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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9:00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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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有关煤炭信息、出版单位:
改革开放以来,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初步形成了信息研究、开发和利用体系,并朝着信息产业化方向发展。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对信息资源的重视和利用程度,是衡量一个行业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也直接关系到把一个什么样的煤炭工业推向二十一世纪。电子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使科技信息媒体多样化,信息手段现代化;使煤炭科技信息、
出版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为此,必须抓住当前时机,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为促进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实施科教兴煤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加强管理、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及“大科技、大信息”的原则,立足煤炭行业,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为加速煤炭科技进步、推动煤炭工业两个根本性转变服务。
当前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对科技信息、出版事业发展的要求,围绕实施科教兴煤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搜集、研究、存贮、提供国内外煤炭工业科技与经济信息,开展煤炭工业现状和发展信息研究,为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实行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
务;以传播科技信息、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技成果、提高煤矿职工科学文化素质为目标,研究提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深化信息出版单位的改革,加强管理,实施精品工程和名牌工程;继续搞好科技咨询信息服务工作,加强专利、情报网站和科普工作;逐步形成以市场
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运行机制和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信息研究、提供、出版发行网络。
二、深化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单位的改革
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实际出发,探索和深化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方面的改革,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各信息、出版单位要强化阵地意识,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多出优秀的、高质量的精品;强化市场意识,按市场规律办事,形成符合市场需要的运行机制;强化经济效益意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水平,推动科技信息和出版单位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
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单位实行院(所)长、社长、总编(主编)负责制。要建立健全内部岗位责任制,逐步引入竞争机制,形成公平竞争、合理流动、人尽其才的科技信息、出版人才管理制度。
建立并完善信息、出版物质量保障机制。修订《煤炭科技情报工作规定》,加强对煤炭行业重大选题和出版项目的宏观调控;坚持以打击非法出版物活动为目的的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煤炭行业出版物“年检、审读、持证上岗”为主要内容的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严密的质量管理体系,
规范信息、出版工作,推进科技出版创新,提高科技信息资源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和科技出版物的水平。
三、加强领导和管理
各级领导同志要把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煤炭新闻出版和科技管理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发展规划。
四、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采取措施积极扶持重点煤炭科技研究项目、科技著作、科普读物和重点科技译著的出版。择优出版煤炭行业国家级重点科技出版物。
科技、信息出版单位可联合社会力量,走“产、学、研”相结合道路,为企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出版有价值的煤炭学术专著,拓宽科技信息出版渠道。
将优秀的科技专著、研究报告、教材和科普读物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和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奖的评奖范围。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
五、积极开展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对外合作与交流
要从我国煤炭科技信息、出版事业发展需要出发,加强与世界主要产煤国家信息研究、出版单位的联系与合作,扩大信息交流,引进国外优秀的科技读物。开拓国际市场,发展版权贸易,发挥出版物媒体作用,为企业开拓国外市场服务。
六、积极培养跨世纪的煤炭科技信息、出版队伍
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做好跨世纪人才的培养和选拨工作。按照科技部、新闻出版署的要求,对煤炭科技信息、出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增强敬业精神。为推动和繁荣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服务。



19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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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国”),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权利,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阿尔巴尼亚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社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按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净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净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地拉那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尔巴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纳斯卡·阿菲佐里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到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 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