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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9:33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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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4号


《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为:依法拥有产权的转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五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六)非国有企业的产权。
第六条 在上述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当维护被转让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申请登记、审核委托、挂牌上市、供求洽谈、确定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或单位批准;转让非国有产权的,经出资人同意,可直接进场挂牌交易。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场转让的书面答复。对准予进场转让的,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信息网络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信息发布满20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产权受让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在没有竞买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转让方转让整体产权的,应当在转让前征求债权人(包括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产权受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包括债权金融机构)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在国有产权的转让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事项;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下产权禁止转让:
(一)产权归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凡终止产权交易行为须提前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故意串通,压低底价成交的。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有关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履行监督检查职能。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构,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转让人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中,久拖不办,故意刁难,或者滥用职权,越权办理,擅自办理的;
(二)不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索取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太原市产权交易市场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机构。各县(市、区)可以设立产权交易代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集体企业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乡镇企业、村办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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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依照国家、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固定式农业机械不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初次申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依据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农业机械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 初次申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30日内,到农业机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购置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一条 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属于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5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白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对已被告知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新购置的拖拉机,需要行驶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列入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目录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六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七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拖拉机每1年检验1次;

(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每2年检验1次;

(三)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每3年检验1次。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农业机械的有关情况不符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县、乡(镇)、村就近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改装,应当经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改装点进行改装。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的,应当依 法向其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改装点(项目)设立申请表;

(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二级以上,含本数);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未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不得要求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受理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上报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的前2个月,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

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禁止人、货混载。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载人,不得拖带全挂挂车;

(二)宽度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宽度;

(三)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人与操作人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应当符合国家农业部门规定的驾驶条件。

申请人应当接受驾驶农业机械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人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得申请增加准驾机型。

未取得驾驶证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实行定期审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驾驶证,实行每6年审验1次。

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和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收缴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撤销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未经批准,擅自改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

(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

从事货运的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将其暂扣至违法状态消除。

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拖拉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参加驾驶证定期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款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暂扣的农业机械,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暂扣农业机械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农机监理机构通知并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将该农业机械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农业机械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对被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证、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暂扣的农业机械的;

(五)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由农机监理机构发放的农业机械牌证,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05〕5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政府领导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现对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受理人民群众通过电话反映的问题和建议,为群众提供咨询解答服务,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第二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实行24小时开通。值班人员要准时上岗,认真接听电话。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三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受理范围:群众反映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对政府公务员工作作风、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接听群众来话,应当记下来话人单位、地址、来电号码、值班记录人等内容,以便核对情况、查询办理结果。对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要记录清楚,记录要求采用行书,字迹工整,书写规范,易于辨认,地名规范。
第五条 热线电话办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方针。对群众来电反映的问题和建议,根据来话内容和性质,分别采取不同形式办理。
(一)直办。对有关咨询和查问,直接电话答复或请来话人向相关网络单位和责任单位咨询。
(二)转办。对群众反映迫切,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内的问题,根据需要采取电话和书面两种形式,迅速转交热线电话网络单位或有关责任部门办理。书面形式由市政府热线电话办公室统一采用“市政府热线电话转办事项通知单”转交有关单位办理。
(三)呈报。对一些跨地区、跨部门,影响面大的问题或突发紧急重大事件,记录清楚报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签批后转有关单位办理。
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热线电话要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形成材料向政府领导呈报。
第六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实行首问负责制,谁受理、谁交办、谁督查、谁落实。
热线电话值班人员在交办事项时必须提出时限要求。一般转办事项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转办事项在5个工作日反馈办理结果;较为重大、复杂的事项,要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无法办结或不宜限定办理期限的,承办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对紧急、突发事件要随时反馈有关情况。
群众来话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应当记下联系电话,在规定时间内催办并把办理结果向来话人反馈。
情况较为复杂或不具备条件、一时难以办结的事项,应当依照承办单位的书面解释向来话人做如实说明。
承办单位未按时办理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热线电话办公室负责催报。对转交有关单位办理事项的办理情况要定期进行通报。
第七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办公室在月初汇总上月热线电话受理、办理情况,分析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提出建议。市政府领导在简报上的批示,由市政府热线电话办公室负责传达、督办。
第八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记录本、领导批示件、反馈件、热线电话呈报件、月度简报以及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由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在第二年的一季度移交办公室档案室。
第九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办公室要加强与网络成员单位的交流和沟通,结合年度开展的作风评议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要加强政府系统热线电话网络建设,做好督促、检查、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政府热线电话办公室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网络成员单位分片区召开座谈会,加深了解、交流经验、沟通情况,相互促进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