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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4:18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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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检察官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检察官法》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根据《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严格按照《检察官法》管理的人员为:属于检察机关编制(包括地方人事部门给检察机关增加的编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按规定设置的检察室中,属于检察机关编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由于历史的特殊的原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程序不同于地方检察院,但其现任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应属检察官范围。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管理办法管理。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二、实施的方法和步骤
《检察官法》的实施,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统筹规划,先易后难,逐步实施,争取用二、三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落实《检察官法》的各项规定。各项具体制度的实施,要根据各个配套规定的出台情况,逐项推行。在实施的初始阶段,重点做好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实施检察官的考核、培训、奖励、惩戒、退休等项制度,使新制度尽快入轨运行;对于检察官的等级、任职最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回避和工资、津贴及保险福利等项制度,抓紧调查研究,进行探索和试验,与有关部门协商,逐步制定实行。
(一)继续做好实施《检察官法》的准备工作
进行《检察官法》的学习宣传教育;组成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和成立工作班子;培训实施《检察官法》的骨干;对现有检察人员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学历登记;制定《检察官法》的若干配套规定;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认真推行《检察官法》规定的各项制度
1、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任命的现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从7月1日起就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检察官,要陆续颁发检察官证。对于不具备《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组织培训,使之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要采取妥善措施,安置或处理因不符合条件而被免去检察官职务的人员。
2、评定检察官等级。检察官的等级,按照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确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评定检察官的等级,应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在评定等级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解决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中央有关部门审定。
3、逐步实施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和检察官的考核、晋升、培训、奖励、惩戒、回避、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工资、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等项制度。
4、根据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和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各级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之间的比例,使检察队伍的人员结构和管理更加合理化、规范化。
三、组织领导
《检察官法》的实施工作,政策性很强,要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成由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班子,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实施《检察官法》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政治工作部门负责。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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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2、第三条修改为:“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3、第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4、第五条修改为:“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5、第七条修改为:“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6、第八条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7、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9、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10、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11、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1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14、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2】113号)


各保监办、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发给你们。我会将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研究并及时处理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1 保险公司董事会决议备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 机动车辆保险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核准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3 机动车辆保险证制作合同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4 机动车辆保险证制作计划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5 机动车辆保险证印刷流水号编号办法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6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印刷企业资质认定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7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印刷企业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8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使用样本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9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样本变更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10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编号办法及变更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11 地震险最大自留额的确定方法备案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保监发[2001]160号)
12 地震险法定分保审批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保监发[2001]160号)
13 财产保险公司成立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4 财产保险公司变更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5 财产保险公司撤消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6 财产保险公司共保集团章程制定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7 财产保险公司共保集团章程修改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8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19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其他法人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备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0 法定分保再保险公司指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1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2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3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平职或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4 保险公司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5 保险公司任命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临时负责人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6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分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7 法定分保条件修订审批 《法定分保条件》(保监发[1999]229号)
28 航空意外险保单印制厂资质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统一使用1999年版航意险新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87号)
29 人身保险公司生命表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30 建立兼业代理关系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144号)
31 终止兼业代理关系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144号)
32 律师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3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4 审计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5 其他评估、鉴定、咨询机构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6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37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38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39 保险代理合同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
40 存放保险公估机构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1 存放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2 存放保险代理机构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3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4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5 保险代理机构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6 保险代理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7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8 保险经纪公司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9 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备案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50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51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负责人离职备案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225号)
52 境外保险代表机构升级为分支机构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第1号)
53 保险公司超比例的固定资产投资审批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
54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资格审批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1999]206号)
55 保险公司在境外运用资金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56 保险公司以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资本保证金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57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额度审批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85号)
58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核定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