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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8:03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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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邮电部1998年3月12日印发的邮电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的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1998年4月1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新旧标准分段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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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授予徐洪刚等同志“见义勇为青年英雄”称号,开展为见义勇为青年英雄服务活动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授予徐洪刚等同志“见义勇为青年英雄”称号,开展为见义勇为青年英雄服务活动的决定

(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



  最近,全国各地陆续涌现出了一批以徐洪刚、张环礼、刘远波、李洪生等为代表的见义勇为青年典型,他们感人的事迹在全社会尤其是青年中引起了强烈反响。

  徐洪刚同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某部通讯连班长,22岁,共产党员。他入伍以来,多次被师团评为“训练标兵”、“优秀团员”和“学雷锋标兵”,先后8次受到嘉奖。1993年8月17日,他在回云南探家归队途中,乘长途公共汽车行至四川省筠连县境内时,车上四名歹徒对一名女乘客进行抢劫、侮辱,徐洪刚挺身而出,只身同持刀歹徒殊死搏斗,被刺中14刀,身负重伤仍奋勇跳车追赶歹徒。济南军区最近召开命名大会,授予他“见义勇为的英雄战士”荣誉称号。

  张环礼烈士生前是河南省宁陵县抽纱厂工人,33岁,共产党员。他学生时代就多次被学校评为“学雷锋标兵”,入伍五年十次受到表彰和嘉奖,被树为“十佳标兵”,在他短暂的一生中曾三次水中救人、两次路上救人。1993年3月26日,当一辆外地运输车翻入宁陵县西沙河时,他毅然跳进冰冷的河里连救三人,终因精疲力尽,献出了宝贵的生命。前不久,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授予他“优秀共产党员”光荣称号,并号召全省人民向张环礼同志学习。

  刘远波烈士生前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农民,团支部副书记,22岁,共青团员。1993年9月26日布吉镇境内山洪暴发,深惠公路布吉南门墩段的30多辆客货车被洪水围困,奉命前来抗洪抢险的刘远波带领民兵应急分队队员多次冲进急流中把群众救出险境。他在抢救一位落水女青年时,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共青团深圳市委、共青团广东省委先后授予他“模范共青团员”光荣称号。

  李洪生烈士生前是武警甘肃总队酒泉地区支队一中队藏族战士,19岁,共青团员,他入伍仅16个月,就先后6次受到嘉奖,被评为“优秀团员”、“优秀班长”和“学雷锋标兵”。1993年4月9日,他探亲归队时乘坐的客车行至大渡河支流梭磨河畔时,因故坠入激流中,李洪生在自身多处受伤的情况下,奋力抢救出2名汉族群众和4名藏族同胞,当他再次下水救人时,终因体力不支,光荣牺牲。

  徐洪刚、张环礼、刘远波、李洪生同志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见义勇为、扶正祛邪的传统美德,展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当代中国青年的崇高追求和精神风貌,他们无愧是全国青年学习的榜样。为了倡导和弘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精神,激励广大团员青年以英雄为榜样,开创社会新凤,共青团中央决定:授予徐洪刚、张环礼、刘远波、李洪主同志“见义勇为青年英雄”光荣称号(同时命名徐洪刚为“全国新长征突击手”),并在全国青年中开展向他们学习、为见义勇为青年英雄服务活动。

  共青团中央号召全国各族青年,学习他们热爱党和人民,报效祖国的赤子情怀;学习他们发扬雷锋精神,恪尽职守、敬业乐业,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默默耕耘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们临危不惧、奋不顾身、舍己为人的英雄气概;学习他们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不惜流血牺牲的崇高品德。

  一个崇尚英雄的国家,是充满希望的国家;一个英雄辈出的民族,是充满生机的民族。见义勇为、扬善抑恶,是时代的呼唤,正义的呼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进程中,需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继承中华民族扶正祛邪、舍身取义的传统美德,弘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无私奉献的社会新风,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抵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腐朽思想侵蚀。各级团组织在实施“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中,要重点围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服务,积极开展“青年志愿者热心行动”,为见义勇为英雄及其直系亲属、烈军属、五保户提供定点、定人、定内容的长期综合包户服务,通过办实事、解忧愁、献爱心、送温暖,促进英雄为人民、人民爱英雄的良好社会氛围的形成,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在开创社会新风的实践中,努力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司(局):
现将《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与港、澳、台地区考试机构合作举办的教育考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请按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是指境外机构与中国的教育考试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面向社会的非学历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单独在中国境内举办教育考试。
第四条 合作举办的教育考试项目必须符合中国的需要,考试内容与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工作,并授权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举办考试的中方单位必须是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二)合作举办考试的外方单位必须是具有从事教育考试职能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三)有明确的考试项目和考试章程;
(四)合作双方具备自己的场所、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具备承办考试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经批准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中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一般只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九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由举办考试的中方合作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申报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举办考试的申请书和章程;
(二)境外机构合法性证明材料;
(三)考试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考试效力的认可证明;
(五)考务人员和考试设施的情况说明;
(六)考试经费来源和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七)合作举办考试协议书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合作考试机构可根据考试的实际需要,决定在举办考试的地区开设考点,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机构可向考试合格的考生发放非学历的教育考试合格证书。该证书的境外效力,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及政府间协议执行,或由外方合作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放境外机构的证书。
第十二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中方机构可聘任考点主任、主考和主持日常考务工作的若干人员,并根据每次考试的考场设置和考生人数,另聘请其他副主考和监考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职责,参照国内同类考试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举办的考试项目,必须制订实施考试的考务程序,按规定的程序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合作举办考试的试卷、答卷属秘密材料,有关资料的发送、接收、保密、销毁等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各考点要确保考试的公平竞争,防止违反考试纪律和舞弊事件的发生。考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若发生试题泄密事件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按管理权限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教委。
第十六条 各考点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
第十七条 各考点可按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含有资助、免费提供考试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合作考试机构对其考点负有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涉及考务监督与管理的具体事项,须参照国内同类考试的考务管理规则的有关条款办理。对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取消考点的处理:
(一)泄露试题或试题泄密后任其扩散;
(二)严重违反考务程序;
(三)纵容、包庇考生舞弊;
(四)以考试为名非法收费;
(五)其他违纪行为。
取消考点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考点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合作考试机构必须向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合作考试机构可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申请停办考试:
(一)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二)考生人数不足,经费难以维持正常运作;
(三)一方无法承担承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合作考试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撤销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资格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或设立考点,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申请举办考试时弄虚作假的;
(三)以合作举办教育考试为名非法营利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严重违反考务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中的有关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