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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0:21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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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48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具体实施范围,分别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应从严审批。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制定具体价格,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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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的权益不受侵犯。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全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式作。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能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动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其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妇女儿童事业发展规划;
(四)研究、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第九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中应当重视配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企业,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自已的职权。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应当依照省有关法规规定,经申请批准。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学生,采取有效措施少收或免收杂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大专院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规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五条 年满15周岁以上的妇女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规划和措施,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劳动技能。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应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妇毕业生。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人事、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对不适应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应为其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限制妇女。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或不聘用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妇女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或停发其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将其转为富余人员。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企业辞退妇职工或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招待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不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二条 妇职工法定休息权利受法律保障。任何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妇职工代表协商后,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并应按规定付给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禁忌性劳动。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国家法律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六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妇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妇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其继承的遗产,有处分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在划分责任田(含责任山,下同)、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允许保留户口。在农村因结婚男到妇农落户的,应当准许入户。未调整责任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口粮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对离婚的妇女、大龄的单身职工、女烈军属以及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购买公房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七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或搜查妇女身体。禁止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妇女。禁止打骂虐待妇性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受害妇女可以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行为人单位、司法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被溺杀、残害致死的女婴算作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
女婴死亡的,在葬前由其父母持医疗单位或接生人员出具的证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引流女性胎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暴力干涉妇女恋爱、婚姻自由。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拒绝求婚或男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不离婚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夫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形式纠缠、骚扰女方。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名誉。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禁止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或提供色情服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合理布局建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场所,对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道德、法制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侵犯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对不生育或生育女婴的妇女不得歧视、虐待或迫使离婚。
第三十七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或集资兴建的房屋;
(二)婚前为男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八年以上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馈赠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租赁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妇言享有与男方平等的房屋租赁权。
(一)婚前由男方租赁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申请取得的房屋租赁权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而取得新房屋租赁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赁本单位住房的。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租赁的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所有制判决。女方另行租房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付给女方一次性的经济补贴。
第三十九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其个人所分割、继承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离婚时,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随母方生活。
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对男方抚养的子女,有探视和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离婚时,对女方抚养的子妇,男方每月付给该子女的抚养费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受教育。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下列条款和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第十四条;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二条;
(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九)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下列条款和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的,除按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并视情节轻重对行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四)女婴去向不明、女婴死亡不能出具证明或者父母不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查明原因,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8月30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5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所得到的人均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5、无特殊情况,城镇居民1人户住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2人户超过70平方米、3人及3人以上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6、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或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7、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8、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通讯费月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家庭;

  9、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10、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1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以上(含10倍)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十)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一)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二)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三)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县(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八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九)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

  (十)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

  (十一)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十二)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超标部分除外);

  (十三)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租金费用(从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十四)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五)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二)家庭收入的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的3个月,不稳定收入的确定期限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平均水平为准。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家庭中的个别成员,核定其月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职人员或自谋职业人员的月收入(不含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含个人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高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扣除必要就业成本。

  (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指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领到工资,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养老金、离退休费、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高于相关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次性收入不足以分摊到申请低保的月份时,则一次性收入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照本条第(八)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其拆迁补偿费按照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分,按照本条第(八)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十二)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外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三)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按实计算。

  第五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同时具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家庭,根据居民的身份,按照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分别予以保障。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城市居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保障的城市居民人数+(当地农村居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保障的农村居民人数。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保障该家庭中的城市居民。

  第十二条 特殊对象的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同一特殊对象只能按有利原则享受下列一项条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增发10%保障金:

  1、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3、在校就读的学生(含幼儿园);

  4、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5、单独生活的居民;

  6、归侨;

  7、少数民族居民。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增发20%保障金:

  1、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老人;

  2、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仍在校就读的学生)。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全额的130%发放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人员;

  2、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3、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之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单独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不增发保障金,同时该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户的相关优惠政策:

  1、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2、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3、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

  4、无监护人、无生活来源的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未就业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生活困难的军转干部等特定对象的保障政策,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受管理机关委托的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户籍地街道、镇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在现户籍地居住未满三个月的申请对象需提供原户籍地街道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委托后,应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群众评议工作,并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做到逐户上门核查,并在一周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按不同审核结果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一)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将拟审批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拟发保障金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状况再次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指一个审批周期,是指区县民政部门应自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条例》规定的两次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查一次;

  (二)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半年做一次普遍走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三)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年审通过的家庭,管理机关应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被申请人或者上级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以鼓励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救:

  (一)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含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六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七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三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四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所应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单独设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定期将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民政部门应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

  第二十八条 区县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和农村低保补助金拨付至有关区县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章 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低保管理工作,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小组,负责审核、评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村)委员会成员、居(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5—7人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应当经社区居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按照辖区内每100—200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聘用1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理员,协助区(县)、街(镇)、居(村)低保工作机构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工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理员工资应不低于同一地区专职社区工作者的工资水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11月30日发布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4〕1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