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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2:07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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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工交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
财政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92)财工字第213号《关于认真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的通知》发出后,各地区、各部门都及时进行了研究部署。为便于搞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理和处理潜亏的企业范围,指工交口所属的所有预算内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和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工业生产企业。非工业部门所属的企业不纳入这次清查的范围。清理结束后,各地区要按通知要求,分别编制工业生产企业分行业(决算口径)潜亏情况表和交通运输部门所属工
业生产企业潜亏情况表。
二、应提未提的折旧基金、维简费和大修理基金,可从1986年开始清理,1986年以前的少提部分,不再追查。
三、“各种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这部分损失,按有关财务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四、1992年当年发生的各项潜亏截止日期为1992年6月底。
五、“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情况表”中第三栏,“1987年底前累计”应改为“1986年底前累计”。



199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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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1〕114号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以下简称《境外产权办法》)已经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进一步推动《境外产权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围绕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总体目标,深入贯彻落实《境外产权办法》
  《境外产权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管提出的要求、保障国际化经营战略有序有效实施、强化国有产权监管薄弱环节的重要举措。各中央企业要紧紧围绕“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总体目标贯彻落实好《境外产权办法》。要深入学习《境外产权办法》,要充分发挥好产权管理的基础性、枢纽性和战略性作用,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二、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各项制度
  各中央企业要在深入学习研究《境外产权办法》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尽快建立健全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各项制度,不得自行下放审核管理权限;要落实负责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要按照“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过程管理和责任追究,把《境外产权办法》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一个环节。各中央企业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人员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三、严格规范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和设立离岸公司行为,积极清理各类历史遗留问题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境外产权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切实规范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和设立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行为。要对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和设立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完善专项档案资料,具备条件的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境外产权办法》要求完成变更或依法注销,清理规范情况应当于2012年3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四、摸清核实境外国有产权“家底”,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
  各中央企业应当对本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进行一次认真全面清理,摸清核实境外企业户数、区域分布、行业分布、产权结构、占有国有权益数额以及经营管理状况,组织各级子企业及时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要建立起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五、履行各项程序和要求,做好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规范衔接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对正在进行的境外国有产权注资或转让、境外红筹上市等国有产权变动相关事项进行清理。对2011年7月1日前经有关部门、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且正式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可按照有关批复以及合同、协议的约定组织实施,但后续工作应当按《境外产权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对于2011年7月1日前尚未经有关部门、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或未正式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按照《境外产权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予以规范。
  六、规范评估机构选聘,完善境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发生《境外产权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评估或者估值的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境内外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其中:选择的境内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专业资质;选择的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评估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按照《境外产权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或核准。报送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
  七、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监管
  中央企业应当自2012年开始,每年组织对各级子企业执行《境外产权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我委每年将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中央企业在执行《境外产权办法》过程中对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收集,及时汇报,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或报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三、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