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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1:42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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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复垦土地,确保农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江苏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范围包括:交通废弃地,农村废弃的水利设施、垃圾场、旧宅基地;工矿企业的堆场、尾矿场、塌陷地、砖瓦窑厂废弃地以及其他荒废地。复垦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农业生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复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计划、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土地复垦规划以及年度计划;负责管理土地复垦资金的定向投放,负责对土地复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验收。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投资复垦。鼓励外省、市及外商,港、澳、台胞和海外侨胞来我市投资入股复垦土地。
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和承包责任制。采用集体复垦、联户复垦和个人复垦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土地复垦的审批权限:
复垦集体土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备案;面积在50至100亩或虽在50亩以下,但跨越两个以上乡(镇)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连片面积在5
00亩以上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省土地管理局备案;面积在5000亩以上的,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复垦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复垦专项经费从每年耕地占用税留成中提取,市、县(区)各提25%,由市、县(区)土地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资金以有偿使用为主,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复垦滚动资金。
第九条 使用土地复垦专项经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复垦项目均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林、多种经营、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对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核论证。
(二)复垦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项目申请书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与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签订项目合同书。
复垦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项目申请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后,由复垦单位或个人与乡(镇)、村签订复垦合同。
(三)土地复垦完成后,由复垦单位或个人向批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复垦合格证,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向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根据“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从1989年7月1日起,凡涉及挖废、压占或损坏土地的非永久性建设工程,都必须把土地复垦工程列入总体设计。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书,同时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复垦完成后,建设单
位必须及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组织验收。符合要求者,退还保证金;不符合要求者,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所需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财政部(89)财工字54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乡(镇)村属企业(含组、联户、户办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破坏的土地可以复垦的,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办理。不能复垦的,除参照国家征用土地的标准,由用地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外,还需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开发费,菜地每亩2000
元,一般耕地每亩1000元。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用于其它用途,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从复垦专项经费中提取适当经费奖励在土地复垦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一)对不按合同规定进行复垦,造成水土流失,致使周围农田减产者,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建设单位没有按期履行复垦合同的,应在限期内完成,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荒芜费。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半年至一年的,每亩缴纳600至1000元,超过合同规定期限1年以上2年以内的,每亩交纳1200元至2000元;超过合同规定期限2年以上的,没收复垦保
证金,并处以每亩1000至2000元的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复垦。
(三)土地复垦资金专款专用,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纠正,直至停止拨款。对已拨款项,在正常财政拨款中抵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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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东府〔2003〕65号 
  为切实打好“外资牌”,在外源型经济发展上实现新突破,努力加快我市建设现代制造业名城,进一步鼓励、促进工业园区发展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上效益,特制定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第一章 园区用地


  第一条 凡经市认定的镇区工业园区,由各镇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园区工业用地,市国土资源局按“统一规划,分次报批,道路先行,项目填空”的原则向镇区供地。
  第二条 园区用地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贷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费用。
  第三条 对市政府确认的11个扶贫镇,免收每镇总面积不超过3000亩的园区工业用地办证费用中的市收部分。在扶贫工业园以外再兴办不超过3000亩的工业园,亦可享受第四条优惠措施。
  第四条 园区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市收部分返还30%给园区,用于园区开发建设。每个镇区的优惠面积不超过6000亩。
  第五条 园区内生产性企业(项目)有内销业务的,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从企业内销所产生的增值税市分成部分中每年返还20%给企业,5年内返还的税款总额不超过其土地办证费市分成部分的20%。
  第六条 大力扶持智能化工业园区,凡经市确认的智能化工业园区,其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市收部分返还50%给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涉及林业用地的,林业部门由专人跟踪落实报批工作;森林植被恢复费市留成部分返还10%给园区。
  第八条 园区土地可依法转让或租赁。
  第九条 依据园区总体规划的规定,可安排配套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不超过总面积的8%,其招标拍卖所得用于园区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要积极为园区建设提供技术支持、指导,使园区规划更趋科学、合理,便于实施。
  第十一条 简化“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凡进入园区的工业项目,其“一书两证”由镇区规划管理所根据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范办理,市城建规划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

第三章 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的消防审批事项由市消防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审批权限委托公安消防大队执行,一般企业的消防审批时限控制在10个工作日以内。业务量较小的镇区消防部门可根据企业申请进行现场办公。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入园企业的环保审批手续从简。对已编制环保规划和完成区域环评的工业园区,将原来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将原来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简化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园区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投资项目,其环保审批工作委托镇区环保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已建设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并已通过环保验收的园区,入园企业的环境保护验收手续从简,将现行规定的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简化为环境保护达标核准。


第五章 项目报批


  第十五条 市外经、计划等部门对镇区工业园区引进项目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实行专人负责,随到随办。
  第十六条 积极开展和推广加工贸易网上审批业务,园区内新设立的生产性三资项目审批时限由5个工作日减少至3个工作日,来料加工项目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的设备变更审批,若法人代表、设备总额不发生变化,由镇区外经办审批。
  第十八条 园区内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限制类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由市外经贸局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集中会审。
  第十九条 园区内企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由镇区外经办审核,经市机电办复核后报送上级机电办审批。
  第二十条 园区内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包括资料审查,办公场地、工厂查验等,由镇区外经办审核报送上级部门核准,并报市外经贸局备案;园区内拥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可办理商务代理,开展来料加工业务。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供电、电信、邮政、供水等部门优先办理园区各项基础设施的报装手续。

第七章 人才引进


  第二十二条 凡镇区工业园区内企业招聘、调入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由公安部门随即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迁,并免收城市增容费。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在落实就业单位前可以先办理入户,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为其保管档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与其一起居住的父母可随调、随迁,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三条 对外地来我市园区工作但暂不迁入户口、暂不接转人事行政关系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一律由市人事部门颁发《特聘工作证》。特聘人员在聘任期内享受与我市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出入境、工资、福利、职称评聘、社会保障、家属就业、子女入学入托等待遇。是中共党员的,当地基层党组织予以接转组织关系。对我市相对短缺、企业急需的有特殊技能的技术工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可适当放宽调入。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四条 为支持镇区工业园区发展,市实行税收让利,将园区内市镇两级税收分成比例由5:5调整为4:6,即市占40%,镇区占60%。
  第二十五条 凡在园区内创办民营企业,除国家政策特有规定外,民营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享受此优惠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所有涉及到减免或返还的优惠措施,均按照现行程序操作,实行先征后退。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案》修正)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使用土地和从事土地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服从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环境污染。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登记、发证、统计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检查验收和奖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
第四条 土地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全州土地开发计划分别由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 土地开发实行审批、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农用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本变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非农用土地开发者,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开发者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开发农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亩以上不超过500亩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500亩以上的,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为: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下(含3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含10亩);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第七条 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农用土地,其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用土地开发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新开发的土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2至3年,并且不减少经营新开发土地者原承包经营的土地;
(二)新开发土地,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用农业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经论证成片的土地开发项目,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农业、供销等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四)对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鼓励。
第九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县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马尔康、金川、小金、汶川、理县、茂县、松潘、南坪、黑水县每人不得超过30平方米,
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第十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半农半牧区每人不得超过40平
方米,牧区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
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确因生产需要两处建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规定的限额,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用地面积标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确需个人建房的,应由本人向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划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统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国土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还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经批准划给开发者开发的土地必须按《土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开发。期满未开发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开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变通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案

(1996年10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一、法规名称更名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三、第一条后增加四条,作为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1、“第二条 使用土地和从事土地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服从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环境污染。”
2、“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登记、发证、统计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检查验收和奖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
3、“第四条 土地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全州土地开发计划分别由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4、“第五条 土地开发实行审批、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农用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本变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非农用土地开发者,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开发者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第二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写修改为两款:
“开发农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亩以上不超过500亩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500亩以上的,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为: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下(含3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含10亩);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删去第三条,同时增加二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 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农用土地,其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2、“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用土地开发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新开发的土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2至3年,并且不减少经营新开发土地者原承包经营的土地;
(二)新开发土地,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用农业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经论证成片的土地开发项目,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农业、供销等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四)对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鼓励。”
六、第四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并修改为:
1、“第九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县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马尔康、金川、小金、汶川、理县、茂县、松潘、南坪、黑水县每人不得超过30平
方米,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2、“第十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半农半牧区每人不得超过
40平方米,牧区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
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确因生产需要两处建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规定的限额,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用地面积标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七、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确需个人建房的,应由本人向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划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统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
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八、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还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九、删去第七条,同时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第十三条 经批准划给开发者开发的土地,应当按《土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开发。期满未开发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
2、“第十四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开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二、本修正案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十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修正后公布施行。



19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