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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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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青海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

本省境内的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巴音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隆务河、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州(地、市)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地、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地、市)、县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收集利用雨水、雪水,补充生产和生活用水。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原有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坚持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水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跨界河流和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有关各方应当就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达成一致意见,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和湿地的保护,采取轮耕轮牧、退耕退牧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单位应当实行水量、水质、水位变化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不得超量开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状况和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用工程应当建设替代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跨行政区域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采砂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禁止使用的入河、入湖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封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度,消除安全隐患。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使用的涝池和水库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合理使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和环境监测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工程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护堤护岸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居民的饮水条件,逐步解决局部地区群众饮用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污染水以及饮用水困难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卫生和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建设、卫生、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兴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建坟、取土、采砂、采矿和砍伐林木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省和跨州(地、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依据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订。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农业灌溉以及农牧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单位应当执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取水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日最大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取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审查,专家的审查意见为申请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青海省用水定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省或者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用水户在定额以内的用水,按照批准的标准价格收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者限制:

(一) 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供水能力降低的;

(二) 由于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是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的;

(三) 由于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的;

(四) 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 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的节水目标,完善节水制度,推广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的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取排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事案件举报查处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水资源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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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版专业各级别、各科目考试合格标准均为120分(试卷满分均为20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级别
报考科目
报名人数
实考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二科





一科





合计





初级
二科





一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_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上半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上半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今年上半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立即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安委明电〔2010〕1号)要求,紧密结合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认真查找和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稳定。现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隐患排查治理进展情况

(一)总体进展情况。

据统计, 1-6月,全国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325.4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466.9万项,整改率94.6%,同比增加1.8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55万项,整改率72.5%,同比增加4.7个百分点。

(二)工矿企业进展情况。

1-6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95.8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191.6万项,整改率95.3%,同比提高2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3646项,整改率78.8%,同比增加9.5个百分点。

(三)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进展情况。

1-6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229.6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275.3万项,整改率94.1%,同比增加1.5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18万项,整改率70.6%,同比增加3.4个百分点。

二、二季度主要工作

(一)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单位高度重视,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部署,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把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作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提出明确要求。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铁道、民航、农业、水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煤炭、旅游、质检、电力、海事、国防科工等部门以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及时召开会议、印发文件,对做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了具体安排,并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督查工作,推动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扎实深入开展。

(二)完善治理措施,加快重大隐患治理进度。

各单位注重强化责任,完善措施,加强监督,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贵州省对重大隐患实行企业、安全监管部门、当地政府三“挂牌”,针对安全生产大检查期间和今年以来排查出的119项重大隐患,进行了省级挂牌督办,列入省政府对各市(州)政府落实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考核的重要内容。黑龙江省建立了从发现隐患到消除隐患的闭合管理工作机制,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排查建档、下达指令、挂牌督办、整治落实、验收注销”五项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督,实行严格的隐患排查治理问责制,把事故隐患当成事故处理。四川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建立了隐患排查治理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将省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纳入全省安全生产目标年度考核范围。陕西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作为安全生产“月通报、季发布、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及时进行通报,对治理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督办。安徽省安排了56个隐患排查治理贴息项目,投入省政府隐患整改贴息专项资金853万元,带动了重大隐患治理项目投资17.69亿元,促进了全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力开展。

(三)吸取事故教训,推进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单位针对今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迅速行动,加强防范,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排查治理活动,取得了明显效果。湖北省在巴东水布垭库区非法滚装船“4·21”翻覆事故和利川水井湾煤矿“5·8”瓦斯燃烧事故发生后,针对煤矿、非煤矿山、重点工程建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公安消防、水上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开展“回头看”活动,加大了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部位和重点场所的专项整治力度。河北省开展了“钢木结构房屋隐患排查”、“爆炸物品安全隐患排查”、“钢铁高炉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和“化工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等专项活动,进一步深化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天津市开展了以防止“四类设备、四类伤害”事故为重点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常压容器等“四类设备”集中开展安全检查,并针对可能发生的机械伤害、起重伤害、厂(场)内机动车辆伤害及高处坠落伤害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进行了认真排查。

(四)加大“打非治违”力度,防范非法违法事故。

各单位突出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据统计快报,1-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中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226.6万起。其中: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16.9万起;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行为1.3万起;未进行安全培训无证上岗5.5万起;其他非法违法行为202.9万起。

(五)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构建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各单位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着力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轨道。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是全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大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决定》,对全面落实政府安全监管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厦门市推广“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检查机制,在全市建立实行了“企业‘当家’抓排查和整改、部门‘服务’抓部署和督促、政府‘引导’抓规范和协调”的检查机制模式,进一步规范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六)加强信息调度,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各单位重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工作,从行业和部门两个方面,自下而上,建立健全信息统计月报制度和季度总结通报制度。北京市采取信息化手段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通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系统, 230个街道(乡镇)的955家生产经营单位实现了安全生产隐患网上自查自报。二季度,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以及部分中央企业按时报送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报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陕西、新疆等省(区、市)和质检总局报送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结材料。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总体情况看,今年二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参加排查治理的企业户数少且不彻底。

从工矿企业看,全国只有95.8万家参加排查,远远少于实际企业户数,且每家企业平均只查出两项隐患。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二)部分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较低。

从统计数据分析,截至6月底,全国工矿、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为72.4%。其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公路养护施工、铁路运输、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学校、商场和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水库、农机行业等重大隐患整改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三)少数地区和单位隐患治理工作进展仍缓慢。

少数地区重大隐患治理进度缓慢,个别地区存在较大差距,隐患排查治理不够到位。一些重大隐患没有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一些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走过场,“三超”问题、“三违”现象依然存在。一些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监控不力、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

(四)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工作不力,事故时有发生。

一些地方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打击不得力,对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造成的事故查处不严厉,责任追究不坚决,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不力,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时有发生。

(五)有的地方和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不及时。

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仍不重视,存在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数据不准确、尚未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总结分析、上报统计数据和总结材料不及时等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部署,扎实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尤其是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要求以及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要进一步严格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着力消除死角、盲区,把排查治理隐患作为事前预防的重要抓手之一,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使应该排查治理隐患的企业和单位全部开展排查治理工作。要强化挂牌督办制度,切实提高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整改率。要努力构建长效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巩固安全生产大检查成果,从源头上治理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各单位要积极研究对策,强化措施,巩固安全大检查成果并不断扩大战果,深入持久地搞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针对前一阶段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回头看”,认真解决突出问题,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巩固安全大检查成果。二是对各类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要坚决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确保按期整改到位。三是突出抓好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继续深入开展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治理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坚决予以关闭取缔。四是夯实基础,建立台帐,加强考核,持续改进,不断提高隐患管理乃至整体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各单位要继续加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力度,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一是加大矿山安全执法力度,深化整顿关闭,依法关闭取缔无证无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坚决打击一证多井、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行为。二是依法取缔非法小化工和烟花爆竹非法小作坊,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为。三是加强安全生产行业专业监管和综合监管,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肃查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等方面的非法违法行为和各类事故,遏制非法建设、生产、经营事故多发势头。

(四)加强灾害预防,切实做好汛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当前,全国已进入主汛期,防汛抗洪工作进入紧要关头。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夏季和汛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一是开展深入细致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可能由高温、强风、暴雨、雷电、洪水等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及时采取措施,彻底加以解决,防止引发事故灾难。二是要明确重点防范领域、区域、单位和场所,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危险点除险加固、人员避险撤离、安全监测等防范应对责任及措施和工作方案,确保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三是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单位和场所,加大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严格执行夏季和汛期安全生产制度和要求。四是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预报预警和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及时处置各类突发险情和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