报的相关人员,一经查实,交由公安机关处理(非故意、不知情或因不了解有关政策规定而造成举报失误的除外)。

第九条 举报人进行举报时,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匿名举报不予奖励。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拖欠工资行为已被举报,其他个人就同一拖欠工资行为再次举报的,不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不对外公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义务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2004年江苏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41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2004年江苏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经贸委、省卫生厅、省农林厅、省公安厅、省教育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粮食局、省海洋渔业局、南京海关、江苏检验检疫局《江苏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江苏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经贸委 省卫生厅 省农林厅
  省公安厅 省教育厅 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 省粮食局
  省海洋渔业局 南京海关 江苏检验检疫局
  (二○○四年四月)

  2003年在全省实施的食品放心工程经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为巩固成果,进一步把食品放心工程引向深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6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总结去年工作的基础上,制定2004年江苏省食品放心工作实施方案。
  一、工作重点和预期目标
  整治和监管的重点品种是:粮油、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酒、盐、醋、水发制品等。
  今年工作的预期目标是:农药残留超标率比上年明显下降,其中省辖市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2~3个百分点;肉品质量稳定提高,瘦肉精平均检出率下降1个百分点,县城以上城市注水肉、病害肉基本绝迹;推进实施肉制品等10类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力争基本符合申报条件的10类食品加工企业80%通过生产许可证的现场审查;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省辖市学校食堂、餐饮业量化分级达到90%以上;全面推进和实行食品进货检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和质量追究制度,省辖市的大型市场、超市进货索证、索票率达到90%以上;大中型食品商场(超市)的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得到规范;在南京市建立1个食品绿色市场;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及时依法查处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案件;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有所提高。
  二、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
  (一)强化食品源头污染治理力度
  1.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农林、海洋渔业等部门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进一步开展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工作。在加大蔬菜农药残留和生猪“瘦肉精”例行监测力度的同时,实行蔬菜农药残留异地抽检,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抽检结果。继续开展农(渔)药经营市场秩序整顿,规范农(渔)药经营行为,推行兽药分柜销售,组织对农业、渔业用药进行指导和监督。
  2.强化食品生产原料及添加剂的监管。卫生、质监等部门在2003年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进行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采取现场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管。重点对面粉、肉类、儿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开展专项整治,基本消除滥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二)加强生产和加工环节的监管
  1.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种植生产基地建设与管理。农林、质监、渔业等部门要加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养殖小区、示范农场、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力度,推进产地环境污染监控工作。2004年在做好省无公害农产品向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转换工作的基础上,加快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报工作,申报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400个、绿色食品100个、有机食品30个。组织实施无公害农(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认定无公害农(水)产品产地800万亩,家畜150万头,家禽5000万只。
  2.全面推进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质监、卫生部门要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格执行许可制度。在完成和巩固米、面、油等五类食品审查发证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冷冻面米食品和膨化食品等十类食品实施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卫生部门要组织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即将到期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专项清理与整顿,严格食品卫生许可准入要求。
  3.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加工。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去年开展集中整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定点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肉品流通秩序。建立健全生猪及肉品出入登记与查票验证制度,强化消毒管理和检验检疫,检疫率要求达到100%,严禁私屠滥宰、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品进入流通销售领域。
  4.强化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力度,特别是对重点食品要实行定期质量监督抽检。海关要加强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相关稽查工作,强化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质监、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加大对纳入整治和监管重点品种的抽查频率和覆盖面;开展对保健食品、食用油、乳制品、熟肉制品、糕点(月饼)等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多发企业施行巡查制度,形成威慑力,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蔓延。
  (三)加强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1.把好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关。工商部门对食品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要严格依法审查其主体资格,严格执行前置审批规定。农林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在全省各大型市场开展农(水)产品质量安全准入试点,积极探索“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的有机结合方式,加快实施“场地挂钩”和“场厂挂钩”步伐,逐步实现农(水)产品全程质量控制。
  2.建立和完善流通市场的监管网络。工商、卫生、农林、粮食等有关部门对全省城乡所有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要普遍建立和完善市场农产品检测体系,所有农副产品市场都要开辟无公害农产品或“放心农产品”专门销售区。进一步健全三级检测体系,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要建立检测室,配备检测设备;农副产品零售市场要建立以速测为主的检测系统,有条件的大中型农副产品零售市场要设立检测室。
  3.加强进出口食品的监管。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出口环节要依法严密监管,严把进出口食品安全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强化进口食品的索证管理工作,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审核,制定并实施“进口食品监控检测方案”,严格执行预包装食品凭标签审核证书报检,确保相关企业办理进口食品备案和口岸检验,严格按照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四)加强消费环节的管理
  1.卫生、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食堂、餐饮业及建筑工地食堂,特别是小餐馆、个体门店饮食安全卫生的检查和监督。以学校食堂、餐饮业为重点,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2.认真贯彻执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开展食品商场(超市)散装食品专项检查,各市、县、区要在辖区范围内确定2-3个食品商场(超市)作为重点,使其90%以上的单位达到管理规范的要求。
  (五)积极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1.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梳理各部门的监管职能,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和权限,做到监管不缺位、权限不越位,各领域、各环节不留空白、不留死角,逐步形成“职能清晰、权责明确、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体系。
  2.进一步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林、质监等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继续强化三个体系(质量标准体系、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认证认定体系)、三项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农业投入品综合整治制度)、一个建设(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工商部门制定并实施《江苏省公平交易市场商品准入与管理制度》。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追溯、封存报告、依法销毁、购销台帐、质量安全档案、商品索证索票、不合格食品退出等制度。
  3.加快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质监、农林等部门抓紧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标准)、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方法标准、快速检测技术标准,基本满足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对标准的要求,使全省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各类标准相配套。
  4.积极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选择1个市和1个食品行业进行试点,探索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方法和途径,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六)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因地制宜,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以集中整治强化日常监管,以日常监管深化集中整治。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控制,及时予以查处打击;对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今年要集中查破一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及假劣食品案件,彻底摧毁一批组织严密、形成网络的犯罪团伙,依法严惩一批犯罪分子,捣毁一批制假售假窝点。对下列情况给予重点查处:一是问题比较突出,明显具有“一地一品”或“一地多品”特征的地区,如无锡、武进的保健品,淮安、宿迁的假酒、假食盐等;二是集贸市场及粮、食醋、水产品、海产品批发市场;三是专业批发市场集中的地区;四是省际、市际边界地区和城郊结合部。通过案件的查处,形成对违法犯罪分子强大的震慑效应,净化食品市场经营环境。
  三、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部署到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动计划。
  第二阶段为集中实施和督查阶段,时间从2004年5月至12月中旬结束。各市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分解任务,明确目标,组织各有关部门扎扎实实开展活动,确保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到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检查监督,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督查组开展全省性的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阶段为总结验收阶段,时间为12月下旬。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照专项整治的目标认真做好自我检查验收,并将本地区、本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情况,于年底前上报省政府,抄送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四、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必须把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保人力、物力、财力到位。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方案提出的任务、目标进行分解,抓好落实。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要发挥好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抓手作用,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要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及信息发布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每月底以书面形式向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工作进展情况。重大事故及经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重要事项应于事发当日向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将定期向社会通报食品安全工作进展情况,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情况等信息。
  要加大督查督办工作的力度。今年督查督办的重点是:去年工作有待加强的、媒体曝光频率较高的、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或问题;信息报告不及时、不准确、不真实的问题。对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省有关部门在黄金周、重点节假日做好专项督促检查外,还要做好明查暗访工作。
  要抓好舆论宣传工作。充分重视和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大力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食品放心工程,普及食品安全的科学知识,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增强全社会和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切度。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5月22日至26日)活动的统一部署,积极做好我省的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要正确引导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参与热情,努力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食品放心工程建设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