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3:33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和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
(四)受理产品质量投诉,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四条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可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区、市、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的除外。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 对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售前报检制度应当严格限定产品范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查认可或者验收合格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者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并出具抽样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
耗损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四)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从部门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者收取;
(三)对实行收费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缴纳检验费。
第十五条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对整改产品实施复查。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二十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产品和有关证据进行封存、扣押,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对实施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
限的,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需购进的产品必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以及感观检查,必要时可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的防火、防晒、防雨、防霉变、分类存放以及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保管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或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的产品;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明示含量有限制规定,其实际含量不符合限制规定的产品;
(六)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七)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
(八)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九)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产品;
(十)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十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原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副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失去原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逾期不缴纳检验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其有关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伪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对被责令暂停出厂、销售的处罚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扣押相当于罚款数额的财产抵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复安排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对拒不停止检查的,对安排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不退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撤销所签发的合格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罚款金额500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理”予以删除。
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夜总会、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二)公共服务场所:桑拿浴场(中心)、美容美发厅(廊)、按摩服务店(中心)、茶馆、棋牌室、游乐场、录像厅、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馆、度假村、网吧等;
(三)公共体育场所: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健身房、射击场、游泳池、溜冰场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影剧院、集贸市场、汽车客运站、证券交易所、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店、书刊销售租赁店等;
(五)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建设、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公共场所除应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第八条 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15日前,持书面申请、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等材料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
(二)卖淫、嫖娼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所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举办文化、体育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 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牵引车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第十九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八条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三十一条 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出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通行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可采取措施中止车辆运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的,除补缴通行费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票据面额百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则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