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4:41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37号

二000年八月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基本建设投资的规范管理体制,促进基本建设投资 ,深 化投资改革,规范投资行为,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依照国家、省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各类基本建设的投资管 理工作。包括财政预 算内外资金投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城乡集体单位投资、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公司制企业投资、“三资”企业投资以及其它形式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外基建拨款、自筹自有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 贷款以及其他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不含对城市供热、供气、供排水和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工程)。主 要包括企事业单位扩大再生产、新建城建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设施以及住宅楼、办公楼、宾馆(写字楼)、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投资。

第三条全市基本建设投资必须引入市场机制,实现社会公共产品生产的 企业化和经营 的市场化,以调动全市各方从事基本建设投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给社会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改善全市人民的工作、生活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 。

基本建设投资必须遵循国家产业政策,选择投资项目时,既要考虑在短时期内拉动经济 的增长,又要考虑为经济的长远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既要考虑重点行业的增长,又要考虑对整体经济和相关行业的拉动,以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批及有关管理工 作。

各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投资的 审批及有关管理工作。

经委、建设、财政、审计、银行、规划、建管、质监、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紧 密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抓好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



第五条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投资政策要点,全市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是 :

(一)农林水利基本建设;

(二)水电及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

(三)交通和通讯设施建设;

(四)新建城市道路、供水、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五)高科技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建设;

(六)信息、旅游、咨询业、经济适用住房等第三产业建设。

第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严格控制或禁止兴 建: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综合楼和高档豪华写字楼、别墅。党政机关因工作 ,确需新建(改、扩建)办公楼的,严格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国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二)禁止新建纺织、建材、冶金等行业的生产工艺落后、低水平的重复建设项 目和小 玻璃厂、小造纸厂、小水泥厂、小火电厂、小炼钢厂、小炼油厂等高能耗、高污染的项目。



第三章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的规定,履 行基本建设投资审批程序。具体如下:

(一)对由个体、私营企业以及利用市外(含国外)资金投资的,符合国家、省、市基 本建设投资重点的投资项目,由投资建设单位预先将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所需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材料准备后,一次性报计划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计划行政部门经审查确属国家、省、市投资重点的,必须在3日内完成批准手续和发证工作;需省及省以上计划行政部门审批的,计划 行政部门应派员帮助办理上级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对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各类城建基本建设工程,由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所需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预先编制好各类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同级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下同)的各类城建基本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下同)的计划、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先期进行项目建 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文件的编制工作,然后一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

(三)除本条(一)、(二)款之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的 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建设程序:

1、提出项目建议书;

2、项目建议书经咨询评估和批准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

3、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咨询评估和批准,根据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委托设计,编制初步设 计文件;

4、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申请开工报告并列入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准备;

5、开工报告经批准后颁发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进行工程施工和生产准备;

6、项目竣工,进行验收,通过验收报告。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的具体内容和深度执行国家现行规定。

(四)除本条(一)、(二)款之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 5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1、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开户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工程咨询公司对项目进行项目评估, 计划部门经审查后下达立项计划。由财政投资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还需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提出对财政投资的资金部分实行专户管理的方案;

2、建设单位按照立项计划下达的规模和内容,在半年内做好征地(或土地出让)、规 划、设计、建设场地“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后,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正式开工计划、核发投资许可证;

(五)由财政投资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开工前,须先经审计机 关实施开工前审计,并履行项目开工前审计手续后,方可向有权审批机关报批,未经开工前审计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正式建设计划和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对各县(市)、区基本建设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 展规划,资金 、能源及原材料能自求平衡的,其中:加工业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能源、原材料工业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利用外资(合资、合作、独资)在5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国家 非限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各县(市)、区计委审批,50 0万元以上的,由市计委审批或报上级计委审批。

第九条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省属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持主管 部门的计划文 件到市计委登记备案;市辖城区范围内的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项目由市计委直接审批。

第十条各县(市)、区需争取国家、省建设资金的项目由各县(市)、 区计委报市计委审查后,由市计委报送省计委审批。

第十一条外地及市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市区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 市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县级以上计 划主管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由财政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还需由县级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基本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坚持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先评估,后决策 ”的原则,基 本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否则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咨询机构和专家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对评估论 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依照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计建设[1996]673号文)和《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 的有关要求,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 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基建项目立项(即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按上述规定应实行项目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 工。

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 》(国发[1996] 35号)规定,各种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要建立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投资的比例,按国发[1996]35号文执行。经国家、省和市政府批准,对重点建设项目中个别情况特殊的 项 目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实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就资本金筹措情况作出详细说明,上报可行性报告时须附有各出资方承诺出资的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凡资本金不落实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发给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 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招投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对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有无谋取私利行为,都 要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应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 定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的选定通过招标投标公开进行。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 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对于违法实施监理的单位和人员,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 法订合同。各 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一)建立项目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对项目建设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 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 失察的领导责任;

(二)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三)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加强对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 要将项目法人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挂牌公示。工程竣工之后,要设立永久性质量责任标志,标明建设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资额及相关的技术质量指标,以明确责任,有 利监督。

第二十一条实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凡在襄樊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省 属单位),总投 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包括单纯设备购置)的各种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都要办理投资许可证。投资许可证一次发给,多年使用,直至工程竣工,但每年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 检手续。全市投资许可证由市计委统一管理,市计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各县(市)区计委代发,其它单位无权发放。不办理投资许可证的项目,计划部门将取消建设计划,规划、建 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凡国家、省、市下达的重点建设、农林水利和城市基础设施 项目等各类专 项建设资金(包括国债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财政部门关于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设立专帐专人管理, 并建立财务监督机制,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 规定》(审投 发[1996]105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竣工项目,必须 经审计机构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方能办理竣工手续。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包括中央、 省属在樊单位在市计委报批投资计划,占用地方投资指标的项目)和使用国家、省、市财政专项基金(含国债)的农林水利、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 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凡新开工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均须到统计部门办理统 计登记手续,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项目竣工后办理竣工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要及时申请质监、环保、消防、审计 等有关部门按 规定进行单项验收,然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固定资产划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 项目档案。从项目建设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凡未经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一律为计划外 项目。对于计划外项目,县级以上建委、规划、土地、财政、银行、房管、建管、审计、统计等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计划、建设、财政、审计、监察、建管、质监等部门应经常 对建设项目进 行检查、监督。对计划外项目或擅自改变建设用途、提高建设标准、超规模、超投资的项目,除勒令其补办相关手续外,应依法给予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应追究项目法人及其他相关人 员的行政责任;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质量事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照国家规定,基本建设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罚没款由同级 财政专户管理 ,主要用于地方基础性重点建设。使用时,由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 程序,凡未履行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请复 议或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中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教学、科研的试验用地和农作物良种培育基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一、二级基本农田以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九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保护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用书面形式将保护地块的位置、面积告知土地承包户,并明确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和等级。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还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前,必须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按下列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2倍缴纳;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5倍缴纳;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缴纳。
属于国家、省、市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占用的基本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组织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并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弃耕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人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闲置费、荒芜费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五条 因设置货场、运输通路和敷设管线等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
件,及时还耕。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
(三)弃耕造林;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六)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垃圾;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察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每年对基本农田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