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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2:50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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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经费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以下称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做到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遗址保护管理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规划、土地、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遗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群众性的遗址保护组织,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遗址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财力设立遗址保护基金。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遗址保护基金和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用于遗址的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或者从事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少量取土或者修建简易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重点保护区内有碍遗址保护的现有建筑及其他设施按照国家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迁建或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大中型工程建设和有碍遗址环境风貌的小型工程建设,禁止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
一般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小型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一般保护区内的现有建筑和设施,不符合保护遗址及环境风貌要求的,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或者拆迁,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五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同意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应当及时进行考古勘探和清理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和其他设施;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设施。
第十九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出土文物的,必须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文物遗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宣传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的;
(三)在遗址、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上报或者上交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文物上交给国家的;
(六)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刻划、污损保护标志说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标志说明、界桩或者遗址保护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重点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挖建池塘和打井修渠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在一般保护区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侵占、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或者擅自设立垃圾堆放场地的,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盗掘古墓、非法收购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遗址保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执行遗址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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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

                          2000年5月29日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7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水库、灌渠、堤防、闸涵、分滞洪区、输水管道、排灌站、水电站、机井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属供水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委托主要受益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中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益村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观测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完好;
  (三)执行水利工程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在确保工程设施安全和功能发挥的情况下,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水利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以及工程方案,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监理。


 第九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条 加强机井管理。打井应当服从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位施工。
  打井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凿井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生产井用管材应当有生产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打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水井施工完成后,在领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基础上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溉面积、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或者修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安全需要,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集体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1992年底以前形成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后,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归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1993年1月1日以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属集体所有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闸涵、水电站、排灌站、泵站、机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侵占或者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
  (三)在水库库区及行洪区、蓄滞洪区、河流入海口围垦或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向水库、河道、渠道内倾倒尾矿、采矿毛料及垃圾等物;
  (五)向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
  (六)在水库、河道等水域炸鱼、设置拦河鱼具、挖筑鱼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牧、爆破、烧窑、埋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
  (八)在堤(坝)顶、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堤(道)上开口;
  (二)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体设置、扩大排污口;
  (四)在堤防、护堤地进行考古挖掘、垦植、养殖、种植高秆作物、栽植林木等;
  (五)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治理需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治理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开发。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供排水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实行有偿供水,坚持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租赁、承包。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依法开展综合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收入和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拆除非法建筑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尾矿及垃圾杂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或者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水利工程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 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 原料的卫生要求:

  (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 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