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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5:24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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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促淤工程
第四章 滩涂的圈围
第五章 滩涂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滩涂,加强滩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东海和杭州湾沿岸(包括岛屿)属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堤防至航道规划线之间的滩涂。现有港区、航道、锚地以及经国家或本市确定的新港区备用地除外。
航道规划线未确定前,由市水利局会同港务、航道、规划、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协商确定临时控制线。
第三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妥善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本市滨江沿海的滩涂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在确保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不影响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滩涂。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是本市滩涂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主管机关。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总体规划,市、县水利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已规划促淤或圈围的滩涂,须经市或县水利部门批准。
凡利用滩涂进行经济、文化、国防等重要工程建设,以及新辟港区、管线等水上水下设施,须征得市水利部门同意,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围垦滩涂工程竣工后获得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申请报告,阐明开发利用滩涂的目的、生产布局、资金安排、经济效益分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获准开发利用的滩涂,应及时进行开发,不得闲置;满二年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由水利部门收回滩涂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滩涂时,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和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种有护滩防浪作物的滩涂,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批准由其开发利用的滩涂有使用权,但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因军事、防汛或经济建设等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滩涂或征用集体所有的滩涂,原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用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原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的实际投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积极支持水产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滩涂,发展养殖业。
单位或个人在不影响防汛安全的前提下,在自然滩涂上进行养殖、捕捞作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滩涂排放各种废液、废物污染滩涂,不得损毁护滩防浪作物。

第三章 促淤工程
第十六条 促淤工程应根据本市滩涂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进行。
第十七条 促淤工程应列入国土开发整治计划,由水利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所需资金可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在土地垦复基金中提取,并可多渠道筹集资金。
土地垦复基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八条 促淤工程实施前,县水利部门在不影响工程实施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列入近期促淤计划的滩涂划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从事短期农业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
促淤工程实施后,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让出列入圈围计划的滩涂,圈围单位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章 滩涂的圈围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滩涂属于圈围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滩涂趋势稳定或属于淤涨地段;
(二)与国家或本市的总体规划无矛盾;
(三)对周围地区的水产资源、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不利影响但已有具体措施予以消除的。
属于农业用途的圈围,滩涂高程应高于当地平均高潮位。
第二十条 圈围滩涂工程竣工时必须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组织验收,符合防汛安全标准的方可使用;不符合的必须返工重建,重新验收。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乡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滩涂,发展农副业生产,经批准的圈围滩涂工程和关键性生产配套设施,可由市或县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农业用途圈围,按国家规定的年限免征农业税。

第五章 滩涂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水利局在滩涂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滩涂管理的方针、政策,在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
(二)审批市有关部门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审查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参加工程验收;
(三)审批各县促淤及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需由市补助经费的年度工程计划和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组织工程验收;
(四)在本市滩涂开发利用及治理过程中,协调各方关系,处理重大违章事件,仲裁有关纠纷;
(五)监督、检查有关滩涂管理的法规、规章的执行;
(六)组织与开发利用滩涂有关的科学考察和研究。
第二十四条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在滩涂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水利部门的有关规划和计划,编制本县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和年度工程计划;
(二)审查县有关部门及乡、镇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审查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报市水利局核准,参与工程验收;

(三)负责本县范围内各项护滩、保岸、促淤工程的管理和养护;
(四)在本县的滩涂开发利用及治理过程中,协调各方关系,处理违章事件,仲裁有关纠纷。
第二十五条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下设海塘管理所,具体负责滩涂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滨江沿海各县的公安局及派出所,负责滩涂、堤防的治安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治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其滩涂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造成滩涂污染、渔业损失、护滩防浪作物损毁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环保部门、渔政部门、水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水利部门应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工程设施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工程修复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擅自在滩涂割青、放牧、垦殖,使护滩防浪作物受到破坏的,水利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赔偿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使用暴力阻挠滩涂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市滩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滩涂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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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已履行,利息属实际储户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8月18日B4版刊登《假身份证存款利息如何处理》一文,该文作者认为,黄某故意以“潘汉年”的假名存款,导致存款关系无效,银行返还黄某本金,黄某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笔者认为本案黄某与银行实际履行了存款合同,银行应支付黄某存款本金及其利息。
  
首先,本案黄某与银行已实际履行了存款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存款关系。黄某以“潘汉年”假名与某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是在“潘汉年”与银行之间的无效。但实际中,黄某已交付存款于银行,银行也接受了该存款,并利用了该存款进行了金融市场运作,获取了利润,即黄某与银行已在实际履行存款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存款合同关系,“潘汉年”与银行间的无效合同关系并不影响黄某与银行之间事实上的存款关系。依据该事实上的存款法律关系,产生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应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即应归本案黄某所有。

其次,银行没有占有该笔利息的法律依据。本案黄某以假名存款,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且银行实际上也已利用了黄某的存款进行金融市场运作,若利息仍归银行占有则无法显示公平。此外,根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第九条还规定了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各种处罚,但该规定却未对储户违反规定的处罚,由此可见,银行在推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中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对储户的身份审查注意义务应当加强,而不能因审查不严反而获利。
  
再次,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存单(折)遗失或毁损需要到金融机构挂失时、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时、存单纠纷的诉讼中司法机关辨别存单的归属时实名与假名的混淆等弊端,同时也有利于遏制相关的违法犯罪。但如果对已履行的存款合同因假名违法而将利息判归银行所有,则不利于保护储户的利益。当然,黄某故意使用假身份证假名存款,如果给银行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黄某的行为不利于推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对黄某购买、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可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荒漠植被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极旱荒漠生态系统类型,总面积80万公顷,分为南北两片:南片位于东经95°50′49″至96°48′34″,北纬39°49′39″至40°34′34″范围内;北片位于东经94°43′35″至95°47′52″,北纬41°12′26″至41°47′33″范围内。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水利、文物、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荒漠生物物种储存基地,保障生物物种安全;

  (四)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物种资源档案;

  (五)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护区内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订立保护公约,划定责任区,共同做好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标明区界,树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确需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报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在实验区投资建设风电、太阳能等项目。建设项目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线路、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发展规划并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旅游活动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线路内进行。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榆林石窟、锁阳城等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同意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副本。

  第十八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在实验区内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和演出结束后,影视制作和演出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搭建的舞台、布景棚等构筑物,恢复生态环境,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穿越或者占用实验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保护区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补偿资金应当全额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采药、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机动车辆不按指定路线行驶;

  (三)破坏水源、水生环境和生物资源;

  (四)非法引进外来物种;

  (五)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保护区土地,不得违反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猎杀、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二)引进的资金;(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实验区的居民可以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优先承包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的劳务和管护任务。在划定的区域外,不得从事开荒、打井、定居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或者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实验区建设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的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保护区进行砍伐、采药、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破坏水源、水生环境和生物资源,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