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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网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9:57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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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网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网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委员会(计经委):
为落实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支持国家轿车生产企业建立完善销售服务网络,经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公布第一批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轿车专卖企业名单如下: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轿车销售单位:
上海永达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名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东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达世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市勤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汕头市建威经贸有限公司
广州安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广东物资君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标远汽车有限公司
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轿车销售单位:
哈尔滨冰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永达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顺德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
中山市本腾汽车有限公司
广州本田汽车第一销售有限公司
武汉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黄河工贸有限公司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有关合同和企业章程,上述两家轿车生产企业有权自销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199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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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1994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五章 奖罚
  第六章 附则


  现发布《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改和内装修)工程及城市规划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设施和矿井地下部分的建筑防火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防火监督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建设厅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防火监督可以采取重点审查、抽项审查和分解审查等多种方式进行。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对防火设计、施工质量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和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已确定的消防队(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城建、市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消防站、消防供水、通道、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增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八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新建开发区内消防队(站)的基本建设和装备购置由负责开发的企业或机构统筹安排,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实施。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完善防火设计质量责任制,配备防火设计专职审核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审查工程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防火设计。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设计防火审核手续,同时填报《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及消防重点工程的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防火审核不得收取企业消防安全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位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气、装修工程、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审核时提出问题尚未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十八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出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点科研基地和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或由境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必须执行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采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但必须将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等资料,提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设计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选用的消防产品(含设备、设施和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应同时编制消防工程预算,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二十二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含工棚)的消防安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火灾危险大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进行消防自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部)级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
  禁止无证承揽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竣工和支付使用。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及系统的检测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建设单位依照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于验收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质检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须报原验收的消防监督机构对原消防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变更后的要求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未经防火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出《违反建筑防火规定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整改。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条 对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消防监督机构作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三)未取得《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擅自承揽消防工程的;
  (四)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的;
  (五)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二)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作业的;
  (三)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修期满后,未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
  (四)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前两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对该单位进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单位施工证照。
  第三十六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必须给被罚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执行防火监督公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建设质量,加强对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是将天线接收到的电视信号进行放大、分配并传输给许多用户电视接收机的专用设备。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于广播电视设施,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密集、中央和省的电视信号较弱的地区,应大力发展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第六条 从事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的工程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拥有安装天线、室内布线的技术装备;
(三)拥有调整测试共用天线元件和系统所需的仪器。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工程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广播电视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工程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四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开展此项业务。
第八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必须按《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另文下达)设计和安装。
第九条 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对安装完成后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进行测试验收,合格者,发给《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不合格者,工程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应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市地广播电视部门收回其许可
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取消其此项业务的经营权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地、县广播电视部门要定期检查使用中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责令使用单位使其达到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凡在共用天线电视系统中自己播放节目的单位,应将电视设备、播放条件、管理办法和人员配备等,报经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审查,领取《闭路电视自播节目许可证》后,才能播放。
播放录音录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违禁内容的录音录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放《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闭路电视自播节目许可证》可适当收取工本费,进行工程质量测试验收时,可收取测试验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8月4日