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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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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三)国有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资产总额一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审定审计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内部处理决定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

  (二)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长期和短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以及审签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审计经济效益情况,审签有关合同;

  (六)评审内部经济控制制度;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内部罚款、收缴违纪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拟订当年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项目确定后,单位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后,提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其他内部审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审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内部审计过程中,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根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由于前款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的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意见,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从业资格: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领导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或者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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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积极推进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除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职工居住的系统公房外,均适用《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前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暂不适用《管理办法》。
二、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利用自有房屋以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或合作经营等名义出租或转租房产,均应按照《管理办法》办理。
三、房屋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应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出租的房屋须具备如下条件:
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
3、产权清楚,无权属争议;
4、非违章建筑;
5、符合使用安全标准;
6、未抵押或已抵押但经抵押权人同意;
7、符合外事、安全、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8、法律、法规未禁止出租。
凡不具备上述情况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四、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必须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需对示范文本条款内容进行补充的,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除应提交已签订的租赁合同外,还应分别交验下列证件:
1、出租人应提交的证件
出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委托代理出租时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2、承租人需提交的证件
境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境内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境外人士的护照或回乡证明;
境外单位的经公证或认证的合法资格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天内,按下列规定持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1、除浦东新区外、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租赁(以下称涉外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2、除涉外房屋租赁外的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3、浦东新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包括涉外房屋租赁,由浦东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租赁的,应在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天内核发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并通知税务机关。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退还给当事人。
七、取得《房屋租赁证》后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八、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房屋转租由转租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九、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在领取《房屋租赁证》后7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其中,城镇私有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按《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缴纳有关税费。
十、行政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应缴纳土地收益。具体办法另订。
十一、市房地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十二、本意见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4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发布《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1994年11月4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事业的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应当依法清欠。
  第八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提高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农民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金,计入农民定项限额负担之内。
  实行专业承包(含果树、蚕场、机动田等)农户缴纳的承包金,扣除该户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其余部分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核减农民负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承担,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农民负担手册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份以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手册。
  第十一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手册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下同)。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上打租。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民办教师报酬补贴和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的开支,实行预支和实报实销制度。用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经手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原始单据,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不得将乡统筹费纳入乡级财政资金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的,也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按照当地标准工日的工值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帐、卡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本年度使用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逐户结算。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出物、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农民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未使用罚没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奖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集资单位应当制作集资文书,并由自愿集资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集资单位不得对未签字盖章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取集资款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强行集资。

第五章 举报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
  第二十八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撤销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一)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三)未建立农民负担手册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账、卡以及未使用专用票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
  (一)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的;
  (二)乡人民政府将乡统筹费纳入财政资金管理的;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
  (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额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三)非法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农民订阅报刊书籍、参加非法定保险的;
  (五)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逾期不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