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6:22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是反映就业工作状况和政策落实情况的重要指标,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工作,现将《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

  为反映城镇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情况,规范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的测算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指标概念
  (一)城镇净增就业人员
  城镇净增就业人员是反映报告期就业工作最终结果的指标,是指报告期末城镇就业人数与报告期初城镇就业人数之差。
  (二)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是反映报告期就业工作过程的指标,是指报告期内城镇各类单位(包括国有单位、城镇集体单位、其他经济类型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累计新就业的人数,以及通过各种灵活就业形式新就业的人数总和。既包括初次就业的各类人员,也包括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但不包括从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
  (三)城镇新增就业人员
  城镇新增就业人员数是检查各地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指标。城镇新增就业人员数等于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减去自然减员人数。
  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二、测算方法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主要依据现有统计调查的资料,分别采用如下方法进行测算。
  (一)城镇净增就业人员的测算
  1.年度数据
  全年城镇净增就业人员根据各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度城镇就业人员数,按照报告期末人数减报告期初人数的方法进行计算。全国城镇就业人员年末数由国家统计局根据劳动力调查数据进行推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就业人员年末数仍采用现行的方法进行统计。在劳动力调查方案进一步完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就业人员数也应根据劳动力调查数据进行推算。
  2.季度数据
  在按季度组织的劳动力调查正式实施前,季末城镇就业人员数可根据统计部门掌握的城镇各类单位就业人员数、工商部门掌握的城镇私营个体就业人员数和劳动保障部门掌握的公益性岗位及各种灵活就业人员数等方面数字之和计算。按照报告期末人数减报告期初人数的方法测算城镇净增就业人员数。
  (二)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的测算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主要由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公益性岗位和各种灵活就业形式新就业的人员构成。测算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可采用分别测算、相加汇总的办法。
  城镇各类单位新就业人员数由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测算。有季度就业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的地区,可根据增减表中增加项合计数减调入数作为本期城镇单位新就业人员数;没有季度就业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的地区,可以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的期末数减期初数求出本期净增数,然后再加上本期因自然减员、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减少的人员数求得。其中,本期因自然减员、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减少的人员数可根据上年年报的数据进行分解测算。
  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新就业人员数由各级工商部门负责测算。本期新就业人数可在原有私营个体组织新就业人数的基础上,加上在本期新开业的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就业人数求得。
  公益性岗位和各种灵活就业形式新就业人员数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测算。本期新就业人数主要根据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各项就业登记、行政记录和统计调查资料测算,主要包括在未列入单位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就业实体和劳务派遣公司中新就业的人员及其他各种灵活就业的新就业人数。
  考虑到一名劳动者在一年内有可能重复就业的情况,各地在测算新就业人数时,应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一定比例剔除重复就业的人数。

  三、部门分工
  (一)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劳动力调查和城镇各类单位就业人员统计工作,根据劳动力调查或其他资料推算城镇就业总量数据,按照所附表式向部门会商会议提供本部门负责的有关数据。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城镇私营、个体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按照所附表式向部门会商会议提供本部门负责的有关数据。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性岗位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按照所附表式向部门会商会议提供本部门负责的有关数据。
  (四)劳动保障、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部门会商会议,部门会商会议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召集。部门会商会议要对各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认真评估和分析,并最终确定本地区城镇净增就业人员、累计新就业人员和新增就业人员数据,由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各部门按照所附表式向上级部门报送本地区经会商确定的全部数据。各部门上报或发布相关数据,应使用经部门会商确定的数据。

  四、工作要求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是各级政府掌握本地区就业工作进展情况的重要依据。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进一步做好各自负责的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测算需要的。要加以改进和完善。根据各部门资料推算有关数据时,不能将各部门的数据简单相加,而应认真核对,以消除可能存在的重复或遗漏,确保数据质量。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采用分级测算的办法,各级应根据本级各部门所掌握的数据进行认真测算。下级上报的数据仅供掌握情况和作为测算本级数据的参考,不能利用简单的方法加总形成本级的数据。
  本办法附表所列数据请于每季度后15日前上报。
  本办法自2004年2季度起执行。
  附件: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37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保密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只有当企业与员工依法签订了保密协议,二者之间的保密权利义务关系才成立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包括: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等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三、基本案情
北长号中心的两位股东卢某、郭某因关系不和,于2004年9月24日达成转股协议,郭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卢某。后郭某注册成立了创辉公司,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双方的客户资料大多是以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信息为基础开发的。刘某、潘某、张某、刘某四人原系北长号中心业务员,刘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另外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业务员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公司批准后,将客户资料全部移交清楚后方可离开。2004年2月中旬,北长号中心向客户发出通知,声明上述四名业务员已经离开公司,其所经手的业务均由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办理,后这四名业务员到创辉公司任职。2004年7月2日,湖南省永兴一中向创辉公司汇去460元,其中有200元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2004年4月12日,河北安国中学向创辉公司汇去170元,该款项也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河北安国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其所汇出的款项系错汇至创辉公司,而非创辉公司指定将北长号中心的款项汇至创辉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长号中心诉称其所掌握的各学校负责订货的老师的姓名、电话、手机等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但这些信息通过《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资料通过简单的电话沟通都可获得,并且北长号中心也未能证明其与客户间存在着长期、稳定且不为他人知悉的经营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对这些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北长号中心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创辉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招用与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本案中,依创辉公司的实际占用情况依法确定返还义务,不再支持北长号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长号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北长号中心诉称,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的,内容在诸多地方与《全国中学概览》公布的不同,且该写信息不为公众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在中心的员工守则中也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而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刘某等四名业务人员在离职前,将载有经营信息内容的《发书清单》进行了涂改,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些信息的价值。另外,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了“调离”一词,并不代表与刘某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创辉公司招录该四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创辉公司则当庭辩称: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按通常意义的理解即为该中心已于刘某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而公司在之后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法院审理
针对北长号中心的上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
1、关于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范围以其提交的《发书清单》内容为基础,虽然其基于上述内容获取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但结合《全国中学概览》一书内容,北长号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清单内容不为公众普遍知晓或不易获得,是其付出相当的努力和代价才获得的。并且其《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此,北长号中心基于《发书清单》的内容主张上述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某的等四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北长号中心的权利。
北长号中心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创辉公司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认为该中心已与刘某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才对该四人进行了录用,主观上并无主观。且北长号中心并未提交创辉公司从刘某等四人处非法获取、披露及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北长号中心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某等四人的行为侵害其权利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
尽管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签署保密协议是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一种最常见、最有效的证明方式。
本案中,北长号中心称其在《员工守则》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而具备了商业秘密保密性的构成要件,但法院却认为其《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而不予认可。在实践中,不少企业都会犯与北长号中心一样的错误,即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由于不符合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而不被法院所认可。
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技术保密协议既可以是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既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1、保密的内容和范围;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密期限;4、违约责任;5、争议的解决条款;6、确认、终止条款等。
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要对合同主要内容仔细研究,并详细地列明,否则极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可。而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1)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2)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等情形;(4)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更为严苛。
另外,企业应当注意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不能对员工的保密义务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并且也不能凭着保密协议来非法限制劳动者的正当流动。在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能造成显示公平的局面。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则有因其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保密协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1990年6月5日,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你院请示所述案件的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部分被告人提出了上诉,该案正在第二审期间,故不应将另一部分被告人解除羁押。但是,为避免有的被告人的羁押期已达到甚至超过第一审判处的刑期还继续被关押,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对这类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即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待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审裁判之后,再依法处理. 199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