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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8:28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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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二、第二条中将“都必须遵守”修改为“适用”。

三、第三条中“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后增加“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

四、第四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七、第七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八、第九条合并到第八条,修改为两款: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九、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九条,并修改为三款: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十、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删去“州、县、乡(镇)”,在“人民政府”前增加“各级”,删去“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删去“毗邻区护林联防组织”;在“防火组织和”后增加“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前增加“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款中的“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

第三款修改为:“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六、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第六条 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第七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八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设置防火设施,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扑救。

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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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23日)
深档规〔2007〕1号
  为适应电子政务建设的需要,加强文件的科学管理和安全保管,降低管理成本,便于市属单位及社会各界的依法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电子政务建设的需要,加强文件的科学管理和安全保管,降低管理成本,便于市属单位及社会各界的依法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单位)文件的移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件,是指市属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移交档案馆存档之前由市文档服务中心保管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文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档中心)隶属于市档案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接收和集中保管市属单位文件、对外提供文件利用服务等工作。
文档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分批移交文件的单位,制定文件移交标准、计划和具体的移交时间表,及时发出移交通知书,并对市属单位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培训。
  第四条 市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单位文件的形成规律,制定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包括文件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分类编号体系等),并送市档案局审定。
  市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文件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文件的收集和移交工作。
  第五条 市属单位应当将办理完毕的文件及时收集齐全、集中保管;其文件移交范围为市属单位归档范围,移交前应当对文件进行初步分类、整理,填写移交清册,并标明是否可向社会公开。
  电子文件的移交可以采用在线移交或者离线移交方式,加密的电子文件移交前应作解密处理。
  离线移交电子文件时,市属单位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将电子文件按规定的格式保存到只读光盘(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提供利用,一套异地封存保管),在光盘封套上应当标明光盘标签;
  (二)认真检测移交电子文件的质量状况,检验项目包括载体外观、病毒、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技术方法与相关软件说明资料等,并填写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和登记表;
  (三)打印一份电子文件的纸质版本,建立与电子文件相对应的标识,连同电子文件机读目录、相关软件以及其他说明一并移交。
  第六条 文档中心接收文件时,应当对照文件与移交清册进行检查验收、清点核对。经验收文件符合规定的,交接双方应当填写交接文据并签名盖章。
  文档中心离线接收电子文件时,应当对照电子文件与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及登记表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符合规定的,交接双方应当在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上签名盖章。
  第七条 文件移交中的移交清册、交接文据、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和登记表,均为一式两份,移交完成后交接双方各存一份;相关表册、文据、标签的格式文本见本办法附件1—8。
  移交完成后,文档中心应当对接收的文件进行整理、编制检索工具,方便提供利用。
  第八条 党群工作、行政管理、业务管理类文件和声像材料应当于办理完毕的第二年的6月底前向文档中心移交,其他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常设机构组织的全市重大活动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文档中心移交。
  第九条 经鉴定具有永久或者定期30年保存价值的文件,由文档中心保存10年后移交市档案馆。
  在文档中心保管的文件,经鉴定不需要向市档案馆移交且确无保存价值的,经市档案局与文件移交单位核实后,由文档中心予以销毁。
  第十条 文档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加强文件保管,确保文件安全。
  第十一条 文档中心保管的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文件除外。
  文档中心应当公布向社会公开的文件范围、目录和利用方法。
  第十二条 文档中心必须保障和满足文件移交单位对本单位文件利用的需求,并为社会各界利用公开文件信息提供方便。
  利用非本单位未公开文件的,需经文件移交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文档中心向社会提供利用文件,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文档中心窗口查阅;
  (二)市档案局网站查阅;
  (三)传真、电子邮件、邮寄;
  (四)提供文件证明;
  (五)编纂文件专题汇编和参考资料;
  (六)举办专题展览;
  (七)文件信息咨询。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本人有效证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均可利用文档中心保管的已公开文件。
  利用文件时,不得在文件上加注、勾画、折叠、损坏或涂改,不得将文件转借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文件原件带出阅览室。未公开的文件不得擅自复制、摘录。
  电子文件以拷贝或者网上传输的形式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的移交、管理、利用,除本办法规定的以外,按照《深圳市电子文件归档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纸质文件移交清册
   2.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音、录像材料移交清册
   3.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照片、底片移交清册
   4.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实物材料移交清册
   5.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光盘标签
   6.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电子档案移交检验表
   7.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电子文件登记表
   8.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交接文据
附件1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纸质文件移交清册
序号 文号 责任者 题名 日期 页数 是否公开 何时公开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2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音、
录像材料移交清册
盘号 题名 录制日期 录制地点 带长 技术状况 参见号 是否公开 何时公开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3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照片、底片移交清册
照片号/底片号 题名 时间 摄影者 是否公开 何时公开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4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实物材料移交清册
件号 颁发(赠送)单位 题名 颁发(赠送)日期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5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光盘标签
载体编号 套别
名称 密级
电子文件类别代码 保管期限
制作日期 软硬件背景
备注


说明:1.载体编号:保存电子文件载体顺序号,如光盘编号。
   2.套别:移交的电子文件要有三套,用大写字母A、B、C表示归档电子文件套号,A表示封存保管,B表示查阅利用,C表示异地封存。
   3.名称:专题性(成套性)的文件按归档项目名称填写,综合性的概括填写其主要内容。
   4.密级:载体内存储电子文件的最高密级。
   5.电子文件类别代码:用字母表示,其中:T—文本文件,G—图形文件,I—图象文件,D—数据文件,A—声音文件,V—影像文件,M—多媒体文件,P—计算机程序文件。
   6.保管期限:对移交电子文件划定的存储年限,按永久、定期30年、定期10年,分别用代号Y、D30、D10或代码1、2、3表示。特殊情况可写年限。
   7.制作日期:光盘制作时间。
   8.软硬件背景:识别或运行电子文件的软硬件环境。
  标签应一式三份,分别放在三张光盘上,并在套别上标明归档电子文件套号。
  标签规格:60mm*40mm。


附件6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电子档案移交检验表
移交单位
外观检验
病毒检验
软件平台
有效性检验
登记表、软件、说明资料检验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填表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附件7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电子文件登记表
文件
特征 形成单位
完成日期 载体类型
载体编号 题名
通讯地址
电话 联系人
设备
环境
特征 硬件环境(主机、网络服务器型号、制造厂商等)
软件环境
(型号、版本等) 操作系统
数据库系统
应用软件文字处理平台
文字
记录
平台 记录结构
(物理、逻辑) 记录类型 □ 定 长
□ 可变长
□ 其 他 记录总数
总字节数
记录字符及
图形文件格式 □ ASCII □ BCD □ EBCDIC □ FIELDATA
□ 汉字,指明具体类型 □ 音频,指明格式
□ 图形,指明具体类型 □ 视频,指明格式
文件载体 型号:
数量:
备份数: □ 一件一盘 □ 多件一盘
□ 一件多盘 □ 多件多盘
文件
编号 题名 形成时间 文件性质代码 文件类别
代码 载体编号 保管
期限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填表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附件8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文件交接文据
移交单位名称 接收单位名称
交接性质 文件所属年度 年 月至 年 月
文件类型 数量



合计
移交说明
接收意见
移交单位:
(公章)
领导人:
经办人:
移交日期: 年 月 日 接收单位:
(公章)
领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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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话语权”的垄断

王群仿,武汉科技大学法律系讲师

前天,我的一位在浙江读博士的朋友回到武汉,在闲谈中说起在北京某大报上总见到他的师长师兄师弟的文章而自己却屡投之而不中的问题,他不无感慨地劝我说:别投了,没用的,人家都是特别约稿的,编辑今天给你打个电话说好,你当天晚上写好发过去,文章第二天早上就能见报的。听了这一说,我的心凉了,我明白是自己的“错”了。又一个“话语权”的阵地被人垄断了。以前只是知道学术期刊被垄断,没想到连全国人民的喉舌阵地也会被株连而不能幸免喽。这垄断的瘟疫怎么能如此具有感染力杀伤力?
我不由得为我的“基本人权”担忧?
有人说,你何必如此耸人听闻,不至于此吧?说实话,我没给他开国际玩笑的。“话语权”不就是言论自由权吗?往大的方面讲,这可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不就是说作为公民的我有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合法方式来对一定的问题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的权利吗。作为人民主权的现代法治国的中国,这一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可不是玩的,它可是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基本权利,包括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及大小国家事务的批评和建议权。对此,《宪法》第41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可是现在,作为“话语权” 阵地的该大报居然也被人开起“垄断专卖店” ,变成了少部分人的“根据地”、“责任田”。这垄断何以有如此的诱惑力,能够让编辑们不能自已?在此,有必要用经济学的理论来剖析一下其真面目。
所谓垄断,就是指一个或几个主体(即当事人)完全或相当程度地控制某一利益领域,握有主导该领域交易中的买或卖的权利的事实状况。在就该领域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利益交往时,由于交易能力的不平等,导致交易双方在自由地、真实的、完整的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上出现差异;当其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急于获取另一方的交易标的时,如果缺乏外力的适度干预或者规制,那么他对不合理的利益配置结果就只有无奈地表示接受或拒绝哪。实际上,垄断的危害结果还不只是双方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还包括被垄断的稀缺资源配置上的低效率和浪费、资源垄断方的缺乏进取动力和对垄断权的出租、以及可能由此导致的腐败等。“话语权”的垄断化,显然是经济领域的垄断现象在学术领域的变种而已。
对于学术领域出现的文化阵地“垄断化”的这一已经司空见惯见怪不怪的“怪” 现象,这幅对联可以说是一幅白描图:
上联是:师长师兄师弟,嬉笑怒骂,皆成文章
下联是:旁门别道小辈,殚精竭虑,难入法眼
横批是:近亲繁殖   或者   ××日报
这一对联既体现了学人对舆论阵地被经济化的无奈,也揭示了对“话语权”被不合理垄断的责难。那么,“话语权”的垄断者们该不该受到批判呢,尤其是对大众性的非纯学术性的新闻媒介而言时?
大众媒介不是一己“私器”,而是“公器”,岂可随意地“化公为私”。
作为国家投资主办的传播媒介,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传播媒介,其办报的出发点应该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少数几个或者一些人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它既不应该成为某一部分人的“责任田”,也不应该成为一部分人手中的“法器”。如果无视这一人民“公器”的“私利化”、“垄断化”,那么,谁来为民生疾苦张目,谁来为公平正义给说法,谁来为公众激浊扬清引导视听?当然,如果编辑先生的“师长师兄师弟” 具有普遍的代表性,那么他所发出的“嬉笑怒骂”,皆成锦绣文章无尝不可。但是,中国是一个无论是从人口还是地域方面而言都无与伦比的大国,不可以也不可能设想几个或者几十个、上百个的学术精英可以“法眼”无边,代表或者顾及到广大的黎民众生的喜怒哀乐;更何况他们也是普通的凡夫俗子,有着自己的私欲、偏执和嗜好。
“旁门别道小辈”,或许是寻常百姓,或许是无名小卒,但他们有着自己关心的切身利益和问题,有着不为学术精英们熟知或者已经忘记的苦与乐,他们为了把自己的一点想法、一点诉求见诸报端,往往辗转难眠殚精竭虑,希望编辑先生们能够为之注目。可是,他们不知道自己的关注已然难入编辑的“法眼”。编辑们要的或者是轰动效应,或者是炒作主题,或者是师长师兄师弟之间的“共鸣”,因为这是他的利益所在,这些利益对他们个人而言更为实际和可靠。
可是,“公器” “化公为私”之后,损害的是人们对“公器”所应具备“公信力”的信赖与支持,最终将导致媒介生命力的逐渐丧失。
当然,随着信息传播的网络化,新的传播形式和组织的涌现,大众媒介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国家举办的媒介虽然有财政的支持,也的确需要适应竞争环境的要求。但是,媒介机构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考虑国家之所以用财政对其加以扶持的目的还在于要求其兼顾到或者主要应立足于社会效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要多考虑社会的利益需要。这就要求编辑们把视野放宽些,从稿源的组织来讲,就是要更多地把作者群放在“师长师兄师弟”之外一些,使其文章所彰显的内容能够代表更多的声音。当然,我们并不是说要片面地扩大内容面作者群就必须牺牲文章的质量。其实,“师长师兄师弟”的文章质量有多高也是值得怀疑的。今儿给“师长师兄师弟”打个电话约稿,“师长师兄师弟”当天晚上写好发过去,文章第二天早上就能见报,这样的“快刀手”的文章是否能够有其十足的底蕴,难道不值得质疑么?更何况只是“嬉笑怒骂”的意气制作呢?!
从保护言论自由权的角度而言,大众媒介的承办机构在组稿时的自由缔约权要兼顾到“话语权”。
由于大众媒介自身的运作规律的天然约束,编辑的行为与公众往往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这一特征体现了经济学上的自然垄断性,即由于行业自身的属性导致的一方处于绝对的垄断状况,另一方处于无法有效自由表达意志的无助地位。
作者的文章能否入得了编辑的法眼,只有天知道、编辑自己知道。编辑完全操控了对稿件生杀予夺的天然的垄断大权,作者只能够为“鱼肉” ,而且是“蒙在鼓里的”瞎子聋子“鱼肉”。双方的利益完全处于不对称的状况,一方处于超强的交易地位,另一方处于超弱的交易地位;对于那些很有自信心的作者而言,如果无缘得知编辑的真心话,恐怕他也将永远无法知道文章何以被 “枪毙” 。而对这一情况,我们还无法求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顶多你只可以置信用或者编辑部说的“三个月内勿一稿多投” 的格式条款于不顾来个一稿多投,以此来消极地寻求自我安慰。
由此看来,在《新闻法》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我们的“话语权”只能寄希望于编辑们已经深受铜臭侵蚀威胁的良知和职业道德的保护了。政府的规制和劝导不会是灵药。从根本来讲,职业良知的升华以及媒介的良性竞争才是最终出路。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编辑部发出的“三个月内勿一稿多投”等类似的格式条款作无效解释或者作有利于作者的解释,以维护作为弱势的作者的合理利益诉求,帮助其在“话语权”实践中争取一些必要地位,以反击对“话语权”的歧视行径。
对民主的法治国家而言,加强对言论自由权的保护是一个不可或缺的任务。
古人尚且知道要广开言路,不能闭言塞听,更何况今日呢?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的一方面就是通过媒介来帮助政府、个人实现多维互动,相互了解各自的诉求和声音,最终实现各方意志的良性互动和利益的共赢。
“话语权”的非歧视待遇的维护和实现,显然应该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如果放任媒介的“近亲繁殖”于不顾,任由“话语权”的阵地变成一个封闭的利益团体实现其私利的工具,变成少部分人搞利益交换的权利场的话,那么,不仅舆论工具在法治国家中的应有作用将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于还可能成为误导视听的祸水。前段时间,引发有良知的学人思考的沈阳某案及浙江的某遗产纠纷案中南北学术界的少部分人的炒作表演,就是他们利用其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着的“话语权”阵地为自己张目和制造所谓“舆论”的典型范例。这是一个不好的信号。
莫要让他们再亵渎舆论阵地了!
我要在此呼吁:还我一片良性运作的“话语权”阵地!


作者:王群仿,武汉科技大学法律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