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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0:39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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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有利于我国天主教、基督教独立自主方针的贯彻,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产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1980年7月3日)
国务院:
最近期间,一些省、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和宗教事务部门陆续反映,原来依靠教会、寺庙房租收入维持生活的宗教职业者,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因房租收入停止,有些劳动基地也被接收,生活来源无着,经济政策长期不能落实,一些地区十几年来扣发宗教职业的生活费也未补发,用于
正常的宗教活动经费也难以解决,致使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不能切实贯彻,政治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同时给国外基督教会和天主教罗马教廷留下了向我进行渗透的缺口。中央(79)10号文件虽然规定“凡属宗教团体收取房租的,仍应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办法办理”,
而一些地方的房管部门认为,1963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因而继续采取1966年9月1日起停发资本家定息的办法,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包(定)租费停付,至今未予恢复和补发,文
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房屋也不付房租。目前,许多地区宗教团体原有的存款已经或即将用尽,有的存款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尚未解冻或被其他单位挪用,某些违反政府政策法令的现象一直得不到解决。有关地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恢复和补发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和未付的房屋包(定)租费
,解冻或归还宗教团体的存款,已成为当前宗教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将主要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解放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对教会、庙观的房产曾经制定了一些基本的政策。1951年3月5日中共中央关于积极推进宗教革新运动的指示曾明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替他们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以房租,帮他卖掉一些产业以取得资金,甚
至部分减轻其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地字第7号)也明文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
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志气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后来,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或定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包租和定租费,以维持宗
教职业者的生活和一些教堂、庙观的维修。采取上述政策,对于贯彻中央“有步骤地实现教会摆脱帝国主义影响和经济关系,把教会变为中国人自治、自传、自养的宗教事业”的指示,对于扩大宗教界的反帝爱国统一战线、巩固三自爱国运动的成果、抵制外国教会和罗马教廷的渗透、团结
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走社会主义道路,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
(二)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1963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所提“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其上下文的整个精神是从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来源和教
会经费出发的,并不是断绝其来源。特别是中国天主教、基督教会出租的房屋,原来由外国教会所控制,如果由政府房管部门出面接收这些房产,在我对外关系上可能造成被动。为此,1956年1月13日外交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根据1954年中央批准外交部党组关于处理美国在华
财产的原则联合下达的通知中说:“对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原则上不由政府出面收回,而是随着宗教界爱国运动的发展,逐渐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从实际情况来看,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的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
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由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如果取消了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而采用政府拨款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费的办法,则易造成我们没收教会房产和“官办教会”的不良影响,而且严重地
妨碍自养方针的坚持贯彻,在政治上和对外关系上极为不利。因此,如何处理宗教团体的房产和存款,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最近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发(80)2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这个问题要从政治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三)根据中发(80)22号文件精神,为了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对宗教界人士的统战政策,坚持天主教的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基督教自治、自养、自传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继续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门包(定)租的形式,或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可因地制宜,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包(定)租费仍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标准付给,如因房租费降低,房
管部门如数支付有困难时,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办法或适当增加宗教事务费予以解决。
2.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
3.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4.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
如国务院同意上述意见,请批转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关部门执行。



198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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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同级文物保护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旅游、宗教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纪念建筑物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遗址(简称纪念遗址)等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大连市境内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纪念遗址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一年内,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责成专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在全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做好方案论证和考古发掘工作,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在拆迁以前做好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归入资料档案。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保护机构用于古建筑维修;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保护机构妥善保管。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新址要按原状修建。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修缮的,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文物级别上报审批,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与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与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文物保护委托书》,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定期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保护情况,发现紧急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对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凡有损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隐患的,责令限期迁出,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符合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向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根据其级别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其宣传广告牌和说明(讲解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说明(讲解)人员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上岗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八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宗教活动场所,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出售封建迷信和有损国格、带有反动政治倾向的物品;文物复制、拓印和用于对外宣传、经营的拍摄,需经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规划部门或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拆除,并处该设施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复制、拓印、拍摄文物,以及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出售封建迷信和有损国格、带有反动政治倾向的物品,以及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83]73号文件转发的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根据国家经委规定,同大工业争原料的社队企业和其他企业单位,主要指小纺织厂、小丝绸厂、小烟厂、小酒厂、小糖厂、小皮革厂、小油漆厂、小橡胶制品厂、小塑料厂、小皮毛厂、小肥皂厂、小骨胶厂、小造纸厂(手工业纸除外)等。
二、对需要减免工商所得税的企业,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新办企业,系指从无到有新组织起来的企业。对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季节性开工、搬迁、转产、合并,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
变企业名称的,都不得视为新办企业。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仅有微利,或借债办厂盈利后需要还帐者,视为“经营有困难”。
(二)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小水电、小火电、开矿企业,缴纳工商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支持的,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的照顾。定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减税最多不得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生产,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即正常年景粮食(包括经济作物)产量因灾减产五成以上的重灾队,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减产三至五成的,可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减税最
多不得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免期限以接上新粮为限。
(四)革命老根据地和大厂、孟村回族自治县的社队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定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减税额最多不得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老根据地的范围以省一九七九年划定的社队为准。
(五)除上述所列减免工商所得税项目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
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我省的有关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同国办发[1983]73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国办发[1983]73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有关国办发[1983]73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执行中的具体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198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