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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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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劳动、民政、财政、计划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和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保健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
第十五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三)胎儿发育异常;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婴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住院分娩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预防接种;
(四)推行母乳喂养,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临床经验和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区)三级鉴定制度。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
复核。
第二十九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凡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应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
(一)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执业许可证;
(二)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颁发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二)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造成当事人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三十九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女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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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拖欠、逃缴、拒缴养路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费额30%至100%的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
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至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六、删除第四十八条,即“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
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以及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并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50%至200%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5日

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
第四章 消防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按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第四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村镇应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纳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筑设计防火自审职责。
第十二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避难设施。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安全疏散指示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梯及走道上设置栅栏。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需要有权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拆除毗邻的建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环境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组织保护火灾现场;
(五)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给予协助。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不符合的应当有计划地调整。
第二十条 火灾危险性大或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分别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由当地(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应配备专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防火办公室,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工程项目可适当征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灭火装备。具体征收办法由省物委、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依法建立消防基金会,接受资助和捐赠,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消防训练和扑救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及有关人员。

第四章 消防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予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5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整改,并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5日内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确需延期整改或提出变通防范措施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对报送的防火设计图纸等资料,重点工程应在20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发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必要时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延长10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更改的,应报原审核机构同意。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应由产权人或使用人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
省、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分别负责高度超过80米、24米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审核。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公告示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专门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和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清点、检测、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避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含生产建筑防火材料)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应将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公安消防机构及消防监督人员可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停水、停电,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个人,除按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
(三)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或违反安全规程操作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有关证件:
(一)堵塞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未按规定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
(二)违反仓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储存物资的;
(三)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六)利用高层、地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设计、施工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三)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增加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没收非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许可的;
(二)引进或使用进口消防产品未经审核的。
对不按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或者经营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情节严重的,撤销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经公安消防机构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仍不整改导致火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严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品牌,或指定工程队的;
(三)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
(五)敲诈勒索或索贿、受贿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的违法行为,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人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