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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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山东、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一些省、市为了吸引外资银行进入本地区,竞相攀比特区的税收政策,自行变通征税方法,对外资银行减征、缓征营业税。为了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有关主管税务局,应对设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含财务公司),自其设立之
日起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照章征税,没有征税或征税不足的,应在1995年底以前补征入库。
1995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3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阜阳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电瓶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主次干道三轮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小街巷三轮车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客货运经营的三轮车车主和驾驶员进行日常教育培训和管理。
市工商、残联、农机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三轮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客货运经营的三轮车必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六条 客运人力三轮车营运实行总量控制、逐步淘汰的原则,经批准的客运人力三轮车营运期限暂定为3年,期满后营运资格自动终止。
第七条 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电瓶三轮车实行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管理。
市区二环路以内人民路、颍河路、文峰路、清河路、临泉路、颍上路、颍州路、奎星路、阜王路等主干道禁止三轮车通行。
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的时间、区域(路段)的设定、变更、取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符合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路段)内行驶;
(三)人力三轮车、电瓶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电瓶三轮车营运;
(六)未经批准的人力三轮车营运;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三轮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驾驶三轮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轮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营运许可的人力三轮车,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容管理部门予以重新审核,审核合格的,领取为期一年的营运许可证,可以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继续依法从事营运。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营运许可证的人力三轮车,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年审。逾期不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再核发营运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关于将两国关系升格为大使级外交关系的协定
中国政府 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关于将两国关系升格为大使级外交关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5月8日)
为了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和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决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将两国一九七一年建立的领事级正式关系升格为大使级外交关系,互派大使,并重申:
一、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注意到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中立政策。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加布里埃莱·加蒂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