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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7:43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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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当年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自然减员指标)之内进行。
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单位产品或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在不超过工资含量包干条件下,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招用的人数应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省计委、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自然减员补充,在当年以内,由用工单位直接与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联系后安排招收,不需另行申报劳动计划指标。
第五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及《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生产、工作仍然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用工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签证。
第八条 签订、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本,一式六份,除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各执一份外,要送当地工会、劳动部门、用工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劳动者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各一份备查。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式样,由各地、市劳动部门按《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结合行业、工种的要求以及当地实际情况印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家庭困难,或家庭住址变迁等原因,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双方单位同意,接收单位有劳动指标,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分别办理解除和签订劳动合同手续。经批准转移工作
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包括银行利息)随同转移。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进入大、中城市的,应按照固定工人调入大、中城市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经双方单位同意即可转入,与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可解除。转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个别确因生产、工作需要转移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接收单位要有增人指标。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签订劳动合同,并转移退休养老基金(包括银行利息)。
以上人员转移到大、中城市的,按照固定工人进入大、中城市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任何一方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如对方不同意,可按规定在十五日内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但应征入伍、被录取入学的合同制工人解除
合同,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违反《暂行规定》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暂行规定》,提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和办法,由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负赔偿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时
,受损失一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考取中专以上学校学习的,应与用工单位解除合同。用工单位同意支付经费定向代培的,可与本人重新签订学习合同,商定毕业后回本单位的工作期限,学习期间的费用、工资待遇,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实行本单位固定工人的工资制度外,另加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年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一年至二十五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六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
与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本企业工作满五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三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加发相当本人半个月 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暂行规定》及本办法享受的各种假期或医疗期未满时,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应顺延至假期或医疗期满为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直至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按本单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供养到退休为止。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劳动服务机构发给养老金。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由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审定,通知用工单位开户银行按照该单位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计算代为扣缴,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储存。
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退休养基金数额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由用工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扣出,于发工资后五日内,向开户银行缴纳。
开户银行在扣缴和收缴退休养老基金后,应通知当地劳动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者,除限期追缴外,每超过一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流动施工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应向管理该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的劳动服务机构缴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缴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应缴的部分,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招用之月起补交。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条件与固定工相同。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与易地安置后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统一由劳动部门填发《劳动手册》。在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工单位填写与保管;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将本人在工作期间从事的工种、技术状况、工资等级,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等,填入《劳动手册》。劳动合同制
工人持《劳动手册》及有关证件到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待业救济等手续。待业期间,《劳动手册》由个人保管,有关内容由待业登记、待业救济部门填写。退休时,《劳动手册》交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保存,换发退休证。
《劳动手册》被涂改的,自行失效,并须追究涂改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服务机构对待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建立待业登记、待业救济卡片。卡片内容应与《劳动手册》一致,以便互相验证。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录用的当月起,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粮、油和各种副食品。
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将户口、粮油关系迁转为用工单位所在地的非农业人口。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中有关迁转户口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管理;待业期间,由各级劳动服务机构管理。各级劳动服务机构为事业单位,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事业费中列支。其职责是:负责待业人员的管理、培训和就业指导;待业人员救济金的管理与发放;合同制工人与固定职工退
休养老基金的统筹;退休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用工单位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暂行规定》与本办法实施以后,凡是已按原劳动合同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尚未处理的问题应按《暂行规定》与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和使用期在一年以下的临时工、季节工。招用农民轮换工,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执行;招用临时工、季节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招用的中方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也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的供销社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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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的下列项目: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三)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直属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省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稽察机构应当依据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跟踪监测;

  (二)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五)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资金和材料、设备等状况,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向银行了解被稽察单位由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资金使用情况。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项稽察或者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条稽察人员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稽察机构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稽察报告由稽察机构负责提出,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一)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的;

  (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可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四)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市(行署)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处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职责权限的,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处理。

  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监督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通报: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以及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其他私利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行署)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关于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1]74号


中国盐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尽快消除我国碘缺乏病,确保有关食盐加碘项目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延长3年,即从2001年1月21日起延长到2004年1月20日止。
二、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标准、征收范围、缴库方式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按照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国家碘盐基金自2004年1月21日起停止征收。国家碘盐基金停止征收后,有关食盐加碘项目建设和改造所需资金,由盐业企业从其他正常资金渠道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