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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36:53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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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8月2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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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取消天津等省区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取消天津等省区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6月13日,世界卫生组织(WHO)总部在日内瓦宣布取消对我国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的旅行限制建议,并将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北、广东、陕西从“近期有当地传播”的名单中删除。根据疫情的实际情况,现对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5月26日卫发电[2003]76号确定的流行地区名单进行调整,将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从流行地区名单中取消。

目前,我国非典型肺炎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正在逐步恢复。我们要全力巩固和发展这一成绩,把防止疫情反复放到重要位置,思想不能麻痹,措施不能削弱,工作不能松懈,科学防治,常抓不懈。为此,我部重申以下几项工作:

一、全面总结防治工作经验。要进一步完善和坚持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及时调整一些应急措施和个别过度做法,将防治工作纳入依法、科学、规范的轨道,以适应逐步恢复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

要完善流行病学调查和医疗救治密切结合的工作机制,做到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及时做好有关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隔离和观察等工作。把“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等防控措施规范化、制度化。

二、要积极建设完善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继续坚持各级政府对防治工作的领导,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加强应急指挥、疫情监测、疫情报告、疫情控制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

三、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使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四、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卫生健康教育,使广大群众掌握传染病防治知识,改变不良生活习惯,提高群众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五、在医务人员中尽快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和重点传染病知识的全员培训,力争做到不漏一人,并适时组织对培训效果的考核。

特此通知。


卫生部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精神,切实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改进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的审批。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97〉汇管函字第021号)第十条修改为:“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由边境贸易企业凭易货贸易合同、有关要求支付定金的合同或协议及有关贸易从属费用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对于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购付汇,银行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备。”

二、取消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一次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审批。将《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第九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真实身份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予以办理,并登记备案;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取消免税商品进口用汇及免税商店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审批。将《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73号)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的进口用汇,应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收取人民币。如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转为人民币销售,需购汇支付境外货款时,应持公司出具的免税商品货损、积压情况清单以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四、取消境内居民个人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的审核,停止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91号)。境内居民个人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时,按下列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将由境外汇入的、未经划转或提取现钞的境内现汇存款,可以汇给原汇入人,但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及存款利息之和。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内现汇帐户汇出手续时,须提供外汇存款汇出申请、原外汇汇入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银行申请,银行在审核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汇出手续。

五、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的年检审核,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发布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1]49号)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六、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正式执行。

各分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