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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7:28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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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1981年7月28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4月13日法民上字(81)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1980年12月29日以〔1980〕16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并自1981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第六点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暂行规定虽未抄送人民法院,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仍应按上述暂行规定参照执行。对案件的解决,应尊重部队意见,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处理。
至于现役军人魏茂义提出与工人沈广全离婚一案,经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暂行规定发布前已对该案作出判决,自不发生参照执行上述暂行规定问题。现在沈广全已提出上诉,二审在处理该案时,应与有关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征求并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共同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 民上字(81)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现役军人魏茂义与马鞍山港务局工人沈广全离婚上诉一案,经查魏所在团政治部由于听信了魏一面之词,曾作出同意离婚的决定,后沈去部队反映情况,军、师、团三级共同调解并研究决定:不同意魏与沈离婚,继续做夫妻和好工作,并由师部函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团政治部原同意离婚的决定。但由于魏离婚态度坚决,原审未再征求部队意见即判决离婚。沈广全不服上诉。军政治部对此也有意见,来函向我院反映,并提出军委总政关于现役军人离婚问题有一内部规定的文件,要求我们在处理时能给予考虑。现经部队提供,该文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80年12月29日〔1980〕16号《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六点:“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一文件并未抄送司法部门,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是否要参照执行?请予复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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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部队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军用哨所、靶场和训练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导弹、高炮、岸炮、雷达、观通阵地;
(六)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七)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泵站;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好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由军队与地方共同实施管理。
第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内自然资源和文物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做好护林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市以及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都应当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省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县(市、区)设在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
第八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省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必须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其人员组成及调整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备案。
第九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和生活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起草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具体承办。划定的范围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该区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当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并与军事禁区范围同时划定。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标志牌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调整,按照原批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重点目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军事禁区边缘修筑隔离设施、界线标志。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确因工作需要的,国内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南京军区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和中外合作项目;禁止境外人员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固定性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必须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主管军级军事机关批准,报南京军区或者其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备案。经批准进入军事管理区域的境外人员,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和飞机安全起降的设施。
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在机场内活动,禁止在机场内放牧。
第二十四条 外籍船舶不得进入或者通过军用港口、码头、锚地。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的,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内船舶需停靠军用码头或者进入军港水域时,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外合作项目中的通行道路应当避开军事管理区。确实无法避开的,经报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后,可在管理区内指定专门的通行路线。

第六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主要是指平时无部队驻守的、分散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由部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武部组织民兵和群众看护,并签定看护协议书,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军用铁路专用线、军用公路专用线、军用管线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擅自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接线,确因地方经济建设需要连接军用专线时,必须经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破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和孤立分散的国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行为。
在通信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不得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安全。
地方单位建设、施工如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时,应当事先取得部队团以上主管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以确保军队通信不受影响。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要求,加强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新建铁路、公路、开凿河道,钻探矿产,架设通信、高压电力线等建设项目,涉及军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主管军事机关意见。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南京军区意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第三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建设项目可能涉及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包括军事设施的范围、地上或者地下管线的概略走向、安全防护要求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好资料。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破坏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距坑道轴线100米、工事50米范围内从事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开山、采石、挖土、取砂、爆破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军事禁区水域和军用港口的航道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和工程建设,应当征得主管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周边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确需设立公安派出所的,由军事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按照设立公安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编制、人员、经费、管理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军事机关负责解决办公用房、办公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的,以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执勤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活动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建设单位因此受到损失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军事禁区管理规定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军事管理区的管理规定进入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破坏军事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44号

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反映。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

为做好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办理工作,及时妥善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处理信访大要案暂行办法》(粤委办〔1998〕12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下简称信访大要案)是指省以上(含省)信访部门交给我市,并指定由市政府领导包案处理,限期解决问题的信访案件。

  二、信访大要案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下简称信访局)进行动态管理和跟踪督办。

  三、办理程序。

  (一)登记。信访局收到上级信访部门下达的信访大要案交办文后,指定专人进行收文登记和跟踪督办。

  (二)呈报。由信访局提出包案处理的意见,明确承办单位,办理期限和办理要求,填写《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呈批表》,呈报市长、市政府包案领导审批。

  (三)交办。经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信访局向有关部门发出信访大要案交办函,落实包案承办单位。

  (四)办理。由承办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有关办理要求进行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和进度,提交办结报告。

  (五)结案。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经市政府包案领导审批同意后抄送信访局,由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信访部门。

  (六)归档。由信访局将办结材料进行整理后,按有关规定归档备查,办结一案,注销一案,每年年终整理、统计、总结一次。

  四、办理要求。

  (一)信访局收到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后,在15日内完成案件的呈报和交办工作,并将交办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信访部门。

  (二)承办单位收到信访局交办的信访大要案承办文后,在15日内落实包案责任人、经办处室和联系人,并报送信访局,同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承办单位应当对信访人的诉求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认真听取信访人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查清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30日内制定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包案领导,同时抄送信访局。

  (四)案情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承办单位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提出解决措施,定期向市政府包案领导报告情况。问题复杂,需要市政府决定的,报请市政府包案领导研究或协调解决。

  (五)处理方案经市政府包案领导同意后,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处理措施,严格依法妥善解决信访问题。有法规和政策依据的要坚决落实;缺乏法规和政策依据的也要做好解释工作,防止因乱开政策口子引发更大信访问题。对确有困难的群体和个人,要逐个处理,设法为其排忧解难,化解矛盾。

  (六)信访局按照《广州市政府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穗府办〔2004〕68号)的要求,认真抓好信访大要案的跟踪和督查督办工作。要建立信访大要案督查案卷,定期跟踪、督办,通报各单位办理工作情况,促进问题的解决。对不按规定办理和多次督办仍处理不力的单位,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和通报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七)建立信访大要案定期通报制度。承办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人公开信访大要案的办理程序、处理进度和结果等相关事项。承办单位联系人应与信访人代表建立沟通联系方式,定期解答有关问题,通报工作进度。在信访大要案办理期间,若发生信访人再次越级集访的,承办单位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八)信访大要案应当自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承办单位应书面向市政府包案领导说明情况,经市政府包案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同时由信访局报上级信访部门备案。
五、结案处理。

  (一)结案要求。办理信访大要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

  (二)信访大要案办结后,由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市政府包案领导书面报告,符合结案要求的,经市政府包案领导签批同意后,交由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信访部门,同时由承办单位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不符合结案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重办。

  (三)信访大要案结案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我市各级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四)在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0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