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3:41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教育部各直属高等院校:
  国家助学贷款自1999年开办以来,在各部门大力推动下,业务迅速发展,对贯彻实施国家“科教兴国”战略,加速人才培养,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风险防范,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战略高度,充分识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性,着眼于人才培养的大局,齐心协力,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件事办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不能擅自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采取积极妥善措施尽快恢复。商业银行对已经受理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要加快审批进度,保证符合条件的贷款及时到位。
  二、发挥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中的积极作用。各高校要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和贷前审查,积极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后跟踪催收等工作。经办银行对各高校专门机构审查合格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有关约定及时审批并发放贷款。各高校设立的国家助学贷款专门机构,要把培育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教育、监督和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坚决打击制止各种恶意逃废债行为。
  三、努力防范国家助学贷款信贷风险。从2004年2月起,各经办银行暂停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达2003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2003〕153号)第二条规定。对新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要根据各高校借款毕业生还款违约率和违约人数,与高校协商制定切实有效措施,防范信贷风险,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促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良性发展。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及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宣传、解释和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相应职责。根据本通知要求和各地实际情况,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相关单位,抓紧协商制定各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办法,并协调督促相关机构认真贯彻落实。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迅速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对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各位要及时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1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行政诉讼的起诉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采用不告不理原则,即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开始行政诉讼,而必须先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诉讼,起诉是行政诉讼开始的前提条件。在我国,起诉足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其救济的诉讼行为。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意思表示,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的具体表现。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条件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时间条件和程序条件。
起诉的一般条件
起诉的一般条件是法律对提起诉讼最基本的也是最普遍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要求,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条件是: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包括四方面的含义:第一,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行政主体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是行政行为,而且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作为被诉的对象;第三,原告必须足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人,其起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第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原告的一种"认为",属原告自我的判断。合法权益是否真正被侵犯,则是行政诉讼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影响原告资格的取得和原告的起诉。
2、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指明对准起诉,明确指出被告人。明确与其发生争议者,指出被起诉者,是原告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没有具体明确的被告,无人应诉,就无法形成一个争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审判活动。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应列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名称。当然,如果原告指明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予以变更。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人民法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希望获得法院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要求。它将决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内容,因此必须明确、具体。事实根据是指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包括案件情况和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原告提供事实根据是为了证明存在行政争议,而不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特定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决定着当事人的诉权范围。原告的起诉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也无权受理。同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有一定的分工,当事人应依法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原告将诉状递交给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时,他并不会因此丧失诉权,受诉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已立案受理的,受诉法院则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作者:褚静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0日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改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48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2至5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1%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