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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45:37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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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加强母婴保健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查处的;
(二)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的。
第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查处的;
(三)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的。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请的。
第八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他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受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在实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举报有据的。
受理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2)。
第十三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建立由母婴保健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称承办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承办人的回避,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对承办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承办人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和被取证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
第十七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均要当场取证。
第二十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机密、专项技术或者当事人隐私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附表5)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会议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附表6),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被处罚个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十四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承办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附表7)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现场给予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对收到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收据。
实施现场处罚的监督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罚对象、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现场笔录、适用的法规条款、处罚等情况,报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母婴保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8),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觉履行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案件即为终结。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附表9),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存档。《行政处罚结案表》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卫生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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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市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设市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稳定外贸出口货源、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调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确定为市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要贯彻因地制宜、集中成片的原则,产品方向、作物布局要适应自然经济区划,并需符合下列条件:
1、资源丰富、气候、水土等自然条件适宜种植业或养殖业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
2、交通方便,储藏、包装条件较好,有利于合理经营;
3、生产有基础,管理有一定水平,技术条件较好,产品有发展前途,商品较高;
4、领导重视,群众有积极性,能全面完成出口产品生产任务。
第三条 市属以下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厂(以下简称专厂);
1、企业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开放意识,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比较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动向;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的比重在50%(含5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400万(含400万)美元以上;
3、经营管理水平高,产品质量好,在同行业中具有先进水平,出口产品适销对路,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发展前途;
4、技术、工艺、设备比较先进,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5、具有一定的产品竞争能力,能适应国际市场的不断变化。
第四条 市以下非专厂企业所属生产出口产品的车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车间(以下简称车间):
1、实行独立核算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2、出口产品质量好,销售比较稳定,国际市场信誉好;
3出口产品产值占车间总产值的80%(含8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150万(含15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为出口产品配套生产的关键性协作企业,以及为出口服务的包装、印刷企业、根据出口需要,经过批准,也可办成前后道工序配套的“一条龙”出口专厂。
第六条 凡符合基地、专厂(专车间)条件的,经厂(场)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市经贸委审查,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市政府颁发证书。对已建立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市经贸委每年审查一次。由于经营较差,或因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产品出口急骤下降,达不到

规定条件,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确系客观因素影响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以扶持;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也要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经过一段时间努力,仍然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不再保留基地、专厂(专车间)资格。
第七条 为了稳定货源,工(农)贸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二至三年,也可逐年滚动。在合同期限内,工(农)贸双方应经常沟通生产和国际市场信息。合同一经签订,双方要严格履行。基地、专厂(专车间)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进出口公司要
保证出口。违约者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凡确定为基地、专厂(专车间),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暂行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其全部优惠待遇。
第九条 经批准确定为市基地、专厂(专车间)的企业,其产品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可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有困难,经外贸部门同意转为外口岸出口的,也可按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优先使用我市扶持出口创汇周转基金。
第十一条 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提取出口商品销售额的2%作为出口新产品开发试制费。此项费用财政视为实现利润,集体企业允许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提高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出口创汇与职工工资总额挂钩的比例。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从5%提高到8%,摊入成本。
第十三条 市统一进口的原材料和外贸部门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料,应优先供给基地、专厂(专车间),用于生产出口产品。
第十四条 对基地、专厂(专车间)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和各主管部门要优先立项,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在市政公用设施网范围内的,只收增容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管网范围外的,基础设施自行配套,
免收增容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其隶属关系不变。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外贸和其它有关部门,也要重点给予扶持,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列为市出口商品生产的基地、专厂、要积极努力向国家级基地、专厂过渡,对符合条件的,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呈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市属以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11月27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是常务委员会接受政府规章备案的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报备案的规章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分工具体负责审查规章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五条 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州、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交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两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有第四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共同进行审查的,应当共同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听取报告后,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查意见后的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对本级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下级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