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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04:58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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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日我部以劳人培〔1982〕15号通知颁发的关于《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和有关就业统计报表,经过各地一年多来的试行,已经取得初步经验,今年三月初,在全国培训与就业工作座谈会上,与会同志认为在修改后可以正式颁发。现将修改后的《
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及所附统计表式发给你们,请即照此执行,并请各地按照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3〕62号文件《关于全国城镇待业人员数字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统计的通知》精神,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就业统计人员,加强就业统计工作。


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央的劳动就业方针,加强对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及时掌握情况,搞好培训和就业的规划指导,特制定本办法。
一、登记范围。限于有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人员,包括:
1.待业青年,指年龄在十六至二十五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未能升学而要求就业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其他要求就业的适龄城镇青年。这一部分人是登记的主要对象。
2.其他社会待业人员,指年龄超过二十五周岁,男五十周岁以下,女四十五周岁以下,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人员。
已在区、县以下集体单位(即所谓“小集体”)就业的人员和个体从业人员,不计入待业人员数内。他们中符合条件的是否可以参加招工考试,按各地现行规定办理。
二、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统筹组织。要注意发挥区、街、镇和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两方面的积极作用。登记方式要因地制宜,简便易行,以不重登、漏登、错登为原则。
为了减少登记的工作量,应在每年升学考试结果揭晓以后,在做好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进行登记。以后可以在每月指定的日期,接受零散的社会待业人员的登记,以及时掌握变化情况。
街道(区、镇)或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要及时根据待业人员的登记材料,按人建立卡片和人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登记卡片和人事档案的样式,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自行制定。
进行登记时,待业人员须持本市、县户口簿及本人毕业证书,或其他必要的证明,到规定的单位办理。
三、培训就业指导。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在搞好待业人员登记的基础上,要积极推动和开展就业前的培训工作,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分类指导和帮助他们有计划地、有先有后地就业。同时做好思想工作,引导他们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正确对待自己的职业
选择。待业人员参加招工、征兵、招生考试被录取后,应由原待业登记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及时将人事档案转到有关单位。
四、填报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日期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填报《城镇待业人员变化情况统计表》、《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和《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实行新的统计表式以后,原《城镇待业人员增减变化统计表》、《城镇待业人员就业
去向统计表》及《城镇集体经济就业情况统计表》同时停止使用。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拟订具体实施办法。


说明
一、《城镇待业人员变化情况统计表》和《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简称年、季报表1、2和表1附表),是关于城镇社会劳动力资源(待业人员部分)的变化和待业人员安排就业去向的状况的专业统计表,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
厅、局(劳动局)填写后报送劳动人事部。省、市、自治区向下布置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安排,但口径必须一致。
二、关于统计表中有关名词的解释:
1.待业人员:指符合就业登记办法所规定范围并进行了登记的人员,包括待业青年与其他待业人员两部分。
2.就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者,包括统计期内新从事固定性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年末或季末正在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但不包括在校学生、家务劳动者以及参军、升学者。
三、填表说明:
1.表1主要反映待业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其中“本年(季)待业人员总数”应等于“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除安排就业外其他原因减少的待业人数”与“本年(季)末实有待业人员数”三项之和。即:(1)=(5)+(6)+(7)。
总数还应等于“由上年(季)结转的待业人员数”与“本年(季)增加待业人员数”之和。即:(1)=(2)+(3)。
表1“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是指统计期内城镇待业人员实际安置就业的人数,即:表1之(5)=表2之(1)。
表1中“由就业转为待业的人数”(第(4)项)等于表1附表中的“合计数”(第(1)项)。
表1第(6)项“除安排就业外其它原因减少的待业人数”指待业人员中参军、升学、死亡、判刑、迁移等因素的减少数。
表1第(10)项“本年(季)安置就业净增的人数”等于“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减去“由就业转为待业的人数”。即:(10)=(5)-(4)。
2.表2第(1)项“合计”包括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单位在统计期内通过招工和补充自然减员新增加的人数,以及其它各种类型集体和个体及临时工在统计期内新增加的人数。即:表2中(1)=(2)+(5)+(15)+(18)。
3.表2中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人数,包括各级政府和各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社、队、站)所属网点就业人数,不包括向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单位介绍的,只收取一定管理费的临时工。当区县以上集体、全民办的集体与劳动服务公司办的集体发生交叉情况时,均统计到劳动服务公
司项目内;区县以上集体与全民办的集体发生交叉时,则计入全民办的集体项目内。
关于合同制工,凡按新的用工制度安排的合同制工人,依照用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分别计入全民或集体招工或补员栏内,并补充说明招用合同制工人数。
原有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仍计入“临时性工作”一栏。
中、外合资办的企业招收的人员依照中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分别计入有关项内。
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招工、补员人数中包括从区、县以下集体、临时工及个体从业人员中招工、补员进来的人数。
从事临时性工作,也属于就业范畴。鉴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变动频繁,为了避免就业人数的膨胀,故只计净增人数。如为净减人数,则不计入表2,而计入表1附表。
4.表1附表是为了反映人员流动性较大的城镇其它类型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招工、补员”或“关停撤点”而减少的人数,也包括本统计期末与上期末相比,净减临时工人数。虽然去向不同,但都要先作为由就业转待业人员统计,其中再次就业的,要相应地计入表1、表2就业
人数中。
四、报送日期:季报表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日前报出;第四季度的季报表,不必单报,可汇总到年报中。年报表,在第二年二月十日以前报出。




劳人报表第1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单位:人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
| |本年(季)|除安排就业|本年(季)末实|
| 本年(季)待业人员总数 | | |有待业人员数 |本年(季)
项|----------------|安排待业 |外其它原因|-------|
|合|上年(季)|本年(季)增加 | | |合| |安置就业净
| | |待业人员数 |人员就业 |减少的待业| |其中青年 |
| |结转的待业|--------| | | |-----|增的人数
| | |合|其中由就业转|的人数 |人 数 | |计|其 中|
目|计|人 员 数|计|为待业的人数| | |计| |女青年|
---|-------|-|------|-----|-----|-|-|---|-----
顺序号|1| 2 |3| 4 | 5 | 6 |7|8| 9 | 10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3)=(5)+(6)+(7),(4)=表1附
(1),(5)=表2(1),(7)=(1)-(5)-(6),(10)=
(5)-(4)=表2(1)-表1附表(1)。
一九 年度(第 季度)省(市、自治区)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
劳人报表第2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单位:人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
| |全民所有制| | |
| |单 位|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安置人数 | |临时性工作
项 |合|-----|--------------------------|个 |--------
| | |招|补| |区县以上 | |体 |上年|本年|净
| | | | | |集 体 | 其它各种类型集体 |经 |(季)|(季)|增
| | | | | |-----|------------------|营 | 末| 末|人
| |计| | |计|小|招|补|小|城镇|全民所|劳动服|群众|其它|者 |到达|到达|数
| | | | | | | | | |街道|有制单|务公司|自办| | |人数|人数|
| | | | | | | | | |办集|位办集|办集体|集体|集体| | | |
目 |计| |工|员| |计|工|员|计|体 |体 | | | | | | |
---|-|-|-|-|-|-|-|-|-|--|---|---|--|--|--|--|--|--
顺序号|1|2|3|4|5|6|7|8|9|10|11 |12 |13|14|15|16|17|18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5)+(15)+(18),(5)=(6)+(9),
(6)=(7)+(8),(9)=(10)+(11)+(12)+(13)+(14),
(18)=本年(季)末减去上年(季)末临时工人数所得的正数。如为负数,
应计入表1附表(11)栏内。
一九 年度(第 季度)省(市、自治区)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表1附表 单位:人
----------------------------------------------------
| | 集 体 单 位 |个经| 临 时 性 工 作
项 目|合计|--------------------------| 营|---------------
| |小|城镇街道|全民所有制|劳动服务 |群 众|其它| |上年(季)|本年(季)|净减
| |计|办集体 |单位办集体|公司办集体|自办集体|集体|体者|末到达人数|末到达人数|人数
---|--|-|----|-----|-----|----|--|--|-----|-----|---
顺序号|1 |2| 3 | 4 | 5 | 6 |7 | 8| 9 | 10 |11
---|--|-|----|-----|-----|----|--|--|-----|-----|---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3)+(11),(2)=(3)+(4)+(5)+(6)+(7),
(11)=本年(季)末减上年(季)末临时工人数
所得负数。如为正数应列入表2第(18)栏内。
补充资料:本年(季)内对待业人员进行培训结业的人数____;其中劳动服务公司培训结业人数____。
填报机关:____填表人:____审批人:____填报时间:____



198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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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及《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函[2009]166号文批准,现对《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

(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下发行电子化是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发新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结算平台进行的网下发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深交所接受主承销商的申请,许可主承销商使用其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及网下配售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登记结算平台代理主承销商申购资金的收付、网下发行募集款的收付以及备案银行账户的审核。经发行人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五条 在初次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发行股票前,主承销商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主承销商用户。主承销商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六条 机构投资者获得询价对象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记备案后,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询价对象用户后方可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七条 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的信息以协会向深交所提供的数据为准。

参与网下发行的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配售对象必须是初步询价截止日12:00前已完成在协会登记备案的询价对象和配售对象。

第八条 具有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双重身份的机构,应分别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分别申请成为主承销商用户和询价对象用户。

第九条 首发新股网下发行电子化的有关数据,自新股初步询价开始之日起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上保留六个月。

第十条 初步询价期间,询价对象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进行价格申报并填写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相关申报一经提交,不得撤销。因特殊原因(如市场发生突然变化需要调整估值、经办人员出错等)需要调整报价或申购数量的,应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填写具体原因。询价对象修改报价和申购数量的情况、平台记录的本次发行的每一次报价情况将由主承销商在初步询价结果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第十一条 配售对象应使用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划付申购资金,并应保证在最终资金划付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

配售对象划出申购资金的账户与在协会备案的资金账户不一致、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的,其新股申购全部无效。多只新股同日发行时,配售对象的申购资金出现前述情形的,其全部新股申购无效。

不同配售对象共用银行账户的,由托管银行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实际划拨资金的配售对象名单,若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没有包括在名单中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无效;若托管银行未能及时提供名单,且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则共用银行账户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全部无效。

配售对象在协会登记备案的银行账户为其网下配售申购余款退款的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在首次参与网下发行业务前应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

结算银行应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时、准确地维护配售对象来款银行联行行号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结算银行承担。

第三章 发行流程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主承销商应向深交所提出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申请,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出使用登记结算平台的书面委托申请。申请经接受后,主承销商于初步询价开始前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启动新股网下发行。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应在交易日进行,询价对象在发行人初步询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填报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初步询价应在T-3日(T日为网上申购日)15:00前完成。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有关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根据询价对象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交的报价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确定参与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名单、有效报价配售对象名单及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

第十六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为网上申购当日(T日),T日15:00前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包括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名单及其有效申购数量、发行价格、申购金额,其中申购数量为同一配售对象的所有有效报价的申购数量的总和。

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从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足额划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应于T日15:00前到账。

对于配售对象在T日以外时间划入的资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认定为无效资金并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15:00-15:20,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将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提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十八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配售对象新股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主承销商提交的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拉单处理,形成新股网下申购结果后于T日17:3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确认。

第十九条 T+1日10:30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会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银行账户”的新股申购资金进行验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和结算银行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T+1日15:00前,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下载制作新股配售结果所需的文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新股网下配售结果文件,并将新股网下配售结果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二十一条 T+1日17:3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新股网下配售结果计算配售对象应退款项,并将相关数据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

第二十二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扣收新股认购款项,并发出付款指令,要求结算银行将剩余款项退至配售对象的指定收款银行账户。

主承销商未能在T+1日15:0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新股网下配售结果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退款时间将顺延,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由主承销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网下发行新股认购款项划至主承销商指定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转的新股认购款项后,应及时依据承销协议将有关款项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网下发行结束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报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导致网下配售股份初始登记不实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主承销商承担,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按照指定方式报送和更新其配售对象的关联深圳A股证券账户资料,并根据要求及时进行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

对于未报送配售对象证券账户资料以及未及时根据要求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的询价对象,深交所以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限制其相关配售对象参与网下配售。

第二十七条 参与每只新股网下报价、申购、配售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该只新股网上申购。对于违规者,深交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申购等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报有权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针对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和网下配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其他异常情况导致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不能正常运行,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报纸临时增版、增期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纸临时增版、增期的规定

1990年7月3日,新闻出版署

报纸因某种特殊需要,临时增加版数或期数,本是报纸出版中的一个正常现象,但目前临时增版、增期比较混乱,如有的报纸不经批准就自行增版增期,有的借临时增版、增期办“专刊”,搞“有偿新闻”,借以牟利,有的甚至同日报纸出版两种版式,其中一种只印制少量,以欺骗读者和广告客户,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为加强对报纸临时增版、增期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报纸临时增版是指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一次性地在“报刊登记证”规定的版数以外临时增加版数;报纸的临时增期是指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一次性地在“报刊登记证”规定的期数以外临时增加期数。报纸的精选本、专辑均不属于临时增版、增期范围。持“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二、报纸临时增版、增期,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应由报社在出版前30天,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中央单位的报纸向新闻出版署;地方单位的报纸,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1.临时增版、增期的理由;
2.临时增版、增期的内容;
3.临时增版、增期的文种、出版日期、开版、版数、发行范围等;
4.报纸主管单位对临时增版、增期的批准文件。
三、报纸出版临时增版、增期,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纸应按批准的文种、出版日期、内容、开版、版数、发行范围等出版,不得随意改变;
2.临时增版的报纸,应在当期报纸报头下明显位置标明“今日X开X版”字样;临时增期的报纸,应在报头下明显位置标明出版日期及“××××年增第×期”字样;
3.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均不得向读者另外收费;
4.报纸临时增版应按原报纸印数印制,随原报发送;不得单独发送和零售,并应按原报纸版序号顺序标明增版序号(如第五版、第六版……)。
四、报纸不得以临时增版形式为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定货会等活动或为某一单位出版专刊。
五、报纸除配合重要国际性会议或活动、全国性、全省性的重要会议或活动而进行的特殊宣传外,一般不得临时增期。出版临时增期须符合下列要求:
1.向审批机关出示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部、省级以上)对本次会议或活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临时增期专刊的批准文件;
2.报纸发行量在8万份以上的,其临时增期专刊印数不得少于8万份(如报纸在会议或活动举行城市的发行量超过8万份的,应按在该城市的发行数量印制),并随原报向报纸在该城市的全部订户发送;发行量在8万份以下的,其临时增期专刊印数应与报纸原印数一致,并随原报向报纸全部订户发送。临时增期专刊不得单独发送和零售;
3.广告篇幅不得超过临时增期专刊的1/3;
4.须在明显位置标明“×××专刊”字样,其字号应明显小于原报头字号。
六、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必须由本报编辑部编辑出版,不得以承包、委托等方式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不得以本报派出机构(如记者站)的名义编辑出版。
以上规定,从1990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