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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2:05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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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组建监理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监理单位资质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所属的监理单位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组建的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
第十条 从事监理业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不得与施工企业、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不得将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任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监理。
第十二条 省内监理单位出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证明;出境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境资质审查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本省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法择优委托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将合同同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有权下达停工指令。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要求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质量验评标准,参考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资料进行质量等级认证。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按建安工作量0.5‰以下收取。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监理费率收取监理费用。监理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的工程,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及越级承担监理任务,及省外监理单位未办理进省手续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接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的国外及港、澳、台监理单位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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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8号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九年一月五日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推进信息化基础建设,完善经济社会监督管 理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和本省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并承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源的建设和动态维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遵循方便组织机构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六条 机关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其他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 (备案)部门同级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同级无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的,到其上一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的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在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

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盗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在其被核准变更或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和代码证书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机构名称变更;
(二)住所地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变更;
(四)机构类型变更;
(五)经济类型变更;
(六)注册 (或开办)资金变更;
(七)经营 (或业务)范围变更;
(八)批准 (或登记)机构变更。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予以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代码证书的,予以换发。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或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和代码证书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经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核准后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应当在社会公众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及时办理代码证书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使用期届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三条 除机关、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组织机构应当在其代码证书有效使用期内,按照代码证书标示的年检时限,持代码证书和年度检验有关文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代码证书所载信息的真实、有效,经确认的代码证书加贴确认标识。未通过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年度检验的代码证书无效。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海关、金融等部门或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组织机构代码。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
中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五条 代码主管部门向需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时,必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组织机构代码申办、变更、注销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高办事效率;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及时交换有关数据,共享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代码证书的补办、年度信息检验、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代码证书的,代码主管部门应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收回代码证书,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的,或者使用无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及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6日公布的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5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9]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办发[1999]204号), 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和监督,发挥基金在增加基本建设投资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结合我市当前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玉林市计划委员会和各县市区计委(计划局)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实行计划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和各项专项资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下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一)公路建设基金、摩托车和农拖养路费及车辆购置附加费;
(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三)教育事业附加费(包括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
(五)新菜地开发基金;
(六)林业基金(含育林基金、更改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三项);
(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费、水资源费);
(八)副食品风险基金;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十)土地出让金;
(十一)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十二)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
(十三)工业用电、民用照明电附加;
(十四)工业用水、民用自来水附加;
(十五)渔业建设附加;
(十六)城市建设配套费;
(十七)排污费;
(十八)墙改费;
(十九)其他政府性基金(附加)。
随着国家对基金(收费)的调整,我市将适时作相应变动。
第四条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审计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履行以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
(二)负责组织建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管理制度,并代表政府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进行宏观管理,合理调控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方向,提高政府性基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三)负责审核、审批、转报、编制、下达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
(四)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法规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性基金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安排计划以及有关基金使用计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六)监督检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基金使用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
(二)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情况和建议计划,并定期向计划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和相关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所属单位、机构和项目业主执行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情况。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原则应遵循当年国家和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根据基金规定的使用投向,优先安排国家及自治区级重点项目和各级党委、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配套资金。
(二)基金使用部门根据上年基金实际征收情况、本部门(行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进度以及当年基金预计征收数额,提出本部门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送同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
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上年执行基金安排计划情况,上年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完成情况。
2、当年基金使用安排的原则和设想。
3、当年基金使用的总体安排建议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计划建议,基本建设计划建议应包括建设规模、年度建设内容、年度投资计划、配套资金情况等内容。
(三)坚持基金规定的使用方向,除了设立该基金时批准列支的相关费用之外,原则上全部用于规定的基本建设的投向。
(四)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平衡、汇总,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比例、基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原则,正式下达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由基金使用部门执行。
(六)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月度用款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向项目单位拨付资金。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和日常管理:
(一)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深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须按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和权限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
2、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持上述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按规定要求开工所需的相应文件等向县级以上计划部门申请开工并纳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
(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业主,在开工前必须将各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工程预算、中标通知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用款计划等文件报送计划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开工前审计,具备条件并由计划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才能开工拨款。
(三)使用各项政府性基金安排的投资项目由基金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基金使用部门不是项目业主的投资项目,应由基金使用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指导项目业主实施。
(四)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计划部门下达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需要变更计划的,由项目业主提出书面调整意见,经基金使用部门初审后送同级计划部门审核下达年度调整计划。
(五)基金当年下达使用计划的应完未完余额,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可结转到下年度基金计划使用。
(六)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于月份终了10日内编制月份基金实际收、支报表及建设项目情况报表,报计划、财政主管部门。
基金使用部门于每年1月31 日前将上年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书面送同级计划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纳入财政财务管理监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运行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负责汇编和审批基金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第十条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查。
第十一条关于对政府性基本建设基金的监督及检查:
(一)县级以上计划部门会同同级审计、财政部门每年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稽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情况。对自行变更投资计划和投资方向的单位,由计划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处理。
(二)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使用基金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项目在建和项目竣工决算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发现有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方向,截留、转移、挤占、隐匿、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处理。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将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三)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各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以基金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使用部门或单位负有该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十四条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合同期内还清本息,基金本息继续作为政府专项基金,按原有渠道安排使用。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借款方拥有。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玉林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