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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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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月24日经山东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
,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
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
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
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
、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
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资格审验,使用国家和
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
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八条 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
术等级标准。
  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
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内河、沿海航道、
航标、船闸及其它设施进行监测、养护以及从事航道建设施工时,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海、跨河
或者临河、过河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交通
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并不得在
国家和省规定的航道、港区以及航道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渔网、网簖或者从
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水产养殖、种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
的,海事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协助。
  第十二条 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内
从事疏浚、抛泥、挖砂、采矿以及打捞、钻探等施工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
,应当事先征得海事机构的同意。
  内河航道两侧修建码头、装卸点,应当在航道以外建设相应的停泊区。
禁止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或者弃
置沉船、沉物。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疏浚;不能及
时疏浚的,海事机构或者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后,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水位变化及时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并可以根据水位变化情况责令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
、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沿海一万吨级以上(含一万吨级)泊位、码头使用岸线,应
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海一万吨级以下
泊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由岸线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
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的开发建
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
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
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
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
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
货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
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二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
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
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七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他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
,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
  (四)将滚装货船改装为客滚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船
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其他违章运输行为的应当及时进
行处理,并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以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经营
的,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提供运输服务。
  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不得收取运费差价。
  第五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船舶专用设备及水上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
造、维修,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合
格证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
备消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变造和过期的船舶证书、文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
检验,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
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应当报废
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办理船舶报废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
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水上旅游、娱乐船舶的驾驶人员和水上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
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
决,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
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
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必须
按照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制订安全环境保
护目标及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程序、应急预案。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
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
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
固。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
动。
  第三十九条 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
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有效的
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
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
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
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发布的
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
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
,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 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
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
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
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
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
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
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资格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
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
  (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
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
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
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
、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
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
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
、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
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玩忽职守,对应
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渔船、渔港、货主码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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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试行)

建设部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试行)
建设部
建村(2000)7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域(包括县级市、城市远郊区,下同)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要点。
第二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格。
第三条 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以经批准的省(包括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下同)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为依据,并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主要任务是:落实省(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的要求,指导乡镇域村镇规划的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应突出三个重点:
1.确定城乡居民点有序发展的总体格局,选定中心镇,防止一哄而起,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
2.布置县域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城镇协调发展;
3.保护基本农田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至20年,近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5年。
第六条 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具备县域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供。
第七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分析全县基本情况,综合评价县域的发展条件;
2.明确产业发展的空间布局;
3.预测县域人口,提出城镇化战略及目标;
4.制定城乡居民点布局规划,选定重点发展的中心镇;
5.协调用地及其他空间资源的利用;
6.统筹安排区域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
7.制定专项规划,提出各项建设的限制性要求;
8.制定近期发展规划,确定分阶段实施规划的目标及重点;
9.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建议。
第八条 县情分析与发展条件综合评价的主要内容是:区位分析;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评价;经济基础及发展前景分析;社会与科技发展分析;生态环境分析;提出县域发展的优势条件与制约因素。
第九条 产业发展空间规划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经济发展总体战略规划提出的目标,明确产业结构、发展方向和重点,提出空间布局方案;有条件的可划分经济区。
第十条 县域人口预测与城镇化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是: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县域总人口及其构成情况,制定城镇化发展目标,确定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道路,提出人口空间转移的方向和目标。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点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是:预测城乡、城镇之间人口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城镇功能和空间布局结构,选取重点发展的中心镇,提出城乡居民点集中建设、协调发展的总体方案;有条件的提出中心村和其他村庄布局的指导原则。
第十二条 用地及空间协调规划的主要内容是:划分用地功能类型,标示各类用地的空间范围。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防灾减灾等要求,提出不同类型土地及空间资源有效利用的限制性和引导性措施。
第十三条 区域性基础设施与社会服务设施统筹安排的主要内容是:提出分级配置各类设施的原则,确定各级居民点配置设施的类型和标准;根据设施特点,分析能够县域共享或局部共享的设施类型,提出各类设施的共建、共享方案,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交通网络规划。在区域大交通网络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预测运输需求,提出交通运输网布局方案以及重大交通工程项目的布局,协调各种交通运输方式与城乡居民点的关系,重点是公路网和水运网。
2.给排水、电力、电信工程设施规划。根据水源条件和用水需求预测,确定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措施和合理分配用水的方案,统筹安排水厂,选择供水方式和管网布局;根据污水量预测和地形条件,统筹布置污水管网、排放口及处理设施。以大区域供电系统为基础,结合县域电源和电网现状、用电量和用电负荷结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用电量需求,统筹安排电网、变电站等电力供应设施。在全国或区域电信发展战略指导下,按照县域社会经济现代化的需要,结合电信现状,预测业务量,统筹安排局所设置和电信网络。
3.教科文卫等社会服务设施规划。根据对不同层次上学人口数量的预测,统筹安排和调整各类学校的规模和布点;根据卫生保健的发展需求,预测所需医疗卫生人员数量,统筹布局医疗网点;根据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统筹布局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安排休疗养等福利设施。
4.环境保护与防灾规划。综合评价环境质量,分析存在的问题,预测环境变化的趋势,制定县域环境保护的目标,提出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对策。根据需要,划定自然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和风景名胜区等环境功能分区,明确各区的控制标准。结合当地特点,深入分析各类灾害的形势以及发展趋势,对防洪、防震、消防、人防等设施的现状情况进行评价,选择主要灾害类型提出防治措施。
5.其他专项规划。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编制广播电视、供热供气、科技发展、水利、风景旅游、文物古迹保护、园林绿化等规划。
第十五条 近期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是:确定5年内具体发展目标、建设项目,并进行投资估算、建设用地预测,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实施规划的政策建议,主要应包括与城乡建设密切相关的土地、户籍、行政区划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件和规划图件两部分。
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书。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必须内容简明、文字精炼、用词准确。规划说明书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应附有关专题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
规划图件是规划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规划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规划图件至少应当包括(除重点地区规划图外,图纸比例一般为1∶5~1∶10万):
1.县域综合现状图;
2.县域人口与城镇布局规划图;
3.县域综合交通规划图;
4.县域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规划图;
5.县域环境保护与防灾规划图;
6.近期建设和发展规划图;
7.重点地区规划图。
第十八条 本要点在乡村城市化试点县(市)试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2000年4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424号

1997-07-22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问题,我局曾于1996年11月5日在《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24号)中答复,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现你局请示,对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按“饲料”免征增值税。经研究,批复如下:
  从饲料添加剂预混料生产和原料构成看,它是由五种或六种添加剂加上一种或两种载体混合而成,添加剂的价值占预混料的70%以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5日印发的《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的解释范围的规定,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难以归入上述“饲料”的解释范围,因此,不能享受规定的“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