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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5:09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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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05号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105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予以公布,并公告如下:
  一、目录中所列类别及品种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其执行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药物饲料添加剂属《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在本目录之列。
  二、凡生产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我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条例》施行前未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及其批准文号的企业,必须在2000年3月1日前按《条例》的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处理。
  三、凡经营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条件。从2000年3月1日起,不得经营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
  四、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标签制度”。
  五、生产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不得说明和宣传有治疗、预防动物疾病的作用;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六、生产新饲料添加剂和含有新饲料添加剂的预混合饲料,在投产前,研制者或生产者必须按《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各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省饲料监察所、国家及农业部饲料监测中心要加强对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Lists of Additives Permitted to use in Feeds

类别
饲 料 添 加 剂 名 称

饲料级氨基酸
7种
L-赖氨酸盐酸盐;DL-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钙;N-羟甲基蛋氨酸;L-色氨酸;L-苏氨酸

饲料级维生素26种
β-胡萝卜素;维生素A;维生素A乙酸酯;维生素A棕榈酸酯;维生素D3;维生素E;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K3(亚硫酸氢钠甲萘醌);二甲基嘧啶醇亚硫酸甲萘醌;维生素B1(盐酸硫胺);维生素B1(硝酸硫胺);维生素B2(核黄素);维生素B6;烟酸;烟酰胺;D-泛酸钙;DL-泛酸钙;叶酸;维生素B12(氰钴胺);维生素C(L-抗坏血酸);L-抗坏血酸钙;L-抗坏血酸-2-磷酸酯;D-生物素;氯化胆碱;L-肉碱盐酸盐;肌醇

饲料级矿物质、微量元素43种
硫酸钠;氯化钠;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二氢钾;磷酸氢二钾;碳酸钙;氯化钙;磷酸氢钙;磷酸二氢钙;磷酸三钙;乳酸钙;七水硫酸镁;一水硫酸镁;氧化镁;氯化镁;七水硫酸亚铁;一水硫酸亚铁;三水乳酸亚铁;六水柠檬酸亚铁;富马酸亚铁;甘氨酸铁;蛋氨酸铁;五水硫酸铜;一水硫酸铜;蛋氨酸铜;七水硫酸锌;一水硫酸锌;无水硫酸锌;氧化锌;蛋氨酸锌;一水硫酸锰;氯化锰;碘化钾;碘酸钾;碘酸钙;六水氯化钴;一水氯化钴;亚硒酸钠;酵母铜;酵母铁;酵母锰;酵母硒

饲料级酶制剂12类
蛋白酶(黑曲霉,枯草芽孢杆菌);淀粉酶(地衣芽孢杆菌,黑曲霉);支链淀粉酶(嗜酸乳杆菌);果胶酶(黑曲霉);脂肪酶;纤维素酶(reesei木霉);麦芽糖酶(枯草芽孢杆菌);木聚糖酶(insolens腐质霉);β-聚葡糖酶(枯草芽孢杆菌,黑曲霉);甘露聚糖酶(缓慢芽孢杆菌);植酸酶(黑曲霉,米曲霉);葡萄糖氧化酶(青霉)

饲料级微生物添加剂12种
干酪乳杆菌;植物乳杆菌;粪链球菌;屎链球菌;乳酸片球菌;枯草芽孢杆菌;纳豆芽孢杆菌;嗜酸乳杆菌;乳链球菌;啤酒酵母菌;产朊假丝酵母;沼泽红假单胞菌

饲料级非蛋白氮9种
尿素;硫酸铵;液氨;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缩二脲;异丁叉二脲;磷酸脲;羟甲基脲


抗氧剂4种
乙氧基喹啉;二丁基羟基甲苯(BHT);丁基羟基茴香醚(BHA);没食子酸丙酯

防腐剂、电解质平衡剂25种
甲酸;甲酸钙;甲酸铵;乙酸;双乙酸钠;丙酸;丙酸钙;丙酸钠;丙酸铵;丁酸;乳酸;苯甲酸;苯甲酸钠;山梨酸;山梨酸钠;山梨酸钾;富马酸;柠檬酸;酒石酸;苹果酸;磷酸;氢氧化钠;碳酸氢钠;氯化钾;氢氧化铵

着色剂6种
β-阿朴-8’-胡萝卜素醛;辣椒红;β-阿朴-8’-胡萝卜素酸乙酯;虾青素;β,β-胡萝卜素-4,4-二酮(斑蝥黄);叶黄素(万寿菊花提取物)

调味剂、香料6种(类)
糖精钠;谷氨酸钠;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血根碱;
食品用香料均可作饲料添加剂

粘结剂、抗结块剂和稳定剂13种(类)
α-淀粉;海藻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丙二醇;二氧化硅;硅酸钙;三氧化二铝;蔗糖脂肪酸酯;山梨醇酐脂肪酸酯;甘油脂肪酸酯;硬脂酸钙;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油酸酯;聚丙烯酸树脂Ⅱ

其它10种
糖萜素;甘露低聚糖;肠膜蛋白素;果寡糖;乙酰氧肟酸;天然类固醇萨洒皂角苷(YUCCA);大蒜素;甜菜碱;聚乙烯聚吡咯烷酮(PVPP);葡萄糖山梨醇


 总计:173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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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财政扶持全民创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财政扶持全民创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财政扶持全民创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惠州市财政扶持全民创业
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和鼓励我市广大干部群众积极投身创业实践,全面激发社会创造活力,加快推进全民创业进程,不断壮大民营经济规模,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惠州市加快推进全民创业五年行动纲要》(惠市委发〔2007〕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民创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创业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引导中小型民营企业进行创业的扶持资金。
第三条 创业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评审制等办法,确保创业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创业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一)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发布创业资金使用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审核,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创业资金的绩效评价;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创业资金的预算管理,审核下达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五条 创业资金的扶持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创业资金的扶持对象:
在惠州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且设立时间不超过3年的中小民营企业。
(二)创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1、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创业风险补偿;
2、补贴创品牌、创名牌、申请专利和认证支出的费用;
3、补贴新设立企业用于鼓励发展类项目和改造提高类项目方面的有关费用;
4、补贴创业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中小企业创业服务机构为扩大就业、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素质而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职业经理人培训、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及创业服务平台建设的费用支出;
5、市委、市政府要求扶持和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创业资金安排重点:
(一)优先支持科技创新型、外向型和有自主品牌、有专利的企业的创业风险补偿;
(二)优先支持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和外省、市人员带项目、带专利(技术)来惠州创业;
(三)优先支持新设立企业开展院企合作,走“产、学、研”发展道路,特别是科研成果已产业化的项目落户惠州;
(四)优先支持复退军人、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转产转业渔民和“零就业家庭”人员以及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五)优先支持“三农”,推广“公司+基地+农户”的经营模式,支持依托农村兴办企业解决农民就业和农民创业问题;
(六)优先支持为我市加快产业发展步伐提供配套服务的现代服务业;
(七)优先支持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项目)。
第七条 创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无偿补助两种方式。企业为开展经营活动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采取贷款贴息方式,其余的原则上采取无偿补助的方式。
每个扶持对象(项目)的贷款贴息或补助额度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项目除外)。
第八条 创业资金申请程序:
(一)制发申请指南。由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民营经济和全民创业的工作安排,制订年度财政扶持全民创业资金项目申请指南,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网站和惠州中小企业网站公布,供申请者查询和下载申请表格。
(二)申请。申请创业资金扶持的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市和县、区申请。属各县、区的向所在地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属市直的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投资的目的和意义、项目主要内容、技术创新(或经营)特点、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建设期不超过2年)、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分析、经费预算及筹措方案、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项目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综合评价;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根据企业设立年限提供);
(六)环保部门依法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项目需要提供);
(七)申请贴息的企业(项目),应提供银行的贷款合同、银行账单和已用于项目投资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原件备查);申请补助的企业(项目),应提供已用于项目投资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八)属于创业资金扶持范围或使用重点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经营场地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和租赁合同;
(十)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创业资金的申请工作,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好扶持项目的审核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年度创业资金的扶持方向和扶持重点,对申请扶持企业(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确定扶持企业(项目),在《惠州日报》和有关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满后,下达“惠州市财政扶持全民创业发展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创业资金使用计划,分别与市直和所在县、区项目单位签订创业资金使用项目责任书(下称“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包含资金使用的明细范围。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创业资金使用计划,将创业资金下拨到县、区财政部门,市直企业直拨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凭资金使用计划和责任书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的贴息项目创业资金或补助项目创业资金,应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使用创业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实施第二年的4月底前按照资金下拨渠道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本企业上年度使用创业资金的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经济效益和存在问题;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每年 5月底前将情况汇总报市中小企业、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后应根据市财政部门安排做好项目绩效评价,第三年写出总结报告,逐级汇总,最后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和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以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创业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审计部门依法对创业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市和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职责对创业资金扶持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对创业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创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创业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额追回创业资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特权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西班牙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先 念       赫苏斯·阿方索 奥约诺·阿洛戈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