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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9:00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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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平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证城市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车站、码头、广场、桥梁、建筑物、构筑物及交通工具等载体,以商招、店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标语、招贴画、墙壁吊幅、实物模型、气球等媒体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及各种公益性广告。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超过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依据城市规划(控制性规划)利用本市公共资源(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城市公共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所占用的城市土地及附着于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有偿使用、规范管理,符合城市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城管、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六条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东区、西区、仁和区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米易县、盐边县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由两县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商、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对户外广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户外广告的设置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置单位、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

  (二)平面实景效果图、施工图;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六)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大型单体户外广告的设置,需提供规划建设部门的定点批准文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中标人或买受人后5个工作日内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九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自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批准文件即行失效。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同时发布工商部门核准的户外广告登记文号。

  第十条利用公共场地进行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的庆典宣传以及政策法规宣传,专业部门的纪念宣传和商业宣传等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审批、统一管理、有偿使用,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第十一条在建(构)筑物上设置荷载较大的户外广告,应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设置。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一节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十二条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广告经营资质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提倡广告设置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制作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多面翻等高档次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有利于美化市容市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煤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建筑物外悬挂布幅广告;严禁在人行道散发印刷品广告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书写广告;严禁牵挂过街横幅。

  第十六条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附带经营性户外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限内,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

  第二节商招店招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指商招店招,是指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设置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和标志的店名牌等。

  第二十三条商招店招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者檐口以下,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

  (二)商招店招的色彩应柔和自然,色调保持协调和谐,造型应结合建筑造型进行设计,与所处的建筑物及周边景观环境有机结合,适当体现单体的个性化、多样性;

  (三)一个店铺和一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块店牌,不得多处设置;

  (四)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店招和企业名称指示牌;

  (五)商招店招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临街商业店铺应将商招店招设置于本店铺门楣上方,其宽度在06米至15米之间,长度不得超出本店铺两侧墙面。

  第二十五条同一建筑物连续设置平行于墙面的商招店招时,其高度、厚度应做到相对整齐统一。

  第二十六条多个单位在一幢建筑办公或多个商家在一幢建筑经营而需设置商招店招的,应集中规范设置。

  第二十七条在新建商业建筑物顶部临街面边缘设置店招的,可采用独立字体。

  在临街外墙面预留位置设置标牌的,可将其主体镶嵌入建筑立面,且每幢建筑只能设置一个。

  第二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外墙面设置店招时,应直接与建筑物连接,不得落地设置支撑物。

  第二十九条夜间营业店铺其店招必须配置夜景光源,保证夜间亮化。夜景光源应采用内透光、背透光、自透光、字透光、字内透光等,禁止使用外泛光照明。霓虹灯图案光亮应显示完整、醒目。

  第三十条居民住宅禁止设置商招店招。

  第三节其它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其它户外广告是指施工围挡广告、交通工具广告。

  第三十二条施工围挡广告是指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设置施工围挡广告的,广告媒体应当与围挡墙融为一体,不得在围挡墙上方或脱离围挡墙单独设立广告媒体。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置施工围挡广告应当提供书面申请、主体资格证明、彩色效果图、方位示意图、占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安全设置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交通工具广告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广告,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和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有关规定外,不能遮挡驾驶员视线、号牌、灯光及公交线路标志牌。

  出租车只能设置顶灯广告。

  非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设置广告。

  第四章户外广告位的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占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含道路、桥梁、涵洞、灯杆、护栏、绿地、站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出让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收益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城市管理。

  第三十九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竞买。

  第四十条买受人有偿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后,广告设施的闲置时间不得连续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买受人在闲置时间内自行承担费用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买受人在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需要迁址设置的,应予安排相对等同的口岸位置,买受人应当服从;买受人放弃使用权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买受人取得的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

  利用他人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场地所有者要求支付建(构)筑物占用费或场地租赁费的,设置者应当支付。支付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汇同由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局制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

  第四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设立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广告位免缴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

  公益性户外广告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自变更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致使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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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

深府[199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据法律,符合政策,公正平等,实事求是,充分协商,合理计价。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其业务同时接受市建设局、市房管局的指导。该所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五条 特区内允许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物业价值评估服务。其设立按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六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

  1.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2.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3.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4.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5.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6.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7.提供其他物业估价服务。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2.物业估价专业人员三人以上;

  3.固定的服务场所;

  4.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5.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名称和地址;

  2.宗旨;

  3.经济性质;

  4.注册资金数额;

  5.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6.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7.分配方法。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设立,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由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予以核定,其工作接受市估价所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签署,报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后,对外才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六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或报告之日起五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估价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1.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2.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3.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4.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五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五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了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2.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3.裁决认定的事实事由和适用的法律;

  4.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5.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以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工作守则

  第三十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时,应予拒绝。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估价应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按千分之一收取,一百万元到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按万分之五收取,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按万分之三收取。但最多为一万元,最低为一百元,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收取万分之五,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三。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一。最高为一万元,最低为一百元。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一方当事人交纳管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申请可以适当减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

陈学东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律师在办理侵权责任类型案件过程中经常碰到的一种典型案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不断在发生变化,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后,归责原则较以前又发生了不小的变化,这对律师在实务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也需要不断的随着变化。对于这类案件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及前后的变化,本文作如下肤浅的探讨。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开始的过错责任到目前还适用的无过错责任,马上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又要回归到过错责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实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颁布前,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基本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没有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纳入特殊侵权的范围,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为主张权利的一般条款,以一百一十九条为具体赔偿项目的请求依据。虽然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首次明确提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并把它纳入特殊侵权的类型范围,但因为缺少明确的实体法律适用依据,在这一阶段,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具体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具体划分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人身损害解释颁布后,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条的前半部是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后半部是赋予赔偿权利人有选择权的一种替代责任,如果赔偿权利人选择向雇主举张权利,同样是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虽然人身损害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因为当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无过错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又必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依据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的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具体判案过程中,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完全采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并且这也是实务界的普遍认同的做法。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又完全改变了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采取的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雇主替代责任,完全不再考虑雇员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节,雇员也无须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雇员再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害的,明确规定了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雇主承担责任的大小将根据自己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多少来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明确了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案件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侵权责任法》没有把这类案件纳入特殊侵权范围,显然只能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意味着雇员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以后雇员只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这个一般条款的规定,只能向第三人举张权利,而再也不能依据无过错原则向雇主举张权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