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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2:33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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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就设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提出了《关于
提请审议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议案》,本次常委会审议了这个议案。现对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有违法所得而无法计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涉及标的总额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
0元。
三、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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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989/03/12)

 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
、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
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
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
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
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
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
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
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
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管道企
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
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
偿。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

  第十一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
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测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搪、采石、盖房、
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十三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
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道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
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
、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
全的水下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
、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
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
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

  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
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
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
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
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的安全;
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
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其他工程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一)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的;

  (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铁路、公路加宽或河道、渠道加宽、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
跨越长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

  第二十二条 管道穿越河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保护工程时,管道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经过的区域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
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架空电力线路或电气铁路;

  (二)埋设地下电缆;

  (三)设置安全或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能源主管部门或管道企业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破坏、盗窃或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窃取管道输
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
泄漏、火灾、爆炸等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加以制止,限令拆
除违章建筑,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在本条例发布前已存在的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隐
患,管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方面的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由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并由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为生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孕期自我保健及营养指导;
(四)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五)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六)指导产妇科学哺乳,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七)开展健康教育,及时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优质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对患下列严重疾病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孕妇作出说明,并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血液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重度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产前出血;
(四)影响怀孕和分娩的严重畸形;
(五)医学上认为可能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七条 对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进行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九条 实行住院分娩。对个别不能住院分娩的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务人员提出意见,并经医务人员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接生人员对新出生的婴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婴儿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行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在婴儿未满一周岁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监护人应当及时到产妇住所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产妇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登记。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并定期对新生儿提供家庭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提供婴幼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促进婴幼儿神经、精神发育的有关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做好对新生儿疾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预防医学等医学专家组成。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
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任医师或者教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需要鉴定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设区的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
局鉴定。
第三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费。鉴定费先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宣传教育,培训、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工作的人员;
(四)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依法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专项技术服务,必须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检查、考核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男女双方持有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的监测、统计、报告制度。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或者应当暂缓结婚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
婚姻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