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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3:57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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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等


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10日,卫生部等

精神药物是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在医疗上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由于其产生依赖性后,损害人体健康并导致一系列家庭及社会问题,因而对精神药物的管理,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关注。为了保证精神药物供应医疗、科研需要,防止滥用而产生药物依赖性,联合国制订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对其实行特殊管理;我国卫生部于1979年制订了《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对生产、供应和使用做了具体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精神药物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并与国际上的管理措施相一致,经国务院批准,对《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所列的四十种精神药物(包括原料及其制剂)的进口和出口,实行由卫生部审核批准并发给准许证的管理制度。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对四十种精神药物(以下简称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业务,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所属的化工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
二、出口精神药物,由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省、市、自治区化工进出口公司如出口精神药物,应向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由卫生厅、局审核转报卫生部),同时交验购买国政府卫生部同意输入供医疗或科研使用的进口准许证,经我卫生部审核发给《精神药物出口准许证》后,方得出口。
三、因医疗及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物的,由需要单位向当地化工进出口公司提出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化工进出口公司向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卫生厅、局核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发给《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后,方得进口。
四、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由进出口公司在该批精神药物进、出口时报送海关查验收缴,海关验凭卫生部核发的准许证(正本)按规定征、免税放行。该准许证之副本,由卫生部分别发送进出口公司并对方国家政府卫生部各一份备查。精神药物每年的进、出口总量由卫生部汇总,并告知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以上希遵照执行并转告所属单位。
附件:《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格式及药物名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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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
为加强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予以颁布,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目录所列类别及品种属兽药范畴,均按兽药进行管理,这些品种的质量标准按《中国兽药典》、《兽药规定》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执行。
二、凡生产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必须取得兽药批准文号。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批准文号的,必须在1994年7月1日之前到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的兽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从1995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无批准文号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三、凡经营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1995年7月1日起,各兽药经营企业禁止销售无批准文号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四、除目录所列品种外,其他饲料添加剂及饲料产品,在其标签、说明书及其他宣传材料中,不得标有促生长、预防和治疗疾病的作用。严禁以预混料、复合预混料、浓缩料、“料精”等名义非法生产、销售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五、凡生产加有目录中所列品种的饲料生产企业,需向省级兽药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产品有关资料。
六、加有目录中的驱虫剂、抑菌促生长剂、微生态制剂、中草药类、抗球虫药的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其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项。
七、加有维生素类、微量元素类、酶制剂类的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注明添加的品种名称。
八、目录所列品种属新兽药、新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或研制单位需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要加强对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兽药管理部门要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查处。
十、凡我部及有关司(局、办)以前发文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
一、抗球虫药类:
1.氨丙啉 5.氯羟吡啶
2.氨丙啉+乙氧酰胺苯甲酯(125/8) 6.氯羟吡啶+氧喹甲酯
3.氨丙啉+乙氧酰胺苯甲酯+磺胺喹恶啉 7.尼卡巴嗪
(100/5/60) 8.尼卡巴嗪+乙氧酰胺苯甲酯(125/8)
4.硝酸二甲硫胺 9.氢溴酸常山酮(HALOFUGINONE)
10.氯苯 14.盐霉素
11.二硝托胺 15.马杜霉素
12.拉沙洛西钠 16.海南霉系
13.莫能菌素
二、驱虫药类:
17.越霉素A 18.潮霉素B
三、抑菌促生长剂类:
19.喹乙醇 25.维吉尼霉素
20.杆菌肽锌 26.黄霉素
21.硫酸粘杆菌素 27.土霉素钙
22.杆菌肽锌+硫酸粘杆菌素(5/1) 28.金霉素钙
23.北里霉素 29.氨苯胂酸
24.恩拉霉素 30.磷酸泰乐菌素
四、中草药类
31.苍术 37.蒲公英
32.杨树华 38.神曲
33.陈皮 39.石膏
34.沙棘 40.玄明粉
35.金荞麦 41.滑石
36.党参 42.牡蛎
五、微生态制剂类(又称生菌剂、活菌制剂)
43.嗜酸乳杆菌 47.噬菌蛭弧菌
44.蜡样芽胞杆菌 48.嗜酸乳杆菌+粪链球菌+枯草杆菌
45.枯草杆菌(只限于不产生耐抗菌素的菌株) 49.脆弱拟杆菌+粪链球菌+蜡样芽胞菌
46.粪链球菌 50.酵母菌
六、酶制剂类
51.胃蛋白酶 57.纤维素分解酶
52.胰蛋白酶 58.胰酶
53.菠萝蛋白酶 59.乳糖分解酶
54.支链淀粉酶 60.β-葡萄糖酶
55.α-淀粉酶 61.脂肪酶
56.β-淀粉酶 62.植酸酶

七、维生素类
63.维生素A乙酸酯 68.维生素D3
64.维生素A棕榈酸酯 69.维生素E
65.维生素B2 70.维生素K
66.β-胡萝卜素 71.维生素B1烟酸盐
67.维生素D2 72.维生素B1硝酸盐
73.维生素B6 79.维生素C
74.DL-泛酸钙 80.氯化胆碱
75.D-泛酸钙 81.维生素B1
76.烟酸 82.维生素H(生物素H)
77.烟酰胺 83.饲用酵母
78.叶酸
八、微量元素类
84.硫酸铜 90.磷酸氢钙
85.硫酸镁 91.硫酸亚铁
86.硫酸锌 92.亚硒酸钠
87.硫酸锰 93.氯化钴
88.碘化钾 94.乳酸铁
89.碳酸钙



1994年3月8日

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建计通发[1998]130号



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财政局、建行: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现将《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
附:
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管好、用好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地字[1996]2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以奖代补激励机制,变事后补助为事前借款。小城镇“以奖代补”是指为鼓励由于客观上经济发展缓慢,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基础设施差、功能弱,难以适应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城镇,进一步加快建设步伐,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据其总体规划和分步实施的要求,以借款形式予扶持,按《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考核,再根据考核结果将借款转作补助奖励给城镇。
第三条 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以下简称“小城镇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促进城镇经济发展、优化城镇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小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县城、建制镇。

二、资金来源及投向

第五条 小城镇资金的来源是由省财政在每年统筹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基础上,再增加1%部份。
第六条 此项资金专项用于小城镇建设,重点投向试点小城镇建设。

三、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小城镇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城镇道路、供水、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清运垃圾、街道洒水、公共消防、路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八条 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城镇公共交通、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和规划设计等单位的财务开支。

四、资金管理

第九条 每年年终并办完财政决算后,由省财政将集中的小城镇资金转入省级“城建基金”专户“小城镇资金”分户。
第十条 报批程序及资金划拨
(一)小城镇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开工条件说明等相关资料,经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计划财务处一式五份。
(二)建设单位接到借款指标通知书后,按办理“城建基金”借款程序与省建设厅签订借款合同,再由省建设厅通知开户行办理资金划拨事宜。
(三)借款额度:一般为10—15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四)借款期限一至三年,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下达借款计划时明确。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由省建设厅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严格按照《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考核。经考核认定,原借款被全部或部份转作补助(奖励)的城镇,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下达补助(奖励)通知,相应抵减原借款;未被抵减或抵减后剩余部份的原借款,由借款单位在建设借款期满时如数归还。
第十二条 归还借款和存款利息(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全部转作小城镇资金,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的归还按照《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奖 励

第十四条 奖金分全免(即借款额的100%)和减半(即借款额的50%)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
(一)经考核,凡小城镇建设工作有显著成绩,达到《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的,给予“全免“奖励。
(二)经考核,凡小城镇建设工作有较大成绩,基本达到《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的,给予“减半“奖励。
第十六条 未被奖励和获“减半“奖励抵减后的剩余部分仍作借款处理,到期如数归还。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辖区内的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城建部门都要配备或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小城镇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