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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4:08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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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 口岸办


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市政府批准 口岸办 市财政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基础和配套设施建设,扩大口岸综合通过能力,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友好往来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口岸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市收取口岸管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口岸管理费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按省规定的下列标准收取:
(一)对外贸进出口货物按货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出口为0.3‰,进口为0.5‰,每票货物收费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不足10元的免收;
(二)对经营国际客运航线(包括地区间,下同)的航空公司、包机公司、航运公司,按其业务总收入的1.5‰收取;
(三)购进的船舶和废钢船按净吨向购船单位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吨0.20元;无法计算船舶重量的特种船,按船舶大小每艘300元至500元的标准收取。

第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由海关代收,海关在办理进出口报关单时,按报关单填写的货物价值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
国际客运航线的经营单位按月客运总收入计算,于次月5日前向市口岸办公室缴纳口岸管理费。
购船单位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口岸办公室申报上年度购进船舶和废钢船总吨数、特种船总艘数,并按规定缴纳口岸管理费。

第五条 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减免口岸管理费:
(一)残疾人福利机构进口的直接用于残疾人福利的物资;
(二)联合国、国际慈善机构等捐赠的救灾、援助物资;
(三)政府间协议免税的物品;
(四)科研机构直接用于文教科研的仪器和设备;
(五)军用物资;
(六)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申请减免口岸管理费的,须向市口岸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市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批准后,到海关办理减免口岸管理费手续。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缴费。超过时限未缴费的,从逾期的第二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故意瞒报、漏缴口岸管理费的,除按规定责令补缴外,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金额10%至100%的罚款。

第八条 市口岸办公室收取口岸管理费和驻口岸海关代收口岸管理费,须向市物价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口岸管理费收费收据”。

市口岸办公室领取的收费票据须报市财政局备案。使用完毕的收费票据存根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向省口岸办公室兑换新的票据。

第九条 市口岸办公室和驻口岸海关应当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健全收费财务制度,建立收费票据的领发、保管、核销和稽查等制度,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帐册的报表,如实申报、缴费。

第十条 口岸管理费主要用于解决口岸检查检验单位配套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项目的补助,以及有关发展口岸事业所需的资金。
对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和日常维护等补助资金及口岸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由市口岸办公室编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留成的口岸管理费中支出。
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市口岸办公室向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并下达执行。
市口岸办公室可按一定比例留用部分资金。具体留用比例与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市口岸办公室和海关收取的口岸管理费设专帐记录,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费总额的5%留作劳务手续费后,其余部分按规定由市口岸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对揭发瞒报、漏缴口岸管理费或收费人员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口岸办公室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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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行为,改善农民居住环境,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构建大九江城镇格局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规划指导、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区别对待,节约土地、改善环境,依法审批、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大九江规划区范围:
  (一)中心城区所辖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行政辖区范围及庐山风景名胜区所辖范围;
  (二)《九江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划区范围(沙河街镇,西起长江二桥与宁樟高速连接段,东止105国道,北至八里湖边,南至毛桥);城子镇、港口街镇、城门乡、狮子镇、马回岭镇、岷山乡的全域;新合镇、新塘乡、涌泉乡沿双瑞路以北区域;
  (三)《星子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规划区范围(南康镇,东、南至鄱阳湖,北至白鹿镇胡家垄,西至帅家湾)、白鹿镇、温泉镇及环庐山公路外围500米范围内的各村镇;
  (四)《湖口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划区范围(双钟镇,东至凰村乡东界,南至马影镇南界,西至南北港湖区,北至长江)、马影镇以及凰村乡、流泗镇铜九铁路以北区域。
  (五)《瑞昌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区范围(含湓城办事处、桂林办事处、赛湖农场行政辖区、南阳乡部分用地、码头镇)、九瑞码快速通道两侧的白杨镇、武蛟乡。
  第二章 建设模式
  第四条 中心城区及九江县、星子县、湖口县、瑞昌市(以下简称三县一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采取统规统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方式,按照新市民公寓的标准建设公寓式居民小区。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为东至城东工业基地、芳兰大道、姑塘化纤工业基地;南至姑塘镇、庐山风景名胜区、东泉路;西至赛湖东岸、城西港区西边界线;北至长江。
  三县一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由三县一市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中心城区及三县一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采取统规自建(统一规划,自行建设)的方式建设农民集中居住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规统建。
  第三章 规划指导
  第六条 公寓式居民小区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的功能合理布局,按照公寓式城市居民小区的标准规划设计,满足农村居民向城市居民,农村社区向城市社区过渡的需要。
  第七条 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本着以人为本,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依托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自然条件较好、便于聚居的自然村落,合理扩展或整合成为农民集中居住点。
  第八条 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尽可能避免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铁路、公路、国道等基础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公寓式居民小区的选址由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浔阳区、庐山区、九江技术开发区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编制,经市建设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农民集中居住点选址及详细规划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审批,并报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条 三县一市的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和详细规划由三县一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民,可向村委会书面申请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一)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类危房,且无其他居所的。
  (二)当地农业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且农业户籍子女符合分户条件的。
  从当地农业户籍迁出的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在校学生、劳改劳教人员可作为农业户籍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农民将原有房屋、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第十二条 村组公示。村委会收到农民购买或自建房屋申请后,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组织一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国土所相关人员实地调查,签署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市、区)批准。县(市、区)政府每月集中研究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向申请人核发在指定区域购买或自建房屋批准书,并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示。
  第五章 报建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公寓式居民小区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照保障性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按村镇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农民在原址改建、扩建、重建、新建房屋。经批准符合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条件的,一律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购买批准书在指定的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经批准符合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条件的,一律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自建房屋批准书在指定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购买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购买价格为建设成本价,建设成本价由公寓式居民小区建设单位送县(市、区)物价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每户自建房屋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条件,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原房屋必须拆除。并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按照房屋拆迁办法予以补偿,原宅基地纳入土地储备。
  前款规定的中心城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由市本级在土地出让收益中专项安排,三县一市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安排方式由三县一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原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经批准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宅基地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备复垦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复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用地。市政府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专项下达农民建房用地指标,由县(市、区)政府根据下达的专项指标,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供应到户。对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建房的,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供应到户。
  第二十二条 对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房屋产权和宅基地实行登记发证,具体登记发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农民,申请农转非的,可以办理城镇户口,其原承包的集体土地未被征收前可继续耕种。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公寓式居民小区的建设分别由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县一市公寓式居民小区的建设主体由三县一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的农民建房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凡因违规审批和监管不力出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制止和组织拆除,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购买或自建房屋。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过程中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九江规划区的农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一年后再修订完善。
  第三十条 九办字〔2010〕15号文件发布之日前的农民建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合法批准并已开工建设的,可以继续建设;
  (二)经合法批准尚未开工建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开工建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撤销批准文件;
  (三)凡未经合法批准的违章建筑,在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予以无偿拆除;在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处罚后可以完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区域的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2〕896号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其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结束。实行竣工核验制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竣工核验制的有关要求。

  安全监督工作自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结束。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以及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有专业要求的,还应当执行其规定。

  

第二章 监督准备和首次监督会议

  第五条管理部门在受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以下内容:

  (一)应当办理的报建、承发包(招投标)手续已办理完成;

  (二)需要进行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通过审查;

  (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已完成登记备案;

  (四)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现场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已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在办结完成监督手续后,明确专人负责与建设工程的日常联系、工程监督资料的日常保管和监督档案归档。

  第七条建设工程办结完成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后,监督机构组织召开首次监督工作会议。

  首次监督工作会议上,监督人员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进行告知,并发放监督告知书。监督告知书的内容包括质量安全管理相对事项要求、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安全责任和需要配合监督检查的说明。

  第八条首次监督工作会议后,监督人员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大小,结合监督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监督计划)。

  监督计划是监督工作实施开展的指导性文件。监督计划的内容包括监督组织形式、抽查方式、抽查重点、抽查次数等。

  监督计划可以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分阶段进行编制。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变化后,应当及时调整监督计划。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章 施工过程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抽查。每次监督抽查的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可以随机确定,其中1人为监督抽查负责人。抽查负责人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工地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抽查次数应当分别不少于每季度一次,并保证监督计划中确定的重要节点、关键工序不少于抽查一次。

  对有以下情形的工地,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一)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

  (二)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三)现场自我管理状况较差的。

  第十条监督人员进入现场后,抽查应当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听取建设、监理、施工等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状况和施工、管理情况的报告;

  (二)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报告的工程状况以及前期的监督处理情况,确定抽查部位、范围和检查内容;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为、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及实体质量的实施抽查;抽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对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及实体质量进行影像采集。

  (四)根据需要对现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测;

  (五)掌握建设、监理、施工等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现场质量安全履职情况;比对所抽查部位、范围的现场质量安全状况与监理专报内容的相符性;

  (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监督处理工作,并要求有关建设参与方对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检查范围内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

  (七)抽查完毕后,监督人员应当对每次现场监督抽查情况形成监督记录,监督记录的填写应包括检查内容、现场抽查部位、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等;

  (八)监督人员应当将监督记录情况录入建设工程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季度确认。

  

第四章 竣工阶段监督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通知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约定竣工验收日期,并派监督人员参加竣工验收监督。

  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并联服务的,竣工验收监督按有关规定执行。

  竣工验收分批实施的,该工地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完成后,方可进行工地的最后一次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要监督内容如下:

  (一)以下竣工验收条件是否符合:

  1、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的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的证明文件;

  2、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3、有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4、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准许使用的证明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三)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对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质量监督情况的总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首次监督会议和告知情况;

  (三)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抽查、抽测情况;

  (四)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

  (五)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遗留的质量缺陷情况;

  (七)质量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收到工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共同签署确认的工地完工报告,以及施工总包单位填报的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考核评审表后,应进行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

  工地完工的条件如下:

  (一)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

  (二)现场用于施工的设施、设备及临时建构筑物已拆撤,主要施工作业队伍已清场。

  

第五章 监督处理和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机构应当签发整改指令单。

  (二)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当签发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普遍或多次发生的;

  2、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3、未按整改指令单要求整改的。

  (三)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签发停工指令单。

  1、施工现场降低施工许可条件的;

  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的;

  4、未按局部暂缓施工指令书要求整改的。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收到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可以视具体情况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收到停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必须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同意复工申请的,应当开具复工单。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如果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质量行为和强制性标准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改正通过之日或重新组织验收通过之日。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监督机构发现后按委托权限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报送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产动态考核记分。

  第二十一条受监工地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报事故情况,并派人员赶赴事故现场,采集事故现场信息,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中止施工报告后,对停工措施进行抽查,出具《建设工程暂停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地区受监工程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安全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及时、完整。

  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封面和档案目录;

  (二)监督告知书;

  (三)监督计划;

  (四)监督记录及相关影像资料;

  (五)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相关资料;

  (六)监督抽测报告;

  (七)行政措施单及相关回复资料;

  (八)事故相关资料;

  (九)质量监督报告;

  (十)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5年。安全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2年。均自归档之日起计。

  第二十五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对于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建设工程监督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来完成。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在工程监督过程中,应当持证上岗,依法履责,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监督工作,对监督工作质量承担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编制《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手册》,对监督抽查要点和监督文书制作要求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