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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0:16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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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榆林地区的神木、府谷、榆林三县(市)(以下简称神府榆地区)为《规定》本办法的实施地区。
凡在神府榆地区从事采矿、筑路或利用地面、地下资源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水土流失。
第四条 神府榆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修订和完善。凡神府榆地区的工矿企业,其生产建设总体规划中,必须有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新建和扩建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文件,应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和要求,并附有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书面意见。在评审上述文件时,应当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没有制订水土保持防治措施或者防治措施未经水土保持
部门批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列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发给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六条 已建和在建项目原审批部门必须在本办法公布后,责成有关单位在六个月内补报水土保持防治措施,送项目原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对已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无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本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到当地水土保持部
门补报。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否则,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项目由于缺少水土保持工程设施,致使水土流失严重的,必须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八条 凡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排放废弃固体物,必须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保持部门审定的位置修建储放场,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水土保持部门验收后,方可堆放。
《规定》发布前堆放的固体物,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水土保持部门的通知限期清理,进行整治处理。
第九条 禁止在行洪水道堆放废弃固体物和排放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排)放的,必须在本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整治完毕。
第十条 在开发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治理。自己无力治理或不便治理的,按照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需要的实际费用或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委托水利水保部门代为治理。
(一)露天采矿和其它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可按实际开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4元至0.7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费。
(二)堆放废弃固体物,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5元至10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不便以(一)、(二)两项方法计算交纳的,按实际生产的矿产品产量,每吨一次性交纳0.4元至0.7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一条 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只能用于当地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防治费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榆林地区和神府榆三县(市)的水利水保部门,可视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监督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由榆林地区行署统一颁发。
监督员的任命、管理办法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对单位或个人在本辖区内从事采矿、筑路和开采利用地面、地下资源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造成的水土流失,统一规划,具体指导,组织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治理。
(三)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四)定期对本辖区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生产活动进行检查,及时向水土保持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工矿、交通、基本建设和乡镇企业单位通报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五)行使《规定》赋予水土保持部门的执法权力,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四条 对秉公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和检举揭发违反《规定》及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采矿、筑路或开采利用当地地面、地下资源的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而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成其限期治理外,按其应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10-50%处以一次性罚款。并视情节,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除责成其补报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或拒绝水土保持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对大型企业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除承担实际修复费用外,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应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并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屡次拒绝按规定进行治理或拒绝停止乱倒废弃固体物的,按治理需要的费用加倍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第十七条 除防治和处理水土流失问题按《规定》和本办法执行外,如在生产建设中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致使管辖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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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外字〔2001〕106号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事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外事司)(以下简称外事司),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外事工作,指导、协调、管理、组织局机关和本系统的外事工作及其他有关涉外事宜。

第三条在外事工作中要坚持“外事无小事,事事要请示”的原则。各单位在涉外活动中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当通过外事司及时向主管外事工作的国家局领导请示,必要时由国家局向中央有关部门请示。

第四条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保管好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章外事管理职责

第五条外事司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外事管理

(一)国家局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在京直属单位及其人员;

(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人员;

(四)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其人员;

(五)在京所属社会团体及其人员;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其他有关机构及其人员。

第六条根据工作的需要,外事司可以委托外事中心具体办理有关外事事宜。

第七条外事司履行以下外事管理职责:

(一)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涉外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计划;

(二)组织、协调与港、澳、台、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工矿商贸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联合国等国际机构对华援助、赠与、贷款等外国资金的归口管理;

(三)负责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护照、签证的申请;负责赴港、澳的出境审核、报批和通行证、签注的申请;负责前往台湾从事公务活动的审核和报批。

(四)负责外国人来华邀请的审批、审核和报批;

(五)负责在境内外主办国际会议(研讨会)和展览会的审核和报批;

(六)负责有关机构和人员参加国际组织的审核和报批;

(七)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置、变更、延期、注销等事宜的审核、报批;

(八)承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交办的事项;

(九)承办国家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因公出国(境)团组的计划

第八条各单位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于上一年的12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的计划,由外事司汇总、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九条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停留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

第十条经批准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按批准的计划严格执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一个单位有两位以上领导因公出国(境)的,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出访任务必须与其公职身份相符。

第十三条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出访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不得接受国内企业及境外中资企业的资助。

第十四条临时出国人员在外费用开支标准,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行字〔2001〕73号)执行。

第四章出国(境)团组和对外合作项目的审批

第十五条国家局领导因公出国(境),按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局机关正副司局级领导(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在京社团、事业单位副局级以上的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审定。

第十七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报外事司审定。

第十九条因公出国(境)团组赴港澳、台湾地区执行公务的,根据国家局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由外事司行文报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二十条各单位对外申报合作项目,应当向外事司提出合作项目的建议,经外事司审核并报国家局领导同意后,由外事司对外办理。

第二十一条为国(境)内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供的论文,应当经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才能对外提交。



第五章外国人员来华的邀请和接待

第二十二条外国及港澳台人员来访的邀请和接待工作,由外事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副部级以下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首次来访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回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会议和拜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国家局领导参加下列活动由外事司领导陪同:

(一)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指定参加的活动;

(二)外国驻华大使、公使、临时代办、总领事会见和以其名义举行的活动;

(三)外国政府高级官员访华期间举行的活动;

(四)与我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有合作关系的外国金融机构和企业领导人举行的活动;

(五)外国友好民间组织负责人、国际组织和机构及国际知名人士举行的活动;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商办或推荐的重要活动;

(七)重大合作项目(协议)的签字仪式及国际会议、展览会的开幕式、剪彩仪式和招待会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局领导不能参加上述各项活动时,可由外事司领导代为出席或商请有关司(室)领导参加。

第二十八条国家局机关、在京社团和事业单位的主要外事活动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和组织,必要时请有关业务司人员参加。



第七章出国(境)人员的选派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选派的出国(境)人员应当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三十条出国(境)人员应当熟悉出国任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到国外进修、从事合作科研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出国(境)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三十二条执行培训和设备检验任务的出国(境)人员,应当从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中选派。

第三十三条已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情况特殊,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出国(境)人员的政审材料,由外事司进行审查。

第八章护照和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事司负责国家局因公出国(境)人员护照(通行证)、签证(签注)申请以及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护照、签证专办人员应当按照出国(境)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件,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申请因公往来港澳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事项表》以及相关照会,并为出国(境)人员统一申请护照及前往国家(或地区)的签证(签注)。

第三十七条出国(境)人员回国后或者因故未出国,应当及时将护照或者其他出境证件交回外事司。

第九章外事纪律

第三十八条出国人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外事司负责组织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的培训和学习。

第四十条出国人员在对外交往中,应当讲文明、讲礼貌,尊重外国风俗和习惯。

第四十一条出国人员在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事纪律的规定,严禁去色情场所。

第四十二条出国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价值按国内市价折合人民币200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随同礼物一起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200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6日)

深技监〔1996〕115号

各有关单位:

  1988年开始实行的《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是我市标准化改革的重要举措;这一制度的推行,对于依法加强我市标准化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和良好的管理效果。但由于原证书在名称及内容设计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原《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监督管理,杜绝无标准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包括计算机软件、进口件组装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持其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经受理机关核准后,颁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贸易交换、质量鉴定、质量监督及仲裁等的标准认定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活动,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等内容。产品标准分为生产者自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的机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区、镇(街道)直属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确定产品执行标准,须遵照下列规定:

  (一)属国家或行业、地方发布的强制性产品标准的,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标准,并以此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二)国家、行业或地方虽未发布强制性产品标准,但对产品中部分技术要求有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在制定产品标准时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规定,并以自行制订的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三)国家或行业发布的推荐性产品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申请登记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产品标准按规定程序发布、备案后申请登记,但对降低标准水平后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影响同行业质量水平提高、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或国家对产品质量要求有控制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推荐性标准水平;

  (四)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时,由企业负责人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申请单位签署栏中签字并盖公章后,送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发证和编号,并提供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后退回)。

  第七条 受理机关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产品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注;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三)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四)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已按规定程序发布及备案;

  (五)产品标准内容完整,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登记顺序号(按企业登记先后顺序排列)

  登记机关代号

  登记机关代号:

代号 440300 440303 440304 440305 440306 440307 440308
登记机关 市质监局 罗湖质监分局 福田质监分局 南山质监分局 宝安质监分局 龙岗质监分局 盐田质监分局


  登记编号示例:4403030001表示深圳罗湖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受理的第一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

  第九条 企业在其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获证后,如有新产品投入生产、销售或变更原登记的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永久性停止生产,需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条 经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及发证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市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当月所核准、登记、发证的企业及产品执行标准填写“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统计报表”在隔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3年审核一次,到期后企业应将证书报送受理机关审核确认,企业注销或变更时应及时办理相应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技监字〔1992〕69号文件中有关产品标准证书管理办法规定即行废止。


  注 此项原文为:(一)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