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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1:23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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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处理土地征用手续。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进行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杭州市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的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特殊地块预出让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属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也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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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为促进和加强两国航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联合航线的组成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远洋运输公司,锡兰政府指定锡兰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指定航运公司)本着对等的原则投入数量相等吨位相似的船舶组成中、锡两国联合航线。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仅限于双方锁指定航运公司自有的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

  第二条 联合航线经营范围
  联合航线的船舶经营于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承运来往两国的干货、液体货、旅客及邮件、行李等。

  第三条 合理分配货源
  对双方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挂靠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承运中、锡两国的的物资时,享有公平均等经营机会,双方按照不同货种的运费收入情况对等分配货源,但在中、锡两国港口货源不足时,联合航线船舶可各自订载和承运来往于第三国的货物。
  缔约双方同意,联合航线船舶所运输的货物、旅客、邮件及行李的运费,由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共同制定本航线费率表,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费率表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五条 船期表
  指定航运公司应根据中、锡两国贸易货源情况共同制定船期表,该船期表在正常情况下应为期三个月,为适应临时发生货运量和运输方式的变化,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船期表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 经营责任
  各指定航运公司分别负责其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财务成果和运输责任。

  第七条 港口代理
  缔约双方同意,锡兰航运公司同意将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为其在中国港口的船务代理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将委托锡兰航运公司为其联合航线船舶在锡兰港口的船务代理人。
  各项代理条件和服务报酬,由双方航运公司同各有关代理人另行在代理合同中议定。
  双方代理人应尽最大努力使船舶及时获得泊位和速遣,保证船舶尽可能快地周转。

  第八条 承运邮件
  中、锡联合航线上的船舶所承运的邮件,其财务结算应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政
  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各自使用本公司制定的提单、客票和其它运输证件。

  第十条 对政府法律,规章的遵守
  缔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
  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如入境,离境,移民,护照,海关,检疫,汇兑规定)适用于进入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船上的旅客、船员或货物。

  第十一条 港口使费和运费
  缔约双方同意,所指定航运公司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按船舶所挂靠的中、锡港口规定汇寄的使费(包括港口税,灯税,引水费,装卸费及船员个人借支,伙食供应,加油加水,垫仓物料等一切费用)及在中、锡两国间承运旅客的票款收入和货物运费,均按1968/7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帐户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委员会
  为了贯彻本协议各有关条款,磋商解决本协议所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由个指定航运公司指排相等人数的代表组成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轮流在中国和锡兰进行会晤。

  第十三条 协议的修改
  如缔约一方欲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新的条款时,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协商
  缔约双方或所指定的航运公司间对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中,如果有分歧,应根据共同协商、互相凉解的精神求得解决。

  第十五条 协议生效日期及期限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各方若想终止本协议,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本协议即自行失效,除非终止本协议的通知在其到期之前经双方同意撤销。
  自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开始的五年期限满以前,缔约双方应就重订本协议事项进行商谈。
  本协议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其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旅游局


厦政旅〔2008〕138号

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旅游局、各旅游企事业单位:

  现将《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学习,扎实推动厦门旅游品牌建设和评定工作的开展。

                                厦门市旅游局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旅游局办公室   2008年10月31日印发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厦门市旅游品牌带动工作,实现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厦委发〔2008〕5号)等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的评定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餐饮企业、旅游交通、旅游商品等相关旅游经营单位的企业品牌、服务品牌和产品品牌,以及有特殊业绩和荣誉的旅游从业人员的个人品牌。

  第三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应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社团组织、有关专家参加评定,以用户(旅游消费者)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参评品牌应在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等方面均表现优秀,且具有行业示范和表率作用的服务信誉度、品牌美誉度、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开、公正、公平,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厦门市旅游局成立厦门市旅游局实施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其设立的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的评定工作。

  第六条 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专家库,根据每年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的品牌范围挑选相应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制定相应的品牌评定标准和细则,共同参与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

  第七条 评委会评选的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经厦门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正式公布,享受相应的优惠措施。

  鼓励旅游企业在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后积极争创旅游行业的省级和国家级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提升厦门旅游企业及各类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第三章 参评条件及评定程序

  第八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及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根据每年评定工作开展的具体时间,在规定日期报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参评条件:

  (一)参评企业:

  1、参评企业品牌(即企业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地必须在厦门,并且在厦门依法设立、守法经营、照章纳税;

  2、参评时企业已在厦门经营三年以上;

  3、参评前三年内企业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经旅游质监部门认定属企业自身责任的严重质量投诉。

  (二)参评个人:

  1、为厦门市旅游企(事)业单位正式员工;

  2、参评时已为该旅游企(事)业单位服务满三年;

  3、个人业绩突出,在旅游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条 评委会对自愿申请参评的企业或个人是否符合参评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进行核实,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报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评委会受理申请后,根据评定范围,组织评审组对申报品牌进行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对通过审核并符合条件的品牌进行综合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 评委会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并确定初选名单,报厦门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初选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 评委会将经过公示的初选名单以及相关反馈意见再次提交厦门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会议审议,确定本年度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名单,并以厦门市旅游局名义授予相应类别的“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颁发品牌证书及奖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评一次。

  第十五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及个人可以在其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该品牌称号,并注明有效期。

  第十六条 获得有关品牌称号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加强品牌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品牌称号的信誉。

  第十七条 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的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对已经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的企业及产品,如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企业的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个人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经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委会核实报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暂停或者取消该企业或产品、个人的品牌称号。

  第十九条 参与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的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已、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

  第二十条 参评企业及个人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者,将予以取消称号,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个人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的实施细则由评定委会员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厦门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