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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0:41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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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商品检验有关条例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亦适用于与外商合作设计、合作采购或其他合作方式进口设备、材料的建设项目。单机或成批单机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应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是关系到监督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材料质量,使建设项目能按时建成投产的重要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设备、材料按合同及有关规定严格检验。
第四条 在检验工作中,要正确贯彻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实事求是,平等互利、友好协商。
第五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要做到“五个结合”,即合同谈判与检验要求相结合;国内与国外检验工作相结合;安装与检验相结合;检验与设备管理相结合;外事与内事相结合。
第六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应包括组织准备、国外检验、口岸检验及接运、现场检验及其保管发放和索赔五个环节。这五个环节是检验工作的一个整体,要一贯到底。并应做到检验一项不漏,接运保管一个不丢,发放使用一件不错。
第七条 在与外商进行技术谈判或签订合同时,必须在各种正式文件,特别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检验程序、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以及外商应提供的有关检验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应与施工计划相协调,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内容和要求,除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有关规定条款外,还应执行化学工业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化工引进装置设备、材料检验大纲》。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十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262号文要求,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领导下,会同地方商检部门、劳动部门,组织承包建设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并根据需要,邀请科研、生产制造以及有关大专院校等单位参加,及时保质保量完成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专管检验工作,加强对接、检、运、管人员的领导和管理。并建立以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有外文基础的人员为骨干的接、检、运、管的专职班子,统一管理接运、装卸、检验、保管发放等工作。负责检验的专职人员应相对稳定,从检验开始到项目建成要负责到底。
第十二条 凡实行工程建设承包的项目,其进口设备、材料交由承包建设单位负责检验者,应在建设单位监督下,按照建设单位与承包建设单位商定的检验工作分工内容,分别认真地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拟定出各个工作环节的具体工作计划、规章制度、检验规程或方案,以及实施的具体措施。对各项工作要明确任务,提出要求,组织实施;要经常检查工作情况,掌握工作进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定期组织汇报,总结经验;组织检验人员熟悉合同条款、图纸和说明书以及商检规定和部颁的检验大纲等。大中型项目的上述工作部署,应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部基本建设司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商检部门对检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靠商检部门做好出证和索赔工作。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三章 国外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国外验检,是确保工程建设高速度、高质量并一次试车成功的重要环节。出国检验人员派遣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拟定并组成出国检验小组。出国检验小组成员可由以建设单位为主,按实际需要,从承包建设、施工、设计、制造等单位中选择思想好、业务精、外文基础较好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小组成员应经过化学工业部认定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资格证书。派遣人员,应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审定。
第十七条 国外检验小组的任务是按合同规定,到国外对设备、材料进行检验或监造,并负责催交工作;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条文,与外商具体落实检验项目、部位、标准、步骤、计划和方式;落实外商应为我方检验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但不能对外签署任何质量缺陷协议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国外检验小组应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出国前应认真熟悉和掌握合同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了解国内与受检设备相应的标准要求;了解我国商检部门、劳动部门、计量部门、标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了解生产维修中备品配件的需要情况等,尽可能把进口设备、材料的质量问题消除在国外。
第十九条 国外检验小组全面掌握设备、材料质量情况,工作的重点是:
(1)装置的主要设备(包括其主要附属设计)的质量情况,特别是质量关键项目的情况。
(2)出厂后不再拆卸的关键零部件和国内难以检查的设备;
(3)主要部件的材料性能以及要在施工现场制作的材料性能和几何尺寸;
(4)掌握并监督大型机泵试车并取得详细记录;
(5)收集并取得安装(包括要在施工现场组装部份)、试车、维修及其他难以取得的试验数据和资料;
(6)检查了解超限设备运输装载及保护措施可靠状况。
第二十条 国外检验小组要认真了解对方的质量保证体系,注意制造工艺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手段。对委托的检验单位也应事先检查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外检验小组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建立检验的设备、材料档案、卡片和内部工作制度。要按合同规定的总供货进度,掌握每批、每台受检设备的制造进度和供货时间,据以制订和调整检验工作计划。既要严把质量关,又要避免外商借我方检验的原因推迟交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外检验小组必须建立定期向国内书面汇报的制度,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质量检验状况等。遇有重大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随时向国内专题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外检验小组任务完成后,由组长负责,把各项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收集到的资料,列出详细清单,在回国后一个月内提出检验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作为国外检验小组工作总的汇报。上述资料统一由建设单位存档保管,供国内检验、安装、试车和生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出国检验人员回国后,应参加国内现场检验工作,实行出国检验与国内检验一贯制,保证检验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口岸检验及接运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货物到岸顺利组织接运,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应在到货口岸派驻人员,在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和商检局领导下,会同外运公司、理货公司、保险公司及港务局等单位做好到货口岸检验及接运工作,并办理海关的验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若同一港口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到货,有关建设单位应按货物合同号其唛头标记,在有关主管部门和港口共同协调和指导下做好各自的接运工作,避免错分错领。
第二十七条 到货口岸,原则上只作港口理货,不做开箱检验。但在卸货过程中要会同商检局、理货公司根据轮船舱单按到货的品种、数量、规格,清点箱件、捆数,检查其包装和裸装设备、材料的外观状况。如发现短、残、散捆、散箱、海损等情况,应做好记录、照相,会同有关方面(如外运公司、理货公司、保险公司、商检局等单位)核实后,取得船方、港务局或承运部门的有效证明并办理港口索赔和必须的移地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港口提货发运时,要会同港务局按提单复核品种、数量、规格。如发现短缺残损,要做出商务记录,经港务局确认,及时提出索赔。要尽可能避免错发事故,如有错发,应妥加保管,不得运用,并及时通知发运单位。
对批量大或精密、贵重、技术性能高的设备、材料(包括仪表、器材)应有专人押运。
第二十九条 货物到达建厂地点,接运人员应按运单或发货通知书,认真核对。如发现短缺残损,应会同承运部门做出记录,签字确认,作为向有关部门进行索赔的依据。
第三十条 超限设备或超限部件的运输,要事先拟定周密的运输方案(包括运输线路、运输方式、沿途通过条件及安全保护措施等),应尽可能直接运到具体施工现场,交施工单位现场检查,避免或减少倒运。
第三十一条 需要入库的设备、材料,经清点入库,并做好开箱检验的准备工作。

第五章 现场检验
第三十二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现场检验是检验工作的集中体现,包括开箱检验、品质检验和试车考核三个组成部份。
第三十三条 开箱检验应在合适的场所进行。根据装箱单开箱(拆捆),检查内外包装及外观有无残损;清点数量、核对品种规格;随机技术文件(包括说明书、图纸等),是否完整齐全。对于卖方明确不作开箱检验的设备、材料、应记录在案,明确责任。开箱检验或卖方明确不作开箱检验者,均要在卖方代表参加和确认下进行。若卖方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时,卖方应确认接受我国商检局出具的证明。
开箱时,如发现有黄色或反动宣传品,应做出记录,并及时上交和汇报,不得扩散。
第三十四条 品质检验应包括设备、材料的技术证件校核,外观检查、尺寸测量、无损探伤、理化检验、强度与气密试验以及性能校核等。
品质检验贯串在安装以前、安装过程中和试车考核直至机械保证期内的整个过程。
第三十五条 试车考核是综合鉴定全系统设备运行是否安全可靠,各项技术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合同和设计要求,以及进一步暴露和消除设备、材料缺陷,通过考核确认整个系统处于良好的生产运行状态,并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六条 现场检验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者外,其不足部份,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包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编制补充规定,经建设单位核准后执行。该补充规定大中型项目应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凡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检验的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弃检。如发生弃检,不仅要立即补检,而且要追究失职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各方力量,安排好现场检验的具体计划,落实检验措施,做到箱箱、件件、台台有人负责。检验人员必须做好检验记录。对有索赔期限规定的设备、材料,应在索赔期内完成检验。对有问题的设备、材料,除有正确记录(包括照相记录)之外,要与卖方代表当场复核,并做好确认的书面记录,以利于对外谈判及索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承包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条例检验工作要求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检验单位的检验仪器、设备、材料要经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要把检验工作作为技术服务的任务,选派熟悉引进装置进口设备、材料情况的各专业设计人员参加。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设计人员参加检验工作。具体事宜可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商定。
施工单位是现场检验的主要承检力量,这不仅有利于与施工安装的计划相协调,也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
生产准备人员应负责化工原料、催化剂及各种助剂、油品的检验及品质鉴定;机电仪修人员要协助搞好设备、材料的品质检验。以利于今后生产、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由建设单位在有关检验人员参加下,按合同规定据理与卖方现场代表进行谈判,取得卖方确认和商检局签证。重大问题除按合同积极对外交涉外,还要及时专题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商检局及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取得外贸机构支持与外商交涉。
属于质量问题,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分别情况处理:凡缺陷不严重,对使用性能和寿命没有影响的,可做记录。评为次品,价格下贬;缺陷较大,但我方可以代为处理的,可由卖方提出申请并承担费用,由我方处理;问题严重的,特别是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粗制滥造者,应坚决要求卖方更换,并按施工进程限期运到现场。否则,卖方应对其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第四十条 装置试车考核合格,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对检验工作作出全面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设备、材料的保管与发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设备、材料到厂之前,必须准备好足够的堆放场地和仓库,尽力做到分库保管。货到现场后,仓库保管人员必须指定存放地点并与押运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做到箱、件数量清、情况清、责任清。货物必须做到上有盖、下有垫。精密机械、电气设备、仪表及其它不能露天放置的设备、材料,必须入库保管。认真做好防雨、防潮、防干燥、防冻、防火、防盗、防腐蚀、防变形、防过期变质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设备、材料开箱(拆捆)检验后,应及时填写入库单,由仓库管理人员上帐保管。仓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设备、材料所属工号、位号、按照不同储存要求分区存放。做到堆、放整齐,标记清晰,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包装物品统一由建设单位回收利用,不得抢分和私用。
第四十三条 随机带来的工具、量具,应如数入库,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施工部门使用时,办理借用手续,用后归还。如有丢失和损坏的,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随机带来的设备图纸、证明书、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统一管理,组织译制并及时供安装、生产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化工原料和备品备件,包括随机带来的易损件,以及高精贵重仪表器材,由建设单位指定专人专库保管。
进口设备、材料发放,要专料专用,按工号、按施工图对号入座,并严格建立领发制度,做到“三对口”,即领与发数量对口、规格和材质对口、用的工号部位对口,严防领错用错。
第四十五条 交付施工、生产单位安装使用的设备、材料,在项目未竣工之前,施工和生产单位应做好保管保养工作。设备在单机试车后,要按照施工、生产单位的分工和合同规定进行管理,并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按照设计由卖方供给的施工安装结余物资,应作价移交生产单位供生产维修使用,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七章 对外索赔
第四十七条 凡构成索赔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取得足够的、有效的证件,分清国内外责任,按规定进行索赔。
第四十八条 应向外商索赔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合同条款,提出有效证明文件及资料,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四十九条 属于其他部门责任,如国外保险公司、国外轮船公司、国内运输部门、国内保险部门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取得合法证件后,和有关部门交涉索赔。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资料归档管理制度。国外检验、口岸检验及接运以及现场检验各个环节的检验报告,技术小结和工作总结,都应视作重要资料,归档保管。
第五十一条 检验工作对国产化工作和备品配件制作供应有很密切的关系。为此应邀请设备制造部门参加检验工作,增强检验工作力量,取得设备备品配件制作的经验。建设单位要统筹安排、竭尽支持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检验暂行管理办法》(〔1979〕化基字第617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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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总工发[2008]52号
2008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省际、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国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在工会系统内部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

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

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申请和承办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
   第五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依据国家和工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从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铁路、金融、民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业经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效能建设,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完善并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引荐外来投资作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确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

  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控告和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投资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制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制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制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和在指定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企业提供财产担保以外的财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本市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三章 政府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本地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本市重点鼓励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的指导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公布,引导资金投向。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审批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十一)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要求获取政务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投资项目配套的医疗服务、教育、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人才资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审核同意、登记、年检、年审、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置审批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对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不得进行变相审批或者权力上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审批项目及其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因特殊原因行政审批项目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机关除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有关许可机关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勘察,并提出意见。未按照规定参加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将应由其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授权下级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公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按规定提供材料的,接受申请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行政许可机关。行政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应当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30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实施检查30日前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并在检查登记簿上注明检查时间、内容等事项。检查通知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检查登记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在10日内提出检查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执法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第四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收费,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填写《收费登记卡》,并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银行代收。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投资者和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严格审查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侵害投资者和企业人身、财产权益的刑事案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接受任何财物。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质询,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等方式。对涉及重大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发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资者或者企业。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选择具有一定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作为投资环境监测点,建立健全政府和企业双向联系制度,实施对投资环境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中心,负责涉及投资环境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免职或者应当撤销职务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