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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1:59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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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19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5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历年度内,国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配额量内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内税率,配额量外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外税率。溢装、短装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具体品种及税目另行公布。

  第四条 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国营贸易配额需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可以通过国营贸易企业或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

  羊毛、毛条实行进口指定公司经营,按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六条 关税配额实行贸易方式全口径管理。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均纳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七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统一管理。

  第八条 国家计委委托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国家计委;

  (二)接收咨询并将其转达国家计委;

  (三)核实申请者的申请,以确定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

  (四)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

  (五)将国家计委作出的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决定,通知给最终用户,提供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

  (六)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名单(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见附件二)为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见附件三)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及申请关税配额的具体条件,同时公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税率、配额外税率。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符合申领标准的申请转报国家计委。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者,需在外经贸部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后,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提出申请。 第三章 分配

  第十四条 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商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领取。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在每年1月1日前以《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安排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将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分配量通知到最终用户(加工贸易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国营贸易配额将在《通知书》中注明。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凭国家计委发放的《通知书》(凭合同先来先领方式除外)及签订的进口合同到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到授权机构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须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例外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为最终用户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际发放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外经贸部门。

  第四章 期限

  第十八条 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自发放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按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因故需延期的,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延期的时限,办理一次B类配额证延期手续。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有效期限跨年度的,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到原发证授权机构换领下年度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第十九条 当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原发证授权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条 最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进口经营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到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按规定加工复出口,不准转国内销售。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海关按关税配额外税率征税。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B类)》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一次签订合同需分多批进口的,企业凭关税配额证在海关办理通关手续。进口批次在本年度内超过12次的需换领关税配额证。

  第二十三条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最终用户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六章 调整

  第二十五条 分配给最终用户的国营贸易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经国家计委批准,最终用户可以改为委托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未经批准的,不得委托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直接进口。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A类配额证)的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合同无法完成,须在9月15日前将无法完成的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

  持有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B类配额证)的企业,如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进口或未全部进口的,须将B 类配额证及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原发证授权机构汇总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进行再分配。

  第二十七条 一般贸易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需由授权机构转报国家计委,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方式除外)。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八条 无法将已申领到的一般贸易关税配额量使用完,并在9月15日前已交回未使用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不实行《通知书》的除外)的最终用户,不能再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计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除外)。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根据公布的申请条件,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分配。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领取。

  第三十条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除外)由国家计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最终用户。最终用户按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国家计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进口合同及有关资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法收缴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国家计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持有A类进口配额的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又未在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实现进口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持有B类配额的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B类配额证有效期截止时间前未将不能实现进口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再申请加工贸易配额时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五条 持有A类进口配额的最终用户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每年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最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六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构的,视同未完成进口,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量。

  第三十七条 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商品,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计委或授权机构提出,国家计委或授权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及“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面文字用计算机打印,证面内容不得涂改。

  最终用户如需对《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中商品编码、单价、原产地国(地区)、报关口岸等项进行修改,应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修改。授权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为最终用户重新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同时收回原《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中进口商、加工企业、关税配额证有效截止日期、商品名称、数量等项不得修改。

  第四十一条 关税配额商品的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国营贸易企业指政府依法授予某些产品进口专营特权的企业。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最终用户为直接申领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生产企业、贸易商、批发商和分销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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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切实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投资拉动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专项投资(包括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含事业单位投资项目,下同)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第四条 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全市中央和省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收集、资格初审、申报、计划下达、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下达项目资金预算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政府专项投资项目:
(一)属于省、国家重大专项投资项目实施公告的支持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符合《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申请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各项审批手续。
第八条 项目申报及初审程序。
(一)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告中央和省重大专项领域指南。
(二)项目单位按照公告要求编制项目资金申报表、申报说明书,必要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连同相关附件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初审。项目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按照公告要求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将符合要求的项目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将暂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列入我市重大专项项目库,待项目具备条件后再行申报。
(四)对符合重大专项条件的项目,由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下达专项投资计划。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及时转发上级下达的投资计划,做好项目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落实项目管理责任制,推动项目开工建设。
第十条 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为项目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有权的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项目信息报送,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汇总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报告内容包括资金到位情况、当季完成投资、累计完成投资、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十三条 项目投资规模调整超过10%,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项目承担单位变更,或建设地点变化超出我市审核范围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责成项目单位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按有关规定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对于按照项目建设方案或调整方案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但确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技术、市场、建设条件等变化,使得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失败的,项目单位可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项目的资金来源为项目单位的自有资金、国家投资、省财政投资、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按照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可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
第十七条 项目的财政性投资资金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及使用计划进行投资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性投资资金。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广东省扩大内需中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建立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有中央和省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并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积极落实项目的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的项目审计、稽察和检查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局(重大项目稽察办)以及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稽察、检查和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解决。
项目单位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积极配合项目稽察、审计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依职权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下达项目财政投资,并将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依法追回项目的财政投资:
(一)未按规定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项目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三)承诺的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
(四)申请报告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
(五)无正当理由,项目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财政性投资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的;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截留、转移、侵占和挪用财政投资资金的;
(七)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八)经稽察、检查和审计核实存在其它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2009年国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申报表
2、项目申报基本情况表(自主创新项目)
3、项目申报说明书编制说明
4、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5、项目验收报告编制提纲

附件1

2009年国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申报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建设
性质 建设规模 建设起止
年限 资金来源 总投资 到 年底完成投资 年投资计划  
投资 主要建设内容 新增能力 备注
        合计            
其中:  
中央专项  
省财政专项  
市县机动财力  
中央企业自筹  
单位自筹  
外商投资  
对外借款  
商业银行贷款  
开发银行贷款  




附件2

项目申报基本情况表(自主创新项目)

项目名称
所属领域
承担单位
单位地址
项目主持部门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建设内容与目标产能 建设地点 投资回收期

新增产能 新增销售收入 新增利润 新增税收 新增出口创汇

二、项目投资及构成(万元)
总投资 固定资产投资 铺底流动资金 建设期利息 固定资产转移

三、资金来源(万元)
企业自有 银行贷款 地方配套 申请省财政 其它来源

贷款银行名称
其它来源描述
四、企业基本情况
所有制性质 注册资金
(万元) 资产总额
(万元) 资信等级 资产负债率(%) 销售收入
(万元) 利税
(万元)

企业的
行业地位
(150字)


附件3

项目申报说明书编制说明

一、编写提纲
(一)项目建设的意义及必要性(含国内外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项目的技术基础:成果来源、中试和鉴定(知识产权)情况;主要技术和工艺特点与优势;项目关键技术对行业技术进步的意义和作用;产品的市场前景等。(适用于自主创新项目)
(三)项目承担单位概况:所有制性质,在本行业所处位置,生产经营情况(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技术开发能力,项目负责人情况等。
(四)建设方案,建设内容、规模、地点和期限等。
(五)投资规模与资金筹措方案,贷款偿还计划。
(六)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二、附件
(一)银行承贷证明(市分行以上)文件(申报项目时提供贷款意向书,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后下达投资计划前须提供贷款承诺函)。
(二)开户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证明文件,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上一年实际纳税额和证明,企业上一年财务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国土、规划、环保部门对项目实施的意见。
三、格式
(一)说明书请用A4纸打印,正文用仿宋体四号字。
(二)正文字数控制在5000字以内。
(三)封面格式(加盖项目申报单位公章):

项目申报说明书封面格式

项目申报说明书

项目名称:xxx
申报单位:xxxxx
联系地址:xxxxx
邮政编码:xxxxx
联 系 人:xxxxx
联系电话:xxxxx
传 真:xxxxx

申报日期: 年 月





附件4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研发)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研发)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国家、省补贴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五、国家、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六、相关附件(根据具体情况附上):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申请贴息的项目还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七)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附件5

项目验收报告编写提纲

一、项目建设总体情况;
二、技术总结,包括各项技术、工艺和设备的验证考核结论;
三、实现预定生产能力的情况,含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四、项目示范带动效果;
五、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省级财政资金使用审计报告;
七、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速民用航空业的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在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下,有条件地允许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建设机场。
1、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下同)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2、优先考虑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建设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机场配套项目。其中候机楼建设项目,中方出资应在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适当扩展其经营范围,从事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
3、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
二、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1、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投资,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2、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购买中国航空运输企业的股份或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互相参股,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3、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待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4、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外商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
5、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副总经理以下的管理人员可由总经理根据需要择优聘请中外方人员担任。
6、外商投资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各项税收方面与国内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7、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不能在中国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三、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四、设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企业,应先征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同意。审批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单独设立第一条第二

款所列的机场配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报批。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的民用航空企业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六、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或参股大陆的民用航空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