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5:07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宪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积极推广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或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 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为200毫升、400毫升、600毫升及800毫升以上,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分别免费使用200毫升、800毫升、1800毫升及无限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在本市就医的,可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 旱姆延谩?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㈠ 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㈡ 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㈢ 制作《无偿献血证》;
㈣ 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设专帐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应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应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时间、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称及其采供血许可证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前检验及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份输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贮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奖励:
㈠ 献血总量达10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
㈡ 献血总量达16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
㈢ 献血总量达2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
㈣ 献血总量达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㈠ 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㈡ 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㈢ 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份血的,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第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
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条款顺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1997年9月10日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权限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药品监督稽查机构行使。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二)具有3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要的调查取证设备;(四)具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二)以委托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三)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四)使用省统一印制的药品监督执法文书;(五)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有权予以纠正。

第九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处罚者造成损害、导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赔偿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