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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2:39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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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旅游业的持续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旅游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也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本市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局为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业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交通、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标准和法规,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 市旅游局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并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八条 市旅游局对旅游企业实行公告制度和广告监督制度。公告分开业公告、变更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九条 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第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章 旅游区(点)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它人造景观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包括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娱乐区、钓鱼区和参观游览点等。
旅游区(点)规划与设立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旅游区(点),应事先提交市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论证会审。
第十三条 经审批后的旅游区(点),在开发旅游资源或人造景观等具体项目上,除须报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同时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依资源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和市内旅游路线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各旅行社要在工商注册后15日内,将工商注册情况报旅游局备案。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按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局足额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市旅游局核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就医等。
第二十三条 境外旅行社或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常驻机构,须先到市旅游局办理申请手续。该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必须接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旅游局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为海内外旅游者提供食宿、购物和综合服务,并拥有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局确定,凡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应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向市旅游局申请参加星级评定。
第二十七条 星级饭店划分为五个星级。星级饭店应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接受市旅游局的监督和检查。市星级评定机构对已经评上星级的饭店,每半年至少复核一次。
第二十八条 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某星级”或“相当于某星级”等攀附性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饭店旅游部的业务范围,只限于组织本饭店散客在本市范围内的旅游活动。

第五章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三十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接待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医院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须经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定点单位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旅游涉外定点标志和证书由市旅游局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三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和卫生条件。
第三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严格遵守交通、治安法规,健全行车(船)安全管理制度,保持车(船)技术性能完好、外观整洁。
第三十三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标准化服务质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每年由市旅游局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单位,将取消涉外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章 旅游市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是指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有关经营管理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检查。旅游市场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区(点)游览秩序;
(三)对旅游者服务质量;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有无不法经营行为;
(六)安全、卫生情况;
(七)其他旅游市场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抚顺市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抚顺市行政执法”标志或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检查员证件”、旅游服务质量监理所证件。对不佩戴标志或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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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


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各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启用新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3]2109号)安排,结合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组织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和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以下简称“新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经国家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均为年检对象,列入这次年检范围。
  二、年检内容
  1、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2、有无伪造或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行为
  3、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是否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4、有无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行为。
  5、有无囤积居奇、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不法经营行为。
  6、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的规定,有无质量检验设施或按委托检验协议及时送检,有无经营高硫煤的行为。
  7、有无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行为。
  8、有无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或严重拖欠税款的行为。
  9、是否受到过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的依法查处。
  10、其他。
  三、年检程序
  年检采取煤炭经营企业自检、申报,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的方式进行。
  自检: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至3月15日止,煤炭经营企业组织内部人员按照年检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自检。
  申报:3月20日前,煤炭经营企业在自检的基础上,写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附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经济运行局)。
  审查:3月下旬,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经济运行局)组织集中审查,签署年检意见。必要时,组织力量到煤炭经营现场核实审查。集中审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四、申报材料
  各煤炭经营企业应上交以下年检申报材料:
  1、煤炭经营情况自检报告。报告期限为2001至2003年,重点是2003年。主要内容:①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②经销煤炭来源构成、销售用户构成和运输方式构成;③企业经营设施、储煤场地变化情况;④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和设备配置情况或委托正规的煤质检验机构检验情况;⑤环保措施实施情况;⑥逐年煤炭经营量、营业收入和实现利润情况;⑦煤炭购销价格和经营纳税情况;⑧接受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部门检查和处罚情况。⑨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2、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
  3、经国家认可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签署的2003年度会计报表。
  4、报送税务部门的2003年度增值税、所得税纳税清算情况表。
  5、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企业现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7、企业现行经营场所证明、储煤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
  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企业现使用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或与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煤炭质量检验中介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及实际检验记录。
  9、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企业现有煤炭计量和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10、2003年签订的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11、需要在年检和换发新证时变更登记项目的有效证明文件。
申报材料报送地点: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北京市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803房间)。联系人:贾复生、朱跃年。联系电话:68535525、68535515。
  五、年检结果处理: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对年检合格的,换发新证,同时收回旧证;对基本合格,但存在一定问题的,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完全合格标准后,再换发新证;对不合格的,不发新证,并依法吊销旧证,同时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年检申请的煤炭经营企业,视同年检不合格,不得换发新证,并依法吊销旧证,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在年检过程中,对发现的非法煤炭经营活动,将根据《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年检结果,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中国煤炭市场网站和《中国煤炭报》统一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开展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并组织换发新证,是加强和改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煤炭经营企业要提高认识,把年检作为全面检查煤炭经营工作,总结经验,克服不足,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契机,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做好年检工作。

  附件: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538805497711.jpg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三人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三人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5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11号电传《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三人特邀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即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或者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三人、特邀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问题的请示 〔1991〕11号电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李坤贪污、偷税一案,是云南省治理整顿中清理查处的十大案件之一。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省市领导和社会各界十分关注。为审理好该案,昆明中院拟由审判员三人、特邀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昆明中院拟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数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的人数,即向我院提出请示。
我院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之数,是根据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人员与任务情况而确定的。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目的在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昆明中院根据李坤案件的重大疑难程度,提出由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意见,目的也是为了正确审判该案,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我们同意昆明中院的意见。鉴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三名审判员,两名特邀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无法律根据,特来电请示。
199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