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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2:42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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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2 号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广播电视频道(率)、时段和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工作,扩大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国外的播出和覆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布局和结构规划,应遵循"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原则。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机构应发挥各自优势,加强节目、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审批全国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及有关部门的协调。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可申请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业务。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申请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 项目申请书;
(二) 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
(三) 项目内容和方案;
(四) 具体合作者(机构或个人)的政治、经济、宗教背景及资信情况等相关资料;
(五) 合作意向书
(六) 项目财务预算报告;
(七) 节目制作、编排、传送或播出的方案;
(八) 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七条 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可以采取独资或与国内外其他机构合资、合作的形式。
第八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各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后,指定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 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 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
(三) 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
(四) 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五) 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
(六) 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
(七) 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住、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第十二条 赴国外租买的频道和设立的台在国内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业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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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
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
〕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四、上述各项待遇所需的费用(包括改变待遇后增加的费用),均由原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其政治待遇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1983年1月15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6〕5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统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政府国资委制定的《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日

  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统计局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政府国资委

  (二○○六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规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含5000吨,下同)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省辖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能源消费水平,把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参照本办法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委(经委、工业局,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统计局两年公布一次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每年公布一次省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含)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统计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报送。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年初编制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

  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省发展改革委从省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受委托进行检验测试的单位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节能培训和能源计量可交由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申请承担节能培训的单位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材料,经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省统计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指导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定期发布公报,公布重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等。

  第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能源计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质检量联〔2005〕247号)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等要求,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对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测量管理体系,督促企业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指导企业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

  第九条省政府国资委要强化省属企业节能目标管理,逐步将节能实绩纳入干部考核内容,发挥省属企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表率作用。

  第十条省辖市、扩权县(市)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做好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节能监测(审计)计划,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有关报告和工作信息。

  第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能源专业知识、从事节能工作两年以上、拥有工程师资格证书,经省能源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将能源利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统计局以及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

  (七)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八)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

  (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可靠;

  (十)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

  (十一)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第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职责:(一)协助本单位负责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执行;

  (三)组织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的编制、审查和评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准备、达标测试等工作,参与审查新增用能设备选型;

  (四)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能耗定额的完成情况,提出节能奖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五)组织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分析和节能测试,协助省发展改革委做好节能执法和监测工作,并对能源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六)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提出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的措施和建议;

  (七)组织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以及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节能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具体内容是:

  (一)综合情况报告。分季度报告和年终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执行情况,用能情况分析、能源消费预测,能耗指标变化、能源经济分析,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

  (二)能源平衡表。每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主要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等;

  (三)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规格、耗用能源名称和年用能量、投运年月、能源利用效率及测试年月等;

  (四)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节能量、投资回收期等。

  报告时间为季度、年度结束后第一个月的25日前。

  第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省发展改革委优先向国家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经贸委发布的《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