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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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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20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各委员单位:
为积极推动我国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特制定并公布《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2.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产品 评价 办法 印发 通知

抄 送:各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1年6月18日印发

打 字:王 岷 校 对:董乐群




附件1: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促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的中国制造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管理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有关的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承办。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依据工作需要,设生产资料、消费类产品等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制定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确定评价方案,具体进行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工作原则、计划和任务,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中国名牌产品及生产企业进行表彰。
第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二、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九)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产品在全国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为合格;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十)产品在国内生产或者进口原材料组装,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

三、评价指标
第七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 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出口创汇率三项指标。市场占有率和用户满意度反映消费者(用户)对申请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出口创汇率衡量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九条 质量评价是考核被评价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保持这种水平的能力。评价指标包括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二个方面。其中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主要是与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对比,质量保证能力则反映企业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表明企业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条 效益评价重点选择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和总资产贡献率两个指标,主要评价企业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前者反映工业生产成本及费用投入的经济效益;后者反映企业全部资产的获利能力,是企业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的集中体现。
第十一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从产品的生产企业能否长期持续稳定发展的角度进行评价,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水平、企业规模水平两个指标。主要评价企业产品创新、技术创新能力和企业发展及适应市场的状况。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制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对不同产品确定调查方案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方案。
四、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的行业和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见附件)和《产品免检申请表》(质技监局监发〔2000〕114号),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按照申报条件和各类产品的评价细则提出评价意见,并以省级名牌战略领导机构的名义提出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其中,免检审查按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7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评价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申请材料分送有关专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评价报告和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初选名单,报顾问、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确定的名单上报顾问、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一条 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向社会公布当年的中国名牌产品名单。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进行广告宣传,但必须注明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按照《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7号令)的规定,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条件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参与中国名牌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中国名牌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除按本规定进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再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编号:□□□□□□□□□□□□



中 国 名 牌 产 品
申 请 表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企业名称:(盖公章)
企业代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印制

填 表 说 明

1.“编号”由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填写。12位数字中前4位为年号,第5、6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7-9位为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的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的产品类别代号,第10-12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申请企业配发的顺序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为:
北京(11)、天津(12)、河北(13)、山西(14)、内蒙(15)
辽宁(21)、吉林(22)、黑龙江(23)、上海(31)、江苏(32)
浙江(33)、安徽(34)、福建(35)、江西(36)、山东(37)
河南(41)、湖北(42)、湖南(43)、广东(44)、广西(45)
海南(46)、重庆(50)、四川(51)、贵州(52)、云南(53)
西藏(54)、陕西(61)、甘肃(62)、青海(63)、宁夏(64)
新疆(65)
2.“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企业名称”和“企业代码”由申报企业填写。
3.表1 、表2 由企业填写,如果表中地方太小,企业可以另附详细材料。表2 中“用户满意度”、“综合得分”、“权数”和“最后得分”企业不需要填写。续表2中“实物质量水平”按各专业委员会的具体要求填写。表3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省级部门、行业和社会团体针对申报产品情况讨论并形成综合意见。表4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牌战略领导机构填写。表5 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工作委员会秘书处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团体针对申报产品情况讨论并形成综合意见。表6 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工作委员会填写。
4.表1 中“企业规模”统一按固定资产规模填写。
5.表3 中要综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报产品最近连续三次监督抽查是否合格的意见。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产品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是否合格的意见。
·省级质量检验协会对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的意见。
·省级质量管理协会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的意见。
·省级消费者协会对申报产品投诉情况的意见。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的意见。
6.表5 中要综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申报产品最近连续三次监督抽查是否合格、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是否合格的意见。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对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的意见。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的意见。
·中国消费者协会对申报产品投诉情况的意见。
·国家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的意见。

指 标 解 释

1.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
X100%。
2.总资产贡献率(%)=(利润总额+税金总额+利息支出)
/平均资产总额X100%
3.新产品产值率(%)=当年新产品产值/当年工业总产值
X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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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涉及国企的并购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问题的由来
  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的一个重大任务是解决城市人口的就业问题,因此对企业效率的追求放在其次,这使得中国的国有企业存在人员过多、效率低下的弊病。而在市场经济时代,企业经营效率重新得到重视,减员增效成为企业并购过程中的经常做法。当前,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改制中经常发生损害职工权益的事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只与在岗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与休假、病退、带资上学、停薪留职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强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职工安置方案不透明,不公正;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向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予移交职工档案;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等。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是并购成败的关键因素,直接关系到社会发展和稳定大局。
二、问题的解决
2003年12月15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就国企改制中的维护职工权益问题做出特别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这是我们解决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指导文件,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指出了方向。
1.尊重既有的劳动合同,同时具有灵活性
企业并购经常发生劳动合同争议,主要原因是并购双方擅自终止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缺乏妥善的职工安置方案,把职工大量推向社会。这种情况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比较常见。因此,我们必须在企业改制中尊重既有的劳动合同,稳定既有的劳动关系。企业不得借改制大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在当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
  1989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负责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对原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企业,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购买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对出售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不短于职工与出售企业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愿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当地政府规定领取安置费,并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企业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从以上行政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并购过程中被并购企业的职工,原则上都要求并购方整体接受。这是因为我国的就业压力相当大,我们不能以牺牲职工利益作为经济发展的代价,所以在职工利益的保护和企业利益的保护中侧重前者。但是,上述法规也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给予并购双方自由协商的权利和空间。这是因为在并购实践中,并购方出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管理的方便,一般不愿意整体接受被并购企业的职工,而是裁撤冗员。如果一律规定并购方必须整体接收被并购方职工,则会增加并购成本,导致并购的失败。总之,我们首先要尊重既有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将职工利益放在首位,同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争取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案。
2.妥善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虽然国家的政策是既有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优先,但是企业并购一般都会使被并购企业的部分职工下岗分流。能否妥善解决下岗分流的职工的安置问题关系到整个企业并购的成败。下岗分流职工的妥善安置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1)政府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机制。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国有企业就相当于一个小社会,企业职工的生老病死全部由企业负责,企业承担了本应该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让政府承担企业曾经承担的社会职能,让企业专注于自身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创造。因此,要实现职工的妥善安置必须有完善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政府要制定有效的再就业政策和创业政策。在企业并购中下岗分流的职工大部分还是要通过再就业实现安置,而提供就业机会和渠道正是政府的责任;(3)企业要有专门班子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制定方案时必须全面考虑,使方案全面而无遗漏,要切合实际、便于操作、能够落实,切忌表面文章。要向职工作大量的宣传工作,同时做制定方案时要注意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要听取企业职工的意见,要把方案制定的依据、程序、可行性以及可能遇到的问题如实交给企业职工,征求他们的意见。需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要按程序报批。要杜绝在方案不成熟时强行付诸实施;(4)如果并购使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对职工予以经济补偿。企业对相关职工的经济补偿要及时到位,不能任意拖欠和减免。总之,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中的下岗分流职工的妥善安置,既需要企业的努力,更需要政府在社会保险、再就业和创业方面的政策配套。
3.遵循法定程序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职工实体权利真正实现。针对国有企业改制,国家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这些政策法规都对国有企业改制的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改制及改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职代会代表的产生、程序以及表决生效的条件都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2)裁减人员以及安置方案必须依照《劳动法》、《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必须向职工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为职工的再就业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提供条件;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经济补偿金须一次发放或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分期支付;对于续转的劳动关系,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履行公示程序。对于企业改制所涉产权的重大变更、企业经营方向、法人治理结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清欠或缴纳、离退休职工的相关待遇、裁员及安置方案等,都必须进行公示,广泛听取意见,保障职工的知情权。
4.清偿员工债权
员工债权主要包括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福利费及内部集资款等。这部分债务应由并购方继承并及时清偿。
5.职工和政府要互相协调和配合
企业职工要加强自身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认真学习《劳动法》和相关政策,了解本企业改制情况,了解自己应该享有哪些合法权益,为享有这些合法权益有哪些方法,找哪些部门解决等。如果职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与企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政府要加强对企业职工的宣传工作,让职工知晓企业改制的指导思想、目的、意义以及各项具体政策。 对不按照改制方案改制,利用改制之机贪污、挪用、私分公有财产,恶意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运用法律、行政手段予以坚决制裁。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5号印发)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方式主要有:
  (一)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及承包经营等;
  (二)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三)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管理的公共资产(资源)取得垄断性收益,包括户外广告、市政设施及广场租赁、桥路冠名权以及政府其他特许经营权等使用收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竞价等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对外有偿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纳入“河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一)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允许出租、出借;车辆等其他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局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其资产价值并综合考虑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出租价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招租的底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五条 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的资产,报市财政局研究同意后,适当降低招租底价重新公开招租。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公开招租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因资产性质特殊或用途特别,不宜采取公开招租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可采取协议租赁等方式招租,但租赁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因承租人违反合同收回资产重新出租的,应当重新公开招租;因承租人违反合同收取的违约金,按照租赁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租、出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
  (二)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三)与本单位主体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
  (四)在被投资经济实体中具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
  (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者被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被投资方或者被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投资事项,拟投资资产为非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市财政局先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按规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后,依据资产评估价值予以批复。
  根据需要,市财政局可组织对事业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事项进行评审或者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以上规定的时限内未完成合同签订等事项的,应向市财政局书面说明,并在完成之后的1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使用收益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市财政局备案,补办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