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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9:38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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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人事部


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人发〔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完善审计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我们对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有关政策进行了调整,现将修订后的《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审计署、人事部。

  附件:1、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
     2、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审计署
                             人事部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进一步调动审计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和中级(审计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审计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德的原则择优聘任。
  第四条 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四)从事审计、财经工作。
  第五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参加中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七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审计署和人事部共同负责。
  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培训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审计署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审计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八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初、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相应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审计署联合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审计专业中级资格的外语要求另行规定。
  第九条 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审计署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的继续教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3年内不得再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涂改学历、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从事审计、财经工作年限,其截止时间为考试年度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审计、财经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5日由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指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
  审计署、人事部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在审计署、人事部领导下,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全国审计考办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考务工作由审计署考试中心负责。为了做好考试工作,审计署设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考试内容的研究、考试大纲的编写、考试政策咨询以及命题指导工作。
  二、考试科目与内容
  初、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与内容均为:
  (一)《审计专业相关知识》:宏观经济学基础、企业财务管理、企业财务会计、法律;
  (二)《审计理论与实务》:审计理论与方法、企业财务审计。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同一套考试大纲。根据对初、中级审计人员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不同要求,两个考试科目各部门内容分为初、中级资格共同考试内容和中级资格单独考试内容。
  三、考试日期和时间
  (一)考试日期: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10月的第二个星期日。
  (二)考试时间: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上午为《审计专业相关知识》,下午为《审计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四、考试报名
  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批准后,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五、考场设置
  考场原则上设在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的,须经省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六、考试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各地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或培训工作要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应考人员参加辅导或培训班。
  七、考试用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由审计署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审计署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八、考试工作纪律
  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制、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要严肃考场纪律。考试工作人员要坚决执行回避制度。对于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5日由审计署和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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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缔约过失责任

李乾文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较为全面详尽的探究,阐述其基本概念,针对其特点进行发掘,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发表个人看法和立场,希望得到老师同学认同。

关键词:过失 责任 归责 先合同义务 侵权责任 合同效力

Abstract: The liabiity for fault to concluding a treaty mainly of this text carries on more comprehensive exhaustive probing into, explain basic conception its , is it explore to wake to characteristic its , combine some view of scholar issue personal view and position, hope to get teacher's classmates to approve.

Keyword: Fault Responsibility Belong to the responsibility First the obligation of the contract Liability for tort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一、缔约过失概念的创立
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不一。但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大多数都认可缔约过失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①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②”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在具体条款上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而特别的规定。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完善了合同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
到底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一直是德国学者们争论的问题,各种学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
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诚实信用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协商的当事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自负赔偿责任。
对上述各说,我国学者各执己见。但以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有些牵强。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当然,缔约人在缔约之际也有可能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这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实际是把缔约过失责任归入违约责任体系,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而法律规定说与诚实信用说并无实质差别,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表述:法律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直接规定违反诚实信用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规定说是对诚实信用说的法律确认,或者说,诚实信用说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法律规定说①。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称,所以,以诚实信用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显得更为妥切和恰当,而且,此也是学界的通说。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中
缔约过程何时产生,何时终结,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以为,应以要约生效作起点。这主要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不断变化的,想要确立一个统一的时间点非常困难,也过于僵硬。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设立不同的、灵活的、可变动的时间点为合理,而设立的总根据是彼此间信赖的产生。我们认为,缔约应是一种双边的行为,缔约双方必须产生某种订约上的联系,如实际的接触、磋商等,并由此在缔约双方之间产生一种信赖关系,此时双方才能由消极的义务范畴进入积极义务范畴。在此阶段如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故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要约生效为起始。要约未生效,无从查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双方不能产生缔约上的注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亦无从谈起。缔约过失责任至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关键看缔约方在此阶段有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以此作为一个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2、一方违反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先契约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既不同于违约责任,又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新的责任形态即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并使它取得独立的地位。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
3、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所以,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其范围应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域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履约准备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或因信赖合同成立而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付上述费用而失去的利息。
由于实践中缔约过失行为日益复杂化、多样化,有必要在赔偿损失之外考虑其他责任形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并允许多种责任形式合并适用,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4、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一点,有两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尽管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已得到确认,但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所以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定它只能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仅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都比较可取。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人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缔约人一方在缔约的过程中,发生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互相保密等义务的行为。只有当缔约人一方有上述行为时,才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当然,这种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如果另一缔约人的损失非因对方的过错而是由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①。
四、缔约责任和其它几个法律概念的关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的有效存在,违约责任就无从谈起。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提高保险业信息化工作水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促进信息化工作规范化与标准化建设,提高保险业信息化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化工作,是指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险公司业务处理、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包括相应的信息化组织架构建立、制度建设,以及基础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 各公司应把信息化工作纳入公司全面发展框架进行统筹考虑,建立有效的信息化治理机制,明确信息化工作决策权归属,实现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信息化工作与业务发展目标一致;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实现信息化工作集中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集团(控股)公司为单位对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执行。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管理与规划

  第六条 各公司是信息化工作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的责任主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此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工作委员会,明确其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定期或根据需要召开工作会议,对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决策研判,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第八条 信息化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应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组成人员应包括信息技术、业务、财务、人事、发展规划和风险控制等部门的负责人。有条件的公司可聘请外部专家参加。

  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应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和协调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具体事宜。办公室原则上应设置在信息技术部门。

  第九条 各公司应设立首席信息官或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信息化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应负责公司信息化建设工作,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其任职条件应符合监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组织结构合理、人员岗位分工明确的信息技术部门。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相关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维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公司应结合信息化工作特点和内部控制要求,明确信息化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将信息化工作相关的权利和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各公司应制定明确的信息化工作制度、标准和操作流程,定期或根据需要及时进行更新、发布。

  第十三条 各公司应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战略,制订明确的信息化工作规划。规划应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并确保信息化建设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规划应经过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审批,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规划定期审查、评估和修订机制,规划的审查、评估工作至少每年一次,修订后的规划应经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审批,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三、基础环境与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各公司信息化建设、管理及信息化工作中涉及的数据信息,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范、标准和监管部门要求。

  第十六条 各公司应实现数据信息集中管控,建立健全数据管理的有效机制,提高数据资产价值的利用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根据业务管理、风险管控等需要,对下属各子公司信息化建设统筹协调管理,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

  实现信息化工作集中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确保集团内各法人机构之间的信息系统及相关硬件、网络等有效安全隔离,并符合国家及监管部门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公司应按照有效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的原则,对信息化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的功能、性能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做出规定并按规定实施,至少保证满足公司未来两年的业务发展要求。

  第十九条 各公司应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建设相应的计算机中心机房和灾备机房,自建、共建或租用第三方的机房建设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监管部门要求。

  第二十条 各公司应全面梳理公司经营管理流程,建立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系统间的集成与整合,实现财务、业务等核心系统的无缝对接,提高系统的协同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公司应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内部控制与合规建设,促进内部控制流程与信息系统的有机结合,实现对各项业务和事项的自动控制,减少人为操控因素。

  第二十二条 新开发的系统或经过重大改造的系统在上线运行前,应对功能与性能进行严格测试,并通过安全评测。经过一般性改造的系统在上线运行前应遵循审慎原则,做好相关测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公司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优先采购自主可控的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严禁侵权盗版;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司信息化工作成果。

  

四、安全保障与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安全与信息系统的同步规划和同步建设,构建完善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应通过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确保信息系统安全,保证重要信息的可用、保密、完整及真实,保障业务活动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各公司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信息安全各相关方的责任,加强人员管理,强化信息安全意识,全面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各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和报告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加强信息安全的监控和预警,提高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等级划分,按照安全等级实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公司应制订重要数据的备份制度和策略,实施有效的数据备份措施,并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要求,推进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系统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要明确启动机制、责任人员、处置流程、具体方案和外部资源,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和定期应急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可操作性。

  第三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外联网络接入标准和安全规范,明确审批机制、风险评估机制及对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外联网络的接入管理。对门户网站、电子商务等互联网系统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相应信息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化工作外包服务管理,不得将信息化管理责任外包。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结合外包服务实际需要,制订外包服务的基本规范,确保对信息系统安全的控制能力。

  

五、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公司应结合信息化工作规划实施的需要,制定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并保障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的执行,确保信息化建设的正常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各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并结合信息化工作的特点,合理配备信息技术人员,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信息化人力资源政策,鼓励建立信息技术专业职级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公司应积极探索、建立并实施信息化工作投入产出的评价体系,完善信息化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化工作相关研究,建立创新激励机制,鼓励科技创新。有条件的公司可探索建立科技创新基金。

  第三十六条 各公司应将全体员工信息化培训列入培训计划,培训至少每两年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经过信息化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公司应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每年开展信息技术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各公司应积极参与行业信息技术交流活动,提高行业信息化工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公司应支持行业信息标准化工作,确保行业信息标准的贯彻落实。

  

六、审计与备案

  第四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工作的风险评估机制和信息系统审计制度,由独立于信息技术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审计工作,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在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保监会备案。

  鼓励公司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情况下,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机构进行外部审计和风险评估。

  第四十一条 各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保监会报送信息化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信息化工作情况与本年度信息化工作计划。

  第四十二条 各公司应按监管部门有关要求及时向保监会报告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

  

七、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