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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评估结果和命名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9:32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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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评估结果和命名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评估结果和命名方案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2] 10号

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实验室整体水平的提高,根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我部组织开展了第四轮(2002-2006年)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评估命名工作,现将评估结果和命名方案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评估结果

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共收到135个实验室的申报材料。经评估,评出优秀实验室17个(A类,占总数的12%,包括参加2001年度国家重点实验室评审的5个实验室);良好实验室42个(B类,占总数的30%);一般实验室25个(C类,占总数的18%);较差实验室39个(D类,占总数的28%)。此外,有17个实验室未能通过形式审查,占总数的12%。

二、命名方案

根据各申报实验室评估得分,按照“择优、择需、择重”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命名中国水稻研究所的水稻生物学等84个实验室为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名单详见附件1)。第三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称号相应取消(详见附件2)。

三、几点要求

(一)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各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要按照《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在科研经费、事业费和基建经费等方面予以重点倾斜,使实验室真正成为我国开展高水平农业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组织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二)规范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名称。第四轮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名称构成统一为:

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

如:中国水稻研究所的水稻生物学实验室的名称为“农业部水稻生物学重点开放实验室”。

第四轮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铜牌及证书,由我部科技发展中心负责统一制作,我部将在适当的时候举行发牌仪式,届时将收取少量的成本费(约300元)。

(三)第四轮部重点开放实验室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切实做好实验室网站(页)的建设和维护,以便于对外宣传,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密切实验室之间的联系。



附件:1.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命名名单

2.取消称号的第三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名单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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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6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9180元和833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9580元和873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疏导措施出台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公路客运增加的成本支出,各地可以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采取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的方式适当疏导。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价格,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年63号)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减轻经营者负担,切实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5、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切实落实各项补贴政策,及时足额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补贴对象手中。同时,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加强生产组织和调运,优化产品结构,确保春耕期间柴油市场供应。同时,要充分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从机制上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受成品油调价影响较大的出租车、公路客货运等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3月2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319_467945.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员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1997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规范科技资金管理,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服务、科学技术普及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事业组织自筹、引进资金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校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监督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学技术投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管理,保证科学技术投入资金合理高效使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投入及使用科技经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的科学技术投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科学技术的投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科学技术投人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二以上,并逐年提高。市、县(市)、区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到2000年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市本级科学校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二以上。县(市)、区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三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费应另列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科研基本建设费所占预算内基本
建设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的比例,并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预算支出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专项经费,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稳定增加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并逐年提高,农业发展基金每年应安排百分之三十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系统、本行业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和省属驻郑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向本市转化科技成果,可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逐步增加科技贷款规模,使贷款规模与科技产业发展相适应。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百分之四左右的比例安排,由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及各商业银行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本市承担的国家、省、市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承办项目单位可按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投放科技贷款。
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等,应按规定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六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学技术投入项目保险、租赁等业务,逐步完善科技发展风险投资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与企业经济发展相适应。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科技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他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科研机构应从年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科研中试基地建设以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减免或返还的税金应全部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九条 企业科研技术开发机构凡当年上缴地方所得税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同级财政按其上缴地方所得税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企业,用于该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自身发展,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等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适当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资金积累。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资助本市科技事业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可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面向社会筹集科技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途径,筹集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的主要来源:政府专项财政拨款;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捐资;有偿使用科技经费回收的部分资金等。
第二十四条 按有关规定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支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规定专项拨付。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决算,确定科学技术投入重点,协调有关部门合理配置科技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二)高新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企业新技术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示范和引进;
(五)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六)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的研究与应用。
科技三项费用可采取无偿使用、有偿使用、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财政部门监督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回收。收回的科技三项费用转为科技开发基金,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回收的资金应继续用于科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的科学事业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对财政减拨的科学事业费,应当主要用于科研机构的专项装备费、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成果产业化的周转资金及科技贷款贴息等。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当用于普及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科研基本设施建设项目,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国有关部门审定。
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主要用于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或更新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公用科技设施等基本建设。
第三十条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安排,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专家评议,择优立项,确保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使用效益。
科技项目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单位和个人申报科技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投入部门或单位对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科学技术投入资金不合理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技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监督,确保科技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将科学技术投入统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技资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拨付的科技经费的,由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追回骗取的科技经费;由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经费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